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威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威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廖威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復 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其施 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本次施用毒 品犯行僅1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周玉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3976號
被 告 廖威凱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328巷42弄14
號1樓
居臺北市○○區○○路一段298巷4號
3樓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威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 聲字第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99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4月23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8310號、 99年度毒偵字第3219號、第3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猶未戒除毒癮,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99年9月2日晚間某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1段298巷4號3樓住處,以將第2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9年9月5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328巷42弄14號前,為警 盤查,發現廖威凱為行方不明之毒品戒治人口,經其同意,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威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 察採證同意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被移 送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威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 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吸收,請不另論罪。請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 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 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 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2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 數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凃 永 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 植 琳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