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關正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
字第2275號、第277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關正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關正標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 年度易字第一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 刑二月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猶不知警惕,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 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 有所見,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一般人均可申請,並無設限制, 且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 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 人,可能供詐騙集團所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 故意,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臺北 火車站附近,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六合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租期十天,租金新臺幣(下同) 二千元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藉以幫助 該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後再由該 詐騙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㈠於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某時,以電話撥打陳建 文之電話,向陳建文佯稱其購物付款錯誤,要求陳建文至自 動提款機前依其指示操作,致陳建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合作金庫銀行以無摺存款方式, 旋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匯入十萬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㈡於九十九年六月一日上午九時許,以電話撥打胡瀞文之 電話,向胡瀞文佯稱其身分證遺失遭詐騙集團設立人頭帳戶 ,需要將帳戶金額匯入國家陽光帳戶內等語,要求胡瀞文依 其指示操作,致胡瀞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至臺中市合作金庫朝馬分行以臨櫃無摺存款方式 ,旋於同日,存入十萬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嗣因陳建文 、胡瀞文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關正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七五號卷第一 八頁至第一九頁),核與被害人陳建文、胡瀞文證述遭詐騙 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 ○五四五號卷第九頁至第一○頁、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 二二號卷第第三頁至第五頁、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並有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六合分行九十九 年七月二十日合金六合字第○九九○○○二四七五號暨所附 資料、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合金六合字第○九九○○○四二 五五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及臺中市警察局第 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附 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二○五四五號卷第一七頁、第三六頁 至第三九頁、上開偵字第二○五二二號卷第七頁、第七○頁 至第七四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堪以認定。另按任 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 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 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 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 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 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 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 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之 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等物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 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 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 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將上開合 庫銀行帳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 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為以上開合庫銀行 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 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將其所有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 騙集團對被害人陳建文、胡瀞文施以前揭之詐術,致被害人 陳建文、胡瀞文陷於錯誤,而將前揭金額匯入被告上開合庫 銀行帳戶帳戶內,而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一次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致被害人 陳建文、胡瀞文遭受詐騙,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 為數個犯罪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 定從一重處斷。查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以幫助之犯意觸犯本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 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竟又輕易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掩飾犯罪 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 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 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兼衡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交付予詐騙集團之上揭 合庫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因被告已交付予詐騙集團,非 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玉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