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4503號
TPDM,99,簡,4503,2010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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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馬太
      周湯生
上列被告二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846 號),經本院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再經本院改依簡
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馬太周湯生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馬太周湯生二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證據:被告 二人於本院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周馬太周湯生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就此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 酌本案起源乃因被告二人為迅速辦理先父所遺本案不動產之 所有權繼承登記,於明知該不動產所有權狀仍由告訴人陳淑 華占有之情形下,竟罔顧此事實,擅向承辦補發不動產所有 權狀業務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謊稱所有權狀「未經先父交 代且不知去向」,致承辦之公務員將以不實事項及補發原因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依被告二人聲請補發所有權 狀且註銷告訴人持有之原所有權狀。被告二人欺瞞公務員之 犯罪手段及犯罪目的固應予非難,惟究其實無非因渠二人年 輕識淺,輕忽法律追懲之嚴重性,故率性而為,有以致之, 是尚能予寬憫;且被告二人犯後均已坦認犯行,亦已徵得告 訴人陳淑華之原諒,是見悔意;並審酌被告周馬太現年22歲 ,現仍半工半讀力求完成大學學業;被告周湯生現年21歲, 學歷為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二人各拘役50日,並 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 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渠二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犯後已深表悔悟,並徵得告訴人陳淑華原諒,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所宣告被告二人之刑,均以暫 不執行為當,爰均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 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紀凱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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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