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72號
原 告 門郁文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呂嘉坤律師
被 告 周國卿
鄭羨達
鄭羨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陸嘉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國卿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七十一年收件,民國七十一年二月二日登記,收件字號為古亭字第○○八二二○號,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叁拾肆萬元,債權額比例全部,存續期間為民國七十一年二月二日至民國七十一年六月一日,清償日期為民國七十一年六月一日,債務人為門溫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鄭羨達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收件,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一日登記,收件字號為中正一字第○二○二四○號,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債權額比例二分之一,存續期間為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至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債務人為門溫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鄭羨蓉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收件,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一日登記,收件字號為中正一字第○二○二四○號,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債權額比例二分之一,存續期間為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至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債務人為門溫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9年4月16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如附表所示坐落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嗣原告發現系爭土地上設定有訴外人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被告 周國卿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普通抵押權,內容:於71年 收件,71年2月2日登記,收件字號為古亭字第008220號,擔 保債權總金額為34萬元,債權額比例全部,存續期間為71年
2月2日至71年6月1日,清償日期為71年6月1日,債務人為門 溫賢)登記及被告鄭羨達、鄭羨蓉所共同繼承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內容:均為於103年收件 ,103年4月1日登記,收件字號為中正一字第020240號,擔 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20萬元,債權額比例2分之1, 存續期間為73年12月17日至83年12月16日,債務人為門溫賢 )登記。然原告並未與訴外人臺灣銀行、被告等人有債務往 來及設定抵押權情事,亦未聽聞原告之被繼承人即系爭土地 原所有權人門溫賢(為原告之祖父)有對渠等負擔債務,原 告乃分別發函請求渠等配合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訴外人臺 灣銀行於接獲原告函文後,經查閱資料確認並無該抵押債權 存在,即於106年1月12日配合原告辦理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 ,惟被告周國卿、鄭羨達、鄭羨蓉於接獲原告通知函文後, 至今仍未與原告聯繫並配合辦理抵押權塗銷。
㈡依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所載,被告周國卿之系爭普通抵押權 存續期間為71年2月2日起至71年6月1日止,擔保債權額為新 臺幣(下同)34萬元,債權清償日為71年6月1日,而被告周 國卿實際上並未對原告取得任何債權,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 ,既無主債權存在,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縱若被告周國卿 對原告有債權存在,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被告周國卿上開 債權自債權清償日即71年6月1日起迄今顯已逾15年,被告周 國卿從未向原告為任何訴訟上主張,其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 而消滅,被告周國卿復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行使抵押權, 依民法第870條、第880條規定,系爭普通抵押權業已消滅。 另被告鄭羨達、鄭羨蓉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73 年12月17日起至83年12月16日止,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應於存續期間屆滿之83年12月16日確定,然該時被 告鄭羨達、鄭羨蓉既對原告未有任何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 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歸於消滅。縱被告鄭羨達、 鄭羨蓉對原告有債權存在,然被告鄭羨達、鄭羨蓉於抵押權 存續期間屆滿後,從未向原告為訴訟上請求,其請求權已因 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鄭羨達、鄭羨蓉復未於時效完成後5 年內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870條、第880條規定,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歸於消滅。又上開抵押權之存在已妨礙原告所 有權之完整,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周國卿塗銷系爭普通抵押權登記及被告鄭羨達 、鄭羨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周國卿部分:伊借錢予債務人即訴外人門溫賢,未收取
任何利息,而門溫賢於78年往生後,其繼承人多年未完成繼 承登記,無從知悉何人繼承債務,自無從起訴請求,且被告 周國卿於98年7月13日因滅失而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 請補發他項權利證明書,原告亦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他 項權利證明書所示債務人為門溫賢,被告周國卿不知應向何 人起訴請求,前揭債權自未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鄭羨達、鄭羨蓉部分:門溫賢於71年7月至72年4月間陸 續以其子即訴外人門自剛所簽發之支票及本票向訴外人項衍 萍借款160萬5,000元,門溫賢並於73年12月17日以系爭土地 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項衍萍以茲擔保,其後項衍萍得 知門溫賢過世後,乃於81年1月3日委請九鼎綜合事務所以縣 行字第8102號函催告門溫賢之繼承人清償前揭債務並塗銷抵 押權設定事宜,然未獲回覆,復因門溫賢死亡後無人辦理繼 承登記,致無從行使請求權,請求權時效即無從進行,前揭 債權自未罹於時效。又項衍萍已於102年11月13日死亡,被 告鄭羨達、鄭羨蓉為項衍萍之繼承人,前揭債權並經被告鄭 羨達、鄭羨蓉依法申報繳付遺產稅在案,並於103年4月1日 於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依法登記及取得他項權利證明書, 今原告既繼承被繼承人門溫賢之財產,自應於繼承財產範圍 內就門溫賢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又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上載明「違約金到期不能償還時每佰元日息捌分計 算」,並無截止日期等語。
三、查門溫賢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門溫賢於71年2月2日以 臺北市古亭地事務所古亭字第8220號,於系爭土地上設定系 爭普通抵押權予被告周國卿,擔保債權額為34萬元,存續期 間自71年2月2日至71年6月1日,清償日期為71年6月1日。復 於73年12月28日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本金20萬元之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項衍萍,存續期間為73年12月17日起至83年12月 16日。嗣門溫賢於78年6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門 自堅、門自強,又門自強於95年5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門毅 、門凱及原告,門毅、門凱業已依法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 於99年間,繼承人家屬完成協議,系爭土地所有權由原告一 人繼承取得,方辦理協議分割,登記為原告所有。另項衍萍 於102年11月13日死亡,經被告鄭羨達、鄭羨蓉以臺北市古 亭地政事務所103年中正一字第200240號以繼承取得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額比例為各2分之1等節,有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106年3月15日北市古地 籍字第10630250400號函檢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申請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門溫賢、門自強之除
戶戶籍謄本、99年3月1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輔家曉95 年繼字第1122號函、95年6月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繼 字第1124號民事裁定、項衍萍之他項權利證明書、103年3月 24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款證明書及102年度遺產稅 繳款書、鄭羨達及鄭羨蓉之他項權利證明書、73年12月18日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周國卿之他項權 利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第30至33頁 、第36至40頁、第55頁、第57至58頁、第59至60頁、第63頁 、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系爭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為71年6月1日 起,迄今已逾15年,被告周國卿從未向原告為訴訟上主張,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被告周國卿復未於時效完成後5 年內行使前開抵押權,依民法第870條、第880條規定,系爭 普通抵押權業已消滅;另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應於存續期間屆滿之83年12月16日確定,然該時被告鄭羨達 、鄭羨蓉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抵押 權應歸於消滅。縱被告鄭羨達、鄭羨蓉對原告有債權存在, 然渠等迄今亦未向原告為訴訟上請求,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 消滅,被告鄭羨達、鄭羨蓉復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行使抵 押權,依民法第870條、第880條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歸於消滅等語,惟為被告等所否認,並執前詞為辯,是本 件應審酌者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周國卿塗銷系爭普通抵押權登記及被告鄭羨達、鄭羨 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以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 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為民法第880條所明定。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請求權,因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算 ,並因請求、承認或起訴而中斷,並自該等中斷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消滅時效,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 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周國卿之系爭普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為34萬元,約 定清償日期為71年6月1日乙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 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106年3月15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06302 50400號函檢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 30至33頁),已如前述,則該債權之請求權自71年6月1日起 即可行使,揆諸前開規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自該時開始 起算,故迄至86年6月1日止,時效已完成。佐以被告周國卿 辯稱被繼承人門溫賢於78年往生後,其繼承人多年未完成繼 承登記,無從知悉何人繼承債務,無從起訴請求,後來亦未 提告等語,足認被告周國卿於系爭普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屆 期後未曾向被繼承人門溫賢或原告請求或訴請清償債務,是 本件自無中斷時效之事實。至被告周國卿另辯稱其曾因滅失 而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他項權利證明書,原告 亦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云云,然觀諸卷附臺北市古亭地政 事務所98年7月15日北市古地一字第09831154500號公告(見 本院卷第71頁),該公告僅係催告就被告周國卿聲請補發該 所71北古字第1055號他項權利證明書有異議之人應提出異議 ,非為向系爭普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為請求、起訴 或經債務人承認,要與時效是否中斷無涉。是系爭普通抵押 權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業於86年6月1日時效屆滿時而消滅,其 後5年,被告周國卿復無實行系爭普通抵押權,依上揭規定 ,系爭普通抵押權亦已於91年6月1日消滅。原告主張系爭普 通抵押權登記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普通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㈢次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 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 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 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如被告鄭羨達、鄭羨蓉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鄭羨達、 鄭羨蓉等負舉證之責。經查,門溫賢於73年12月28日以系爭 土地上設定本金20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鄭羨達 、鄭羨蓉等之被繼承人項衍萍,存續期間為73年12月17日起 至83年12月16日止,有被告鄭羨達、鄭羨蓉所提出附卷之他 項權利證明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且為原告所不 爭執,業如前述。被告鄭羨達、鄭羨蓉雖辯稱門溫賢於71年 7月至72年4月間陸續以其子即門自剛所簽發之系爭票據向項 衍萍借款160萬5,000元,門溫賢並於73年12月17日以系爭土 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項衍萍以茲擔保云云,並提出 支票3紙及本票4紙(下稱系爭票據)影本及門溫賢之戶籍資
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76頁),然由於票據為無 因證券,甚且門溫賢復非系爭票據之發票人,尚難僅憑被告 鄭羨達、鄭羨蓉執有系爭票據及門溫賢之戶籍資料,即據以 推論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此外,被告鄭 羨達、鄭羨蓉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項衍萍於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對門溫賢取得債權或渠等間有何消費借貸 關係,自難為有利於被告鄭羨達、鄭羨蓉之認定,是被告鄭 羨達、鄭羨蓉上開所辯,委無足取。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原告或被繼承人門溫賢與被 告鄭羨達、鄭羨蓉等之被繼承人項衍萍間無任何借貸關係等 語,堪可採信。是本件被告鄭羨達、鄭羨蓉既不能證明其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即73年12 月17日起至83年12月16日止存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後確 定該抵押債權不再發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屆滿後既已無 擔保債權存在,依抵押權為從權利,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 發生要件之從屬性原則,亦應同為消滅。縱令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存在,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續 期間為自73年12月17日起至83年12月16日乙節,有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則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 ,而自83年12月16日起算15年至98年12月16日止,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於 時效完成後起算5年至103年12月16日間並未實行其抵押權, 應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消滅。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登記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洵屬有據。五、綜上所述,系爭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於86年6月1日 時效屆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被告周國卿復無實行系 爭普通抵押權,系爭普通抵押權業於91年6月1日消滅;另被 告鄭羨達、鄭羨蓉未能證明門溫賢與項衍萍間有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縱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存在,惟其請求權於98年12月16日因時效屆滿而消滅,時 效完成後5年,被告鄭羨達、鄭羨蓉並未實行其抵押權,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於103年12月16日消滅。系爭普通抵押 權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已消滅,則系爭普通抵押權及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自屬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周國卿塗銷系 爭普通抵押權登記,及被告鄭羨達、鄭羨蓉塗銷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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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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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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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建 │16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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