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錦章
選任辯護人 孫世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1881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處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溫錦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溫錦章原與恒揚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恒揚公司)之負責人 張清逸共同經營該公司,明知恒揚公司未同意或授權其就本 院96年度建字第203 號民事案件,代為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竟於不詳時、地,未經恒揚公司及張清逸之同意或授權, 擅以恒揚公司之名義,就上開民事事件,製作不實之「99年 1 月4 日民事上訴狀」,繼而接續盜用恒揚公司用於他訴訟 案件之公司大小章即「恆揚營造有限公司」、「張清逸」方 章蓋於前述偽造之「99年1 月4 日民事上訴狀」之具狀人欄 ,於99年1 月4 日下午某時,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而行使之 ,並於上訴狀中表示其為送達代收人,且送達代收地址為其 臺北縣土城市○○路1 號8 樓之5 住處,嗣經本院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送達予溫錦章後,溫錦章竟未補繳裁判費,致上 開上訴經本院駁回,足生損害於恒揚公司及本院。嗣因恒揚 公司亦有具狀上訴,然未收受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經閱卷 後,發現上訴經本院駁回,始悉上情。案經恒揚公司訴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裁定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錦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在卷 (見本院訴字卷99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告訴人 之指訴情節相符(見99年度他字第2577號偵查卷第19至20頁 、99年度偵字第18813 號偵查卷第8 頁),此外,復有被告 偽造之民事上訴狀、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本院96年度建字 第203 號命補繳上訴裁判費及上訴駁回之民事裁定、上開2 份民事裁定之送達證書及99年度聲再字第2 號民事裁定、告 訴人恒揚公司民事上訴狀等影本(見99年度聲再字第2 號民 事聲請事件卷宗第34頁、第29頁後至第30頁、99年度他字第 2577號偵查卷第7 至11頁、99年度偵字第18813 號偵查卷第 4 至5 頁、99年度他字第2577號偵查卷第4 至5 頁)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認。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文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其接續盜用「恆揚營造有限公司」、「張清逸」方章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罪法條雖漏未 論及刑法第216 條之罪名,惟於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具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而行使之,並於上訴狀中表示其為送達代收 人,且送達代收地址為其臺北縣土城市○○路1 號8 樓之5 住處之情,此部分犯行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審究,在此 說明。爰審酌被告有妨害自由前科(非累犯),其品行、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及被告坦承犯行 ,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其之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 被告具狀向本院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既已持交本院,已非被 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盜用恒 揚公司公司大小章即「恆揚營造有限公司」、「張清逸」方 章蓋於前述民事上訴狀上所生之印文,既非偽造,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99年11月29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亦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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