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4603號
TPDM,99,簡,4603,201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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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心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106
號、第1874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心蓉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心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8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經本院以 96年度簡字第3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甫於民國 97年5月16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 不知悔改,與王添成(所涉竊盜犯嫌,另由本院99年度易字 第2333號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99年6 月10日下午4 時許,共同騎 乘向不知情之張兆宇借用之車號DUP-330 號輕型機車,前往 臺北縣新店市○○街2 號,由王添成下車徒手竊取蘇文玉所 有價值新臺幣(下同)約2 萬元之絞肉機1 台。㈡於99年7 月14日上午8 時30分許,與王添成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 ○ 段19號後方,見連翊瑋疏未取下車號EGY-539 號輕型機車 之機車鑰匙,即由王添成下手行竊、吳心蓉在旁把風,竊得 上開機車。㈢於99年7 月14日上午9 時許,復共同騎乘上開 竊取之機車,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25號,嗣由吳心蓉把 風,王添成徒手竊取陳詩賢所有價值5000元之麵粉攪拌機下 座及角座各1 座。嗣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中 和市○○路637 巷60弄55號前,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始知 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心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核與被害 人蘇文玉連翊瑋陳詩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器翻拍照片8 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18748 號卷第17-21 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皆與王添成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後 3次犯行,有相當之時間 間隔,顯非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接續為之,自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 97年5月16日執行 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 項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 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為逞私慾,竟 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失,惡性非輕,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所竊之車牌號碼 EGY-539 號輕型機車及麵粉攪拌機下座及角座各 1座亦已交由被害人 領回,犯罪後所生損害已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雯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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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