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庚辛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
偵字第18472 號;本院原案號:98年度訴字第908 號),而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庚辛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庚辛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按統一發票及營業稅申報書之填製,固屬被告之附隨業務, 是該統一發票及營業稅申報書,本質上亦係刑法第215 條之 文書,惟統一發票既屬會計憑證,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不實填載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 ,與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均規範處罰同一之 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171號、第725 號判 決意旨及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併可參照)。核被告 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 稅捐罪。又按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 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屬於集合犯之一種,為包括 之一罪。是被告自民國96年1 月至96年10月間,先後多次以 實際並無銷貨事實卻偽開統一發票方式幫助附表所示營業人 逃漏稅捐,無論其所涉及商業會計法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 罪、幫助逃漏稅捐罪等,均係以反覆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為目 的之社會活動,是以被告該等犯行應認定係屬於集合犯之營 業犯。而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罪,既以開具不實統一發票後再交付他人為方式,而開具 不實統一發票之前階段部分即係成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 罪,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2 罪 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此重合部分屬1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 款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以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紊亂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及國家稅收,所生危害重大,惟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犯行終了之日既係在96年4 月24日後,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併 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若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