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廷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偵緝字第1832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李廷豪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廷豪自民國九十年間起至九十五年間止,擔任三達勝生化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三達勝公司)負責人,即商業會計法之 商業負責人,明知該公司並無銷貨與附表所示各該公司之事 實,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該不詳成 年人自九十三年九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三月間止,在不詳地點 連續以該公司之名義,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 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張數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後,分 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公司,作為該等公司向三達勝公司 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再由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各該公 司持該等統一發票(張數及金額詳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 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該等公司逃漏如附表編 號二、三所示之營業稅捐。
二、證據:
㈠被告李廷豪於本院之自白。
㈡營業稅稅籍資料、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 發票查核名冊及查核清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查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 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 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 布,其中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 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修正前同款之規定,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論處。
⒉再按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 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⑴前揭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本次刑法修正時雖未併予修正,而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 尚有罰金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 已修正,自有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比較適用之 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一號、第二號研討結果參照)。茲修正 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 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 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⑵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 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 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 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 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 ,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五號 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新、舊法結果,雖以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然被告既屬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無論適用新法 或舊法,均應以共同正犯論,從而適用舊法,對被告亦無不 利。
⑶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關於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共犯規 定,雖由原條文:「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
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 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 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 刑」,然所增訂之但書「得減輕其刑」,係指無商業負責人 身分之人而言(例如本案之不詳成年人),被告既係三達勝 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自無前開但書之適用,故修正前刑法第 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
⑷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 ,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 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 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⑸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 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⑹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 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與該不詳成年人間就前 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該不詳成年人雖不具身分,惟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 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 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 均加重其刑。其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 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竟任由他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固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惟 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始蹈法網,且幫助 他人逃漏之稅捐金額非鉅,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再查被告行為後,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亦已於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 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 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 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 即新臺幣九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比較 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 為有利,爰併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爰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 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 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 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
│編號│銷項公司│ 期 間 │虛開│ 發票金額 │申報│已扣抵銷售額│ 逃漏稅額 │
│ │ │ │發票│ (新臺幣) │扣抵│ (新臺幣) │(新臺幣)│
│ │ │ │張數│ │發票│ │ │
│ │ │ │ │ │張數│ │ │
├──┼────┼─────┼──┼──────┼──┴──────┴─────┤
│ 1 │富脈國際│93年9月份 │ 4 │1,440,000 │無 │
│ │有限公司│ │ │ │(富脈國際有限公司係虛設行號)│
├──┼────┼─────┼──┼──────┼──┬──────┬─────┤
│ 2 │廣賓汽車│94年3月份 │ 1 │19,048 │ 1 │19,048 │952 │
│ │有限公司│ │ │ │ │ │ │
├──┼────┼─────┼──┼──────┼──┼──────┼─────┤
│ 3 │紘展有限│93年12月份│ 9 │1,088,239 │ 9 │1,088,239 │54,412 │
│ │公司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000 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0000 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