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5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玓
葉子寬
陳營尉
被 告 大新店綜合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將元
法定代理人 葉燕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叁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 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定 有明文。查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於 民國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銀行)合併,新光銀行為消滅銀行,誠泰銀行為存續銀 行,合併後誠泰銀行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㈥字第 0940028893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從而,原誠泰銀 行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承受。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 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 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 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 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 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亦 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大新店綜合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新店公司)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6年6月29日以 經授中字第0963502279號函廢止公司登記,迄未向本院呈報 清算人等情,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 設立登記表、清算人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第21 頁、第25頁),則依前揭規定,應以大新店公司全體董事楊
將元、葉燕華、林德旺為清算人,然其中董事林德旺於103 年2月22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 卷第24頁),是本件應以葉燕華、被告楊將元為被告大新店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授信往來約定書第20條、連帶保證書第20條可憑(見本院 卷第5頁反面、第6頁反面、第7頁反面、第8頁反面、第9頁 至第16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大新店公司分別於91年5月14日、 同年5月24日、同年6月3日、同年6月17日邀同被告楊將元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元、530, 000元、630,000元、92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3.95%計 算;如遲延還本繳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詎被告大新店公司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582,349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付,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大新店公司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楊將元既為上開借款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大新店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到場 陳述:對於本件借貸債務並不清楚,亦不知公司為何不清償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告楊將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往來約 定書、連帶保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6頁),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 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 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被告大新店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而被告楊將元為被告大新店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 明及規定,被告楊將元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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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借款本金 │ 計息本金 │ 年息 │ 利息計算 │違約金起算日及計│
│號│ │ │ │ │算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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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50,000元 │164,907元 │13.95% │自91年7月26日 │自91年8月27日起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至清償日止,逾期│
│ │ │ │ │ │在六個月以內者,│
│ │ │ │ │ │按左開利率10%,│
│ │ │ │ │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 │ │ │ │ │,按左開利率20%│
│ │ │ │ │ │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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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530,000元 │84,801元 │13.95% │自91年9月2日起│自91年10月3日起 │
│ │ │ │ │至清償日止 │至清償日止,逾期│
│ │ │ │ │ │在六個月以內者,│
│ │ │ │ │ │按左開利率10%,│
│ │ │ │ │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 │ │ │ │ │,按左開利率20%│
│ │ │ │ │ │計算 │
├─┼──────┼──────┼────┼───────┼────────┤
│3 │630,000元 │75,844元 │13.95% │自91年7月26日 │自91年8月27日起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至清償日止,逾期│
│ │ │ │ │ │在六個月以內者,│
│ │ │ │ │ │按左開利率10%,│
│ │ │ │ │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 │ │ │ │ │,按左開利率20%│
│ │ │ │ │ │計算 │
├─┼──────┼──────┼────┼───────┼────────┤
│4 │920,000元 │256,797元 │13.95% │自91年8月5日起│自91年9月6日起至│
│ │ │ │ │至清償日止 │清償日止,逾期在│
│ │ │ │ │ │六個月以內者,按│
│ │ │ │ │ │左開利率10%,逾│
│ │ │ │ │ │期六個月以上者,│
│ │ │ │ │ │按左開利率20%計│
│ │ │ │ │ │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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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6,3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 150元 國內公示送達費用合 計 6,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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