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明
選任辯護人 蕭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
839 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
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健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富灥通運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偽造「楊勇雄」印章壹枚、偽造「富灥通運有限公司」印文共肆拾柒、偽造「楊勇雄」印文共肆拾柒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富灥通運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偽造「楊勇雄」印章壹枚、偽造「富灥通運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偽造「楊勇雄」印文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富灥通運有限公司」印章共貳枚、偽造「楊勇雄」印章共貳枚、偽造「富灥通運有限公司」印文共肆拾捌枚、偽造「楊勇雄」印文共肆拾捌枚,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王健明前為連茂通運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松山區○○○路○段234號6樓之5,負責人為黃智姍,下稱連 茂公司)總經理,經營遊覽車客運業務,於民國92年間,曾 向林金柳經營之公司購買遊覽車,並向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康和公司)申辦融資貸款,由王健明開立個人支票 作為上開債務之擔保,且由林金柳另經營之瑞福通運有限公 司(後更名為富灥通運有限公司,並於93年間轉由楊勇雄擔 任負責人,下稱富灥公司)在上開個人支票上背書,嗣經康 和公司持上開王健明開立之個人支票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辦理貼現。後因遭逢SARS ,旅遊市場萎縮,康和公司表示可展延還款期限,但要求連 茂公司另提出相當於上開借款數額之新支票,以換取王健明 開立之上揭個人支票,王健明竟:㈠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 之犯意,未經富灥公司及楊勇雄之授權或同意,擅自於93年 7月至8月間某日,委由不知情之連茂公司職員,在連茂公司 上揭處所附近,使不知情之不詳刻印業人員偽刻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富灥通運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楊勇雄」之大
、小章,並於93年9 月16日,在連茂公司處所內,持上揭偽 造之印章,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共47紙(發票人均為 連茂公司、付款行庫均為玉山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背 面,擅自加蓋「富灥通運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楊勇雄」 之印文各47枚,表示富灥公司成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共47張 支票之背書人後,持交予不知情之臺灣中小企銀人員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富灥公司及楊勇雄。後經臺灣中小企銀向 連茂公司、富灥公司及王健明提起給付票款訴訟,始悉上情 。㈡王健明於95年8 月間,收受本院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 36706 號前揭給付票款事件之開庭通知後,明知未經富灥公 司及楊勇雄之同意或授權,竟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 意,委由不知情之連茂公司職員,在不詳處所,使不知情之 不詳刻印業人員偽刻如附表編號二之「富灥通運有限公司」 及其負責人「楊勇雄」之大、小章,隨後持上揭偽造之印章 ,在性質上屬私文書,如附表編號二之委任書上「委託人」 及「法定代理人」處,擅自蓋用「富灥通運有限公司」及「 楊勇雄」之印文,表示富灥公司委任王健明為前揭給付票款 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後,於95年9月12日下午2時35分許,提出 予本院簡易庭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富灥公司、楊勇雄及 本院審理上開給付票款事件之正確性。嗣富灥公司收受臺灣 中小企銀告以抵銷債務事宜之函件,經詢問臺灣中小企銀, 該銀行出示本院95年度北簡字第36706 號民事判決,始悉上 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楊金龍、證人林金柳及黃智姍於偵查中之證述。(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47張支票正反面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如附 表編號二之委任書影本。
(四)富灥公司提出之93年6月1日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五)本院95年度北簡字第36706號民事卷宗、99年度簡抗字第13 號民事案件99年6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裁定影本各1份。(六)連茂公司於93年9月16日出具予臺灣中小企銀之票據協議償 還計畫書及其附件影本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犯罪事實㈠之行為後,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 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 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
(二)核被告王健明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連茂公 司職員以及刻印店人員為上開犯行,係間接正犯。被告偽刻 印章後持以加蓋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背面以及編號二之 委任書上,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 47張支票上偽造背書之行為,係出於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所為,應屬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富灥公司 及其負責人楊勇雄之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所犯前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旅遊業,與 未婚妻共同生活,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為避免自身損失 ,竟未經告訴人富灥公司及其負責人楊勇雄同意,偽造支票 上之背書,並偽以告訴人富灥公司之名義出具委任書,致告 訴人富灥公司遭受臺灣中小企銀追償及主張抵銷而受有損失 ,並損及本院審理上開給付票款事件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 輕,惟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於上開民事 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份到庭證述說明上情,另委由律師出具 信函向臺灣中小企銀澄清,並已當庭賠償138,319 元予告訴 人富灥公司(見本院訴字卷第25至27頁),犯後態度良好, 另審酌其犯罪目的、手段、自身亦因遭受康和公司牽累而受 有損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㈠、㈡2 罪,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並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 徒刑減其刑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 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於 96年4 月24日為本件犯行,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爰依 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就被告所犯2 罪均減其宣告刑如主文 所示。又被告為犯罪事實㈠之行為後,刑法有關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規定,亦已修正,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之 規定,易科罰金最高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 幣後,即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則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元、 2 千元、3千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 ㈠部分減刑後之刑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其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不同,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意旨,於減刑後合併定 執行刑時,擇最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 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條參照),而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五)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此次係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事後自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積極 彌補告訴人富灥公司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已見悔悟之意, 雖誤蹈法網,然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 審酌被告尚須扶養年逾七旬之父母,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 願原諒被告,希望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以利其儘速與臺灣中 小企銀協商處理債務(見本院訴字卷第26頁)等情,因認被 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 ,用啟自新。
(六)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富灥通運有限公司」印章2 枚、「楊勇 雄」印章2 枚,以及偽造「富灥通運有限公司」印文共48枚 、「楊勇雄」印文共48枚,既無證據足認已滅失,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蒨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應沒收之偽造印章、印文
一、偽造之「富灥通運有限公司」印章1枚、「楊勇雄」印章1枚 (印文如99年度他字第3956號卷第23頁),下列明細表所列 支票背面加蓋之偽造「富灥通運有限公司」印文共47枚、「 楊勇雄」印文共47枚(支票正、反面影本見99年度他字第39 56號卷第22至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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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期 │ 支票號碼 │偽造於左列支票 │ 票面金額 │
│ │ (民國) │ │背面之印文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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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5年1月30日 │AG0000000 │「富灥通運有限公司」、│12萬元 │
│ │ │ │「楊勇雄」印文各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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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5年2月28日 │AG0000000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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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5年3月30日 │AG0000000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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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5年4月30日 │AG0000000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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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5年5月30日 │AG0000000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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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5年6月30日 │AG0000000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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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5年7月30日 │AG0000000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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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5年8月30日 │AG0000000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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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5年9月30日 │AG0000000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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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5年10月30日│AG0000000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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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5年11月30日│AG0000000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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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5年12月30日│AG0000000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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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6年1月30日 │AG0000000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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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6年2月30日 │AG0000000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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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96年3月30日 │AG0000000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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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96年4月30日 │AG0000000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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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96年5月30日 │AG0000000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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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96年6月30日 │AG0000000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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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96年7月30日 │AG0000000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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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96年8月30日 │AG0000000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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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96年9月30日 │AG0000000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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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96年10月30日│AG0000000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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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96年11月30日│AG0000000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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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96年12月30日│AG0000000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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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97年1月30日 │AG0000000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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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97年2月28日 │AG0000000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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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97年3月30日 │AG0000000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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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97年4月30日 │AG0000000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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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97年5月30日 │AG0000000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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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97年6月30日 │AG0000000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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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97年7月30日 │AG0000000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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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97年8月30日 │AG0000000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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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97年9月30日 │AG0000000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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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97年10月30日│AG0000000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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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97年11月30日│AG0000000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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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97年12月30日│AG0000000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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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98年1月30日 │AG0000000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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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98年2月30日 │AG0000000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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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98年3月30日 │AG0000000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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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98年4月30日 │AG0000000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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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98年5月30日 │AG0000000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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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98年6月30日 │AG0000000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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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98年7月30日 │AG0000000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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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98年8月30日 │AG0000000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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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98年9月30日 │AG0000000 │ 同上 │ 同上 │
│ │(起訴書附表│ │ │ │
│ │誤載為99年9 │ │ │ │
│ │月30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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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98年10月30日│AG0000000 │ 同上 │ 同上 │
│ │(起訴書附表│ │ │ │
│ │誤載為99年10│ │ │ │
│ │月30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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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98年11月30日│AG0000000 │ 同上 │ 同上 │
│ │(起訴書附表│ │ │ │
│ │誤載為99年11│ │ │ │
│ │月30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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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偽造之「富灥通運有限公司」印章1枚、「楊勇雄」印章1枚 (印文如99年度他字第3956號卷第71頁),95年9月8日委任 書上加蓋之偽造「富灥通運有限公司」印文1 枚、「楊勇雄 」印文1枚(委任書影本見99年度他字第3956號卷第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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