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4471號
TPDM,99,簡,4471,2010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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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璧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213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昭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昭璧於民國99年7 月中、下旬間某日,在臺北市大同區○ ○○路上某家樂福賣場前,拾獲劉栽倫於同年月12日4 時許 在臺北市○○○路○ 段205 號前所遺失之白色行動電話1 具 (SonyEricsson牌,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不含 SIM 卡,現已發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之侵 占入己,並插入自己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使用, 嗣因劉栽倫報案後,經警比對通聯紀錄,始循線查知上情。 案經劉栽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昭璧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劉栽倫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劉栽倫立具之贓物 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及手機照片等件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 告拾獲他人之物,竟不交予警方處理,反侵占入己,侵害他 人之財產權,然所侵占之手機已交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 之損害不大,且其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無前科 之良好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使 用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勇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按已提高至新臺幣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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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