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4393號
TPDM,99,簡,4393,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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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秋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
七五二號),本院於準備程序訊問中,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秋田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許秋田于欽善(本院通緝中,到案後另行審結 )係同事關係,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 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新店市○○○路五 十七巷七弄十一號三樓宿舍內,因勸酒事宜而發生口角爭執 ,許秋田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于欽善,致于欽善受有 右臉挫傷紅腫、口腔破損、胸壁挫傷等傷勢。
二、本件被告許秋田犯罪之證據,除應增載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 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 日、十一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已自白犯罪,犯後態度尚佳,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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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