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4482號
TPDM,99,簡,4482,2010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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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基斌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
885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基斌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將「鄭基斌受僱綽號『哥哥』姓名年籍不詳 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而媒介 以營利之犯意」更正補充為「鄭基斌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哥哥』之成年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易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99年9月14日起至同年月15 日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女子 與人性交罪。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哥」之應召站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按刑事 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 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 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 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犯罪之成立,本質上即 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 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無非以此營利之營業 性犯罪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 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查本案被告自99年9月14日起至同年月1 5日為警查獲時止,曾二次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牟 利,其與「哥哥」共同為媒介性交之營業性行為,於概念上 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並 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



,其素行尚佳,為賺取金錢,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暨其此次犯罪後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經過此次之偵、審程序,應已有悔悟之心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係被告媒介女子武氏秋河與男 子為性交行為之所得,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 收之。另扣自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案,該電話於本案曾作為與武 氏秋河聯絡性交易之工具,亦據證人武氏秋河證述在卷,爰 併依同條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保險套6個,係武氏 秋河個人為進行性交易所使用之物,另扣自武氏秋河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並無證據證 明該電話及保險套係武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爰均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 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君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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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