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4666號
TPDM,99,簡,4666,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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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達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24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達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蔡達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同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 論以幫助犯,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將行動電話SIM卡交付詐騙 份子詐騙之用,致無辜之被害人上當受騙,交付健康保險 卡、銀行存摺影本2份、金融卡1張(含密碼),受有損失 ,再者被告犯後矢口否認,未見悔意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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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