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學新即FEND.
高美霞即MESI.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21677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學新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高美霞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鍾學新(即FENDY)係址設臺北市○○區○○街125號1 樓「 印尼之家」雜貨店負責人,高美霞(即MESIATUN)為該雜貨 店店員。2 人均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藥品,均係未經核准擅自 輸入之禁藥,不得任意販賣,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禁 藥犯意,自民國99年3 月間起,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 勞工處接續取得含有如附表所示藥品之禁藥後,即在上址「 印尼之家」雜貨店內,以新臺幣(下同)35元至50元不等之 價格,將該等未經核准輸入之藥品販賣予不特定之人。嗣臺 北市政府大安分局依民眾檢舉派員於99年9 月13日下午3 時 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鍾學新所有供犯販賣禁藥罪所用之如 附表所示藥品之禁藥。
二、證據:
㈠被告鍾學新、高美霞(下稱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
㈡臨檢紀錄表。
㈢照片21張。
㈣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查工作日記表。
㈤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9年10月7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94256800 0號函
㈥如附表所示之藥品。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藥事法所稱「禁藥」,藥事 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藥事法第22條第2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藥事法
施行細則第6 條亦定有明文。而如附表所示之藥品,為未經 核准而輸入之藥品,且非屬自用之藥品,是屬禁藥。核被告 2 人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販賣禁藥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2 人於上開時、地,販賣禁藥予不特定人之行為 ,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決意,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 進行,未曾間斷,此販賣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從而在行為概念上,各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各應 僅成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2 人販賣禁藥牟利,該等禁藥因未經衛生主管機 關審核監督管理而予以販售,有危害國民大眾健康之虞,原 不宜寬縱,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衡諸其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2 人於此犯 罪情節中之主從角色等一切情狀,對被告2 人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㈢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404 號判 決可參)。爰審酌被告2 人均無任何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 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應認上開有期徒刑之 宣告,已足使被告2 人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本件被 告2人無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末查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堪認其經此教訓,應 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惟為確實督促被告2 人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併諭 知緩刑2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被告鍾學新向 公庫支付4 萬元,被告高美霞向公庫支付2 萬元(此部分依 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
75 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 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鍾學新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由本院合議庭(二審)審理。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高若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Saridon(止痛藥) 2包
2.Microgynon(避孕藥) 2片
3.bodrex(止痛藥) 3片
4.panadol(感冒藥) 3片
5.Dexteem Plus(抗過敏藥) 5片6.ultraflu(感冒藥) 15片
7.ANTIMO(暈船藥) 10片
8.vermox(迴蟲藥) 5片
9.rheumacyl(止痛藥) 7片
10.Paramex(頭痛藥) 2片
11.MIXAGRIP(感冒藥) 1片
12.PILKITA(壯陽藥) 3片
13.oskadon(頭痛藥) 2片
14.feminax(經痛藥) 9片
15.new Diatabs(腸胃藥) 5片
16.MELANOX(美白藥膏) 4條
17.INZA(感冒藥) 10片
18.INSTO(眼藥水) 3瓶
19.PONSTAN(止痛藥) 2片
20.Counterpain(止痛軟膏) 1條21.Konidin(止咳藥) 10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