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4513號
TPDM,99,簡,4513,2010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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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清川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24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清川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地下大樂透開獎號碼明牌陸份、已開獎地下大樂透手寫號碼紀錄單壹張及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鄭清川基於煽惑他人犯賭博罪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26日 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152巷艋舺公園內,於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每張新臺幣(下同) 100 元之代價,販賣地下大樂透明牌,而以文字公然煽惑他 人犯賭博罪。嗣於同日下午 4時許,鄭清川適出售上開地下 大樂透明牌予路人陳丁煌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地下 大樂透明牌6張、已開獎大樂透手寫號碼紀錄單1張及販賣所 得之現金100 元。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清川於警詢及偵查中皆坦承不諱,此 有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偵字第2479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7頁、第29頁 、第36頁),核與證人陳丁煌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 2張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4-17頁、第25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3條第1款之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 犯罪。爰審酌被告販賣地下大樂透明牌供人簽賭,助長賭博 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被告年逾50歲,教育程度為國小 肄業、獨居且無工作、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 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扣案 之地下大樂透明牌6張、已開獎大樂透手寫號碼紀錄單1張, 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現金100元則為被告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 刑法第153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雯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3條
(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罪)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違背命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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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