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4485號
TPDM,99,簡,4485,201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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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宗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被告王宗魯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嗣並確定後,已於民國98年9 月3 日因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執行完畢,經檢察官於98年9 月4 日 以98年度毒偵字第88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二)被告於99年10月1 日15時54分許經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鑑 定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12日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在卷可稽;參以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 量之90% 在3 至4 天內由尿液排出,其代謝物無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故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 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 第0930010499號函可佐。是被告確曾於前開時、地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而非安非他命至明。二、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嗣並確定後,已於98年9 月3 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出所執行完畢,經檢察官於98年9 月4 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 88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網路擷取本 在卷可稽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反面解 釋,自無需再裁定送觀察、勒戒。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仍未能戒絕惡習,且有多次之竊盜及施用毒品前科記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構成累犯) ,素行非佳,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念其於犯 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守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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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