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玫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25016號、99年度偵字第216號、99年度偵字第2158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玫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十四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施玫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向劉玫欣、賴惠鈴、張景青、林桂楓、林皓儀、許怡貞、郭 欣華、石麗玲、鈕心恬、陳怡君詐稱得以較優惠之匯率換得 日幣云云,致使劉玫欣等10人均分別陷於錯誤,交付施玫妗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兌換日幣(劉玫欣等10人遭詐騙時間、詐 騙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詎施玫妗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後,並未依約兌換日幣,反將上開款項供己花用殆盡,嗣因 劉玫欣等10人遲未收到日幣,向施玫妗催討亦不獲置理,始 知上情。案經劉玫欣等10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信 義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玫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字 第25016 號偵查卷第107 頁),核與告訴人陳怡君、鈕心恬 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劉玫欣、賴惠鈴、張景青、林桂楓、 林皓儀、許怡貞、郭欣華、石麗玲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 具結證述相符(見偵字第 21589號偵查卷第131頁至第132頁 、第140頁至第141頁、偵字第25016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28 頁、偵字第21589號偵查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123頁至第12 4頁、偵字第 25016號偵查卷第122頁至第124頁、第136頁至 第139頁),此外,復有證人劉玫欣存摺內頁明細2張、證人 賴惠鈴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2 張、證人張景青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明細1 張、證人林桂 楓提出之中國信託、大台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 張 、證人林皓儀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 1張、證人許怡貞提出之 遠銀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 張、被告簽署之承諾履行 還款書6張、華南商業銀行忠興分行99年7月20日華忠興字第 099213號函及其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證人郭欣華所 提出國泰世華銀行文華簡易分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 2張、履
行還款承諾書1張、證人石麗玲提出之履行還款承諾書1張、 本票1張、告訴人陳怡君提出之履行還款切結書1張、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張、本票1張、告訴人鈕心恬提 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票1張(見偵字第25016號偵查 卷第29頁至第41頁、偵字第 21589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38頁 、第98頁、第99頁反面、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35頁至第1 38頁、第143頁至第144頁)在卷可資佐證,認被告前揭自白 與事實相符,值堪信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已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被告向如 附表編號十三之被害人林桂楓訛稱其有管道得以較優惠之匯 率兌換日弊云云之詐欺行為,致被害人林桂楓信以為真,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98年7月17日、翌(18)日先後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1萬5千元至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忠興分行帳 戶內,被害人林桂楓分2次匯款之行為係被害人林桂楓自行 決定而非受被告指示所為,業據證人林桂楓於警詢時指訴綦 詳(詳見附表編號十三之證據及其所在處欄內所載),故被 告此部分僅有一詐欺行為,應僅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檢察官 認成立2 罪,尚有未洽。被告利用如附表編號十一之不知情 被害人許怡貞向如附表編號十三、十四之被害人林桂楓、林 皓儀詐稱其有管道以較優匯率兌換日幣云云,業經證人許怡 貞、林桂楓、林皓儀分別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詳見附表編號 十一、十三、十四之證據及其所在處欄內所載),為間接正 犯。被告訛稱其有管道得以較優惠之匯率兌換日弊云云之詐 欺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為之詐欺犯行,其中附表編 號一、四為同一被害人郭玫欣,編號五、九為同一被害人賴 惠鈴,編號六、十二為同一被害人郭欣華,編號七、八為同 一被害人陳怡君,然被害人郭玫欣、賴惠玲、郭欣華、陳怡 君2 次遭被告詐騙之時間均有明確間隔;另被告對如附表編 號二、三、十、十一、十三、十四所示之被害人所為之詐欺 犯行,其被害人不同,詐騙時間亦不同,是被告所為,難認 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其所犯如附表所示14罪間 ,犯意各別,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其 之品性、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其正值青年,竟不思正當管道賺取錢財,與被害人等人 或有相識熟人,不知珍惜友誼,因一時貪念,利用與被害人 間之友誼詐騙被害人等人錢財,其犯罪之手段甚不足取,惟 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賠償被害 人損失,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 於98年12月30日經修正公布,於99年1月1日生效施行。其中 第41條第 1項因為求用語統一,而將原規定之「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屬文字修 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8項原 規定:「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 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業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 2號解釋(98年6月19日公布):「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 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 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 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 23條規定有違,並 與本院釋字第 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失其效力。」之意旨,同於98年12月30日修正為「第一項至 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該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8項之規定,依前揭說明,自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 662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已失其效力,毋庸為新舊 法比較,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規定,就定其應執行 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斟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其品行、素行良好,其因一時貪念、 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知所悔悟,並已依約分期賠償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之損失,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 錄、匯款憑條等在卷可稽(見25 016號偵查卷第75頁、第78 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85頁、第90頁、第94頁至第96頁、 第 98頁至第105頁),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 條 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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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時間 │金額: │ 遭騙 │證據及其所在處 │
│號│ │ │新臺幣 │ 事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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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劉玫欣│97年6月3日 │56000元 │換日幣│1.證人劉玫欣之偵查中具結證述(見2501│
│ │ │ │ │ │ 6號偵查卷第13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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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張景青│97年6月6日 │56000元 │換日幣│1.證人張景青之偵查中具結證述(見2501│
│ │ │ │ │ │ 6號偵查卷第138頁) │
├─┼───┼──────┼────┼───┼──────────────────┤
│三│鈕心恬│97年12月18日│39000元 │換日幣│1.證人郭欣華之偵查中具結證述(見2501│
│ │ │ │ │ │ 6號偵查卷第12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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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劉玫欣│98年1月20日 │32300元 │換日幣│1.證人劉玫欣之偵查中具結證述(見2501│
│ │ │ │ │ │ 6號偵查卷第13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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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賴惠鈴│98年1月23日 │30000元 │換日幣│1.證人賴惠鈴之偵查中具結證述(見2501│
│ │ │ │ │ │ 6號偵查卷第137-13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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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郭欣華│98年2月9日 │25000元 │換日幣│1.證人郭欣華之偵查中具結證述(見2501│
│ │ │ │ │ │ 6號偵查卷第12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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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陳怡君│98年2月23日 │90000元 │換日幣│1.證人郭欣華之偵查中具結證述(見2501│
│ │ │ │ │ │ 6號偵查卷第12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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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陳怡君│98年3月12日 │45000元 │換日幣│1.證人郭欣華之偵查中具結證述(見2501│
│ │ │ │ │ │ 6號偵查卷第12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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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賴惠鈴│98年4月1日 │60000元 │換日幣│1.證人賴惠鈴之偵查中具結證述(見2501│
│ │ │ │ │ │ 6號偵查卷第137-13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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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石麗玲│98年5月10日 │15000元 │換日幣│1.證人石麗玲之偵查中具結證述(見2501│
│ │ │ │ │ │ 6號偵查卷第12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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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許怡貞│98年6月26日 │45000元 │換日幣│1.證人許怡貞之偵查中具結證述(見2501│
│一│ │ │ │ │ 6號偵查卷第138頁) │
│ │ │ │ │ │2.證人許怡貞於警詢中指稱:伊與被告、│
│ │ │ │ │ │ 林皓儀、林桂楓於98年9月11日要赴日 │
│ │ │ │ │ │ 本玩,被告詢問伊有無換日幣需求,伊│
│ │ │ │ │ │ 於98年6月29日轉帳45000元給被告(見│
│ │ │ │ │ │ 25016 號偵查卷第2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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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郭欣華│98年6月29日 │14000元 │換日幣│1.證人郭欣華之偵查中具結證述(見2501│
│二│ │ │ │ │ 6號偵查卷第12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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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林桂楓│98年7月17日 │30000元 │換日幣│1.證人林桂楓之偵查中具結證述(見2501│
│三│ │ │ │ │ 6號偵查卷第138頁) │
│ │ │ │ │ │2.證人林桂楓於警詢中指稱:伊與被告、│
│ │ │ │ │ │ 許怡貞、林皓儀於98年9月11日要赴日 │
│ │ ├──────┼────┼───┤ 本玩,被告透過許怡貞詢問伊有無換日│
│ │ │98年7月18日 │15000元 │換日幣│ 幣需求,伊於98年7 月17日轉帳3萬元 │
│ │ │ │ │ │ 給被告,又於翌(18)日轉帳15000元 │
│ │ │ │ │ │ 給被告,被告原答應於98 年8月底換成│
│ │ │ │ │ │ 日幣等語(見25016號偵查卷第2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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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林皓儀│98年7月17日 │21000元 │換日幣│1.證人林皓儀之偵查中具結證述(見2501│
│四│ │ │ │ │ 6號偵查卷第138頁) │
│ │ │ │ │ │2.證人林皓儀於警詢中指稱:伊與被告、│
│ │ │ │ │ │ 許怡貞、林桂楓於98年9月11日要赴日 │
│ │ │ │ │ │ 本玩,被告透過許怡貞詢問伊有無換日│
│ │ │ │ │ │ 幣需求,伊於98年7 月17日轉帳21000 │
│ │ │ │ │ │ 元給被告(見25016 號偵查卷第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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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1、詐騙總金額57萬3300元。 │
│註│(1)張景青、鈕心恬、石麗玲、許怡貞、林皓儀(編號二、三、十、十 │
│ │ 一、十四)各遭詐騙1次。 │
│ │(2)郭玫欣共遭詐騙2次(編號一、四),詐騙總金額為8萬8300元(計算式: │
│ │ 56000元+32300元=88300元) │
│ │(3)賴惠鈴共遭詐騙2次(編號五、九),詐騙總金額9萬元(計算式: │
│ │ 30000元+60000元=90000元) │
│ │(4)郭欣華共遭詐騙2次(編號六、十二),詐騙總金額3萬9000元(計算式: │
│ │ 25000元+14000元=39000元) │
│ │(5)陳怡君共遭詐騙2次(編號七、八),詐騙總金額13萬5000元(計算式: │
│ │ 90000元+45000元=135000元) │
│ │(6)林桂楓(編號十三)詐騙總金額45000元(計算式:30000元+15000元=4500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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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