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4745號
TPDM,99,簡,4745,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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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再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再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劉再源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先後於88年4月2日 、89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6850號、88年度毒偵字第6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 送強制戒治後,於90年10月1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 年3月5日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事部分經本院 以90年度簡上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1年10月 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94年度易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1月 29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悟,復於99年10月8日中午某時許,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541巷14弄9號住 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在下點火 燒烤,以其所有之吸管(已丟棄,未扣案)吸食其煙氣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55 分許,在上址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經警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劉再源於偵訊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等語明確(見99 年度毒偵字第4005號卷〈下稱偵卷〉第38頁)。(二)被告於99年10月8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 編號:023967),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上開公司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見偵卷第43頁、第44頁) 附卷可稽。
(三)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四)關於本件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後再犯,公訴人起訴程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要件,茲 說明如下: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 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 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 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 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 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屬「三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 ,依上開說明,自應逕予以論罪科刑。
(四)另關於被告有毒品前案紀錄之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毒品時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另萌施用毒 品之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 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行為可議,惟念及其施用毒 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併參酌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其內殘餘甲基安非他命細微粉末無 從析離,已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其內殘餘甲基安非 他命細微粉末無從析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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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