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4480號
TPDM,99,簡,4480,2010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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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士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
第21521號、第21981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22439 號、
第23759號、第2538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99年度易字第31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
,嗣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經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葉士揚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士揚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 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見,亦知 金融機構帳戶一般人均可申請,並無設限制,且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 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 騙集團所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 九十九年八月七日某時,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婦聯門市 以宅急便方式,將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 西門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欲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代價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藉以幫助該成年男子所屬詐 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後再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㈠於九十 九年八月十日下午六時,以電話撥打陳思蓓之電話,向陳思 蓓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方式錯誤,要求陳思蓓至自動提款機 前依其指示操作,致陳思蓓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照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至臺北縣三重市○○○路二四五號聯邦銀行 自動提款機前操作,旋於同日晚間七時五十四分許、八時三 分許,分別匯入二萬六千元、六萬一千元至上開聯邦銀行帳 戶;㈡於九十九年八月十日晚間十一時許,以電話撥打曾綺 慧之電話,向曾綺慧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方式錯誤,要求曾 綺慧至自動提款機前依其指示操作,致曾綺慧信以為真而陷 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基隆市○○區○○路某 土地銀行自動提款機前操作,旋於翌日即十一日凌晨零時三



十六分,匯入二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 ㈢於九十九年八月八日晚間七時許,以電話撥打黃宥婕之電 話,向黃宥婕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方式錯誤,要求黃宥婕至 自動提款機前依其指示操作,致黃宥婕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臺北縣新店市○○路二九○號 永豐銀行自動提款機前操作,旋於同日八時零一分、八時二 十分,分別匯入九萬元、六萬九千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㈣於九十九年八月八日下午六時許,以電話撥打鄭秀蓮之電 話,向鄭秀蓮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方式錯誤,要求鄭秀蓮至 自動提款機前依其指示操作,致鄭秀蓮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苗栗縣頭份鎮○○○路某便利 商店第一銀行自動提款機前操作,旋於同日晚間八時五十七 分許、八時五十九分許、九時零四分許、八月九日凌晨零時 三十八分許,分別匯入九萬元、五千元、五千元、二萬元、 七萬六千元、二千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嗣因陳思蓓、曾 綺慧、黃宥婕鄭秀蓮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案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士揚於偵查及本院九十九年度易 字第三一○○號案件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八一號卷第二二頁至第 二三頁、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五九號卷第三八頁至第三 九頁、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號卷第一一頁背面) ,核與被害人陳思蓓曾綺慧黃宥婕鄭秀蓮證述遭詐騙 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 一五二一號卷第四頁至第六頁、上開偵字第二三七五九號卷 第一六頁至第一八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 偵字第二五三八○號卷第七頁至第九頁),並有聯邦銀行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 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土地銀行自動櫃 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 永豐商業銀行西門簡易型分行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永豐銀



西門簡易型分行(○九九)字第○○○三六號函暨申請人基 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花 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一商業銀行 延吉分行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一延吉字第○○二三○號函暨 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上開偵字 第二一五二一號卷第七頁至第一二頁、第一五頁至第二七頁 、上開偵字第二三七五九號卷第八頁至第一一頁卷第九頁至 第一二頁、第一四頁至第一五頁、第一九頁至第二四頁、見 上開偵字第二五三八○號卷第一○頁至第二三頁第一六頁至 第二二頁、第二五頁至第三二頁、本院卷第二九頁至第三一 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堪以認定。另按任何人均可 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 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 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 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 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 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 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 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之人,對此 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他 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 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 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 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將上開聯邦銀行帳 戶、永豐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 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為以上 開聯邦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供詐欺取財 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 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將其所有上開聯邦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 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使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對被害人陳思蓓、曾 綺慧、黃宥婕鄭秀蓮施以前揭之詐術,致被害人陳思蓓曾綺慧黃宥婕鄭秀蓮陷於錯誤,而將前揭金額匯入被告 上開聯邦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內,而為 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一次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及第一銀 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致被害 人陳思蓓曾綺慧黃宥婕鄭秀蓮遭受詐騙,被告係以一 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犯罪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三九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 被害人曾綺慧遭詐騙之部分),查上開併案部分與前揭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經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由本院併 予審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 七五九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被害人黃宥婕遭詐騙之部分 )及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八○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 被害人鄭秀蓮遭詐騙之部分),查上開併案部分與前揭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由本 院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係以幫助之犯意觸犯本罪,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然被告輕易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 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 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交付 予詐騙集團之上揭聯邦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 帳戶提款卡,因被告已交付予詐騙集團,非被告所有,爰不



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玉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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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