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八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淙勝原名甲
被 告 羅敔菁原名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九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二四一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楊淙勝(原名甲○○)、羅敔菁(原名乙○○)與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上旬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七日止,在臺北市 大安森林公園,由「小陳」交付不詳數量之偽造信用卡,約定前往韓國漢城市各 大百貨公司刷卡,若刷卡成功回臺後,由「小陳」負責銷贓,並獨得貨品金額之 八成,其餘二成由楊淙勝、羅敔菁分贓,飛機票款由楊淙勝先墊付,再與「小陳 」結算,自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日止,共計六次,在韓國漢城市 各大百貨公司,連續持上開偽造之信用卡向韓國漢城各大百貨公司營業員詐購商 品,使上開公司營業員信以為真,誤認為真正持卡人消費,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貨 品,並連續於上開公司簽帳單顧客簽名欄、持卡人簽名欄上,以複寫之方式偽簽 不詳姓名者之署押於其上,行使向各大百貨公司營業員刷卡消費共計新臺幣不詳 數額,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司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不詳姓名者之權益 ;嗣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六時許,楊淙勝、羅敔菁在韓國漢城市樂天百貨公 司盜刷消費時,為韓國警察當場查獲,經韓國漢城地方法院北部支院判決有期徒 刑一年六月,緩刑二年確定,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接獲韓國法務部之驅逐令, 同日遣返臺灣,經我國駐韓代表處傳真檢舉後,楊淙勝、羅敔菁在桃園中正機場 入境查驗台前為警查獲,因認楊淙勝、羅敔菁共同連續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二、按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 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左列各罪者,適用之:一、內亂罪。二、外患罪。三、 偽造貨幣罪。四、第二百零一條及第二百零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五、第二百 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八條之偽造文書印文罪。六、 鴉片罪。七、第二百九十六條之妨害自由罪。八、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 四條之海盜罪;刑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四條、第五條、及第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犯刑法第五條、第六條以外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者, 不適用之,易言之,此種行為係屬不罰,如經起訴,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著有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一三號裁判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公訴人認定楊淙勝、羅敔菁為中華民國人民,而二人所涉犯者,為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上開二罪均非刑法第五條所列舉之犯罪,亦非法定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且均無處罰預備犯之規定,被告二人雖供稱:係在臺北市大安森林 公園收受偽造信用卡,惟非法持有信用卡罪,係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始新增之 犯罪,被告二人行為時,尚不構成犯罪。
㈡被告等供稱:渠等係與「小陳」為共犯,由「小陳」在臺北大安森林公園交付 信用卡,再由渠等將信用卡拿到韓國漢城市刷卡購物,分別簽名為DAVID CHENG、LISAWANG,回臺後,將所購得之貨品交由「小陳」去銷 售,銷售所得八成由「小陳」取得,而其餘二成則由渠等均分,案發後,所有 的信用卡及購得之貨品均遭韓國法院沒收,至於信用卡是否為臺灣之發卡銀行 所發,並不清楚等語。
㈢公訴人認為被告等持偽造信用卡至韓國漢城市各大百貨公司行使偽造私文書刷 卡消費,詐得貨品,足生損害於不詳姓名者、信用卡之發卡銀行、上開百貨公 司及其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情。因各該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僅係統籌彙整信用卡資料,並未遭受損害。被告等刷卡消費、詐得貨品之行 為地均在韓國,且因遭詐騙之各百貨公司均位於韓國,是此部分損害結果發生 地亦均非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至明。又公訴人所指之不詳姓名持卡者及不詳之發 卡銀行,因相關年籍及名稱不詳,無從查考損害結果發生地是否在中華民國領 域內,縱該不詳姓名持卡者為中華民國人民或不詳發卡銀行係設立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然因簽帳單上之簽名與該不詳姓名持卡者原始之簽名未必相同,該不 詳姓名之持卡者及不詳之發卡銀行未必需支付被告等消費之款項,是該不詳姓 名之消費者或不詳發卡銀行是否受有損害,無法確定,自難認此部分之損害結 果發生地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內。
㈣被告二人將在韓國刷卡詐購之貨品帶回臺灣,並交由「小陳」銷贓之行為,上 開貨品為被告二人財產上犯罪所取得之財物,渠等事後之銷贓行為當係之前財 產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不罰後行為,不得再依刑法之贓物罪論處,故被告二人 銷贓地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但不得將銷贓地逕認為係本件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罪地。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雖均為中華民國人民,惟渠等犯罪行為地與結果地均在 中華民國領域外,被告等所犯之詐欺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非刑法第五條所 明文列舉之罪名,且上開二罪均非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原審以前開論述,諭知被告楊淙勝、羅敔菁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 以被告二人在國內之銷贓行為仍應構成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 云,惟查:被告等事後之銷贓行為,係財產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不罰後行為,不 得再依刑法之贓物罪論處,有如前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王 炳 梁
法 官 李 世 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 汝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