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4411號
TPDM,99,簡,4411,201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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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育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242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育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貳副、骰子陸顆、方位骰子貳顆及紙鈔代幣拾肆萬陸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育奇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 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乃因貪圖不法利益,所為助長 社會不勞而獲之賭博風氣,並考量被告提供賭場之規模、期 間,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 麻將2 副、骰子6 顆、方位骰子2 顆、紙鈔代幣14萬6,200 元,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由本院合議庭(二審)審理。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高若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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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