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鳳鑾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20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鳳鑾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許鳳鑾明知壯陽藥物「牛寶」膠囊、「三體牛鞭」膠囊(藍 色及黃色包裝),均係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之禁 藥,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於民 國99年3 月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邊,向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販入上開藥品一批,隨即在臺北市○○區○○街 110 號前擺設攤位,並以「牛寶」膠囊每小盒(15顆)新臺 幣(下同)60元之價格,「三體牛鞭」膠囊每小盒(9 顆) 4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迄於同年8 月25日上午 11時許,在上開擺攤地點正欲以500 元之價格販售「牛寶」 膠囊7 小盒(共105 顆)予陳榮烈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 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上開「牛寶」膠囊7 小盒,復經許鳳鑾 同意帶同至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67 巷109 號3 樓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牛寶」、「三體 牛鞭」禁藥。
二、訊據被告許鳳鑾於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24頁),又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向陳榮烈兜售如附 表編號1 所示藥物之情節,經證人陳榮烈於警詢中證述甚詳 (見偵卷第8 、9 頁);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牛寶」、「 三體牛鞭」膠囊,均屬未經核准上市即擅自輸入之藥品一節 ,亦有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99年9 月27日衛中會藥字 第0990014796號函文、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FDA 研 字第0990065089號函文、法務部調查局95年11月1 日法檢字 第0950039498號函文可參(見偵卷第30、36、37頁)。此外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案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4之1 頁、16至18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藥事法所稱「禁藥」,藥事 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藥事法第22條第2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藥事法 施行細則第6 條亦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被告販入藥品並於上開時、地, 販賣禁藥予不特定人,係基於單一犯意決意,在密集期間內 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此販賣犯行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 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於長時間內販賣未經 核准上市之禁藥,不僅嚴重危害社會大眾身體健康,且該該 等來歷不明之禁藥既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檢驗,則為消費者服 用後,造成之風險難以想像,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其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惕 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再為彌補被告行為對法秩序造成之損 害,並使被告知所警惕,及考量被告販賣上開禁藥已有一定 之獲利,是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 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8 萬元;又為導正被告之錯誤觀念,並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5 場 次,及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 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3 支,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 開犯罪事實有直接關聯,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思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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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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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牛寶」膠囊 │7 小盒(105 顆│販賣予陳榮烈之禁│
│ │ │) │藥(每小盒15顆裝│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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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牛寶」膠囊 │24大盒(5400顆│(1 盒15小盒,每│
│ │ │) │小盒15顆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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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藍色包裝「三體牛鞭」│18大盒(2430顆│(1 盒15小盒,每│
│ │膠囊 │) │小盒9 顆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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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黃色包裝「三體牛鞭」│18大盒(2430顆│(1 盒15小盒,每│
│ │膠囊 │) │小盒9 顆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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