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4087號
TPDM,99,簡,4087,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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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光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毒偵字第331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龍光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貳組、玻璃頭貳個、刮勺貳支、夾鏈袋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事實部 分補充:龍光明於⑴民國87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97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4月29日出勒戒處所執行完 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1 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89年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61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估為合格,經同院89年度毒 聲字第171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 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同院 90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戒治處所執行 所餘戒治期間,於91年2月20日執行完畢,並經同院89年度 苗簡字第3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96年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300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⑷96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 度易字第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⑸96年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51號判決分處有期徒 刑7月、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⑹97年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1103號判決處 拘役58日,減為拘役29日確定。上開⑶之罪,嗣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⑷、⑸之罪,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 2085號裁定依序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3月15日、6月確 定,並與⑶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而與⑹之罪 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理由部分補充:被告 本案施用毒品時間固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惟其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



確定,業如前⑴、⑵所述,可認其已於「5年內再犯」,自 無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 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11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第18號提案意旨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經施用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⑴95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3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⑵95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7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⑶96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51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1年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⑷96年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1103號判決處拘役58日, 減為拘役29日確定。上開⑴之罪,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 年度聲減字第14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⑵、 ⑶之罪,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085號裁定 依序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3月15日、6月確定,並與⑴ 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而與⑷之罪接續執行, 於97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按。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惟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 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卷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 紀錄表得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87號 卷第29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68、71、73、82年因竊盜、81、82、 85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89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贓物、90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1年因侵占、96 年因竊盜、99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均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欠佳;前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 ,顯見其以己力戒除毒癮可能性甚微,而有藉由身體拘束以 強制其脫離毒害之必要;惟施用毒品為身心健康自戕行為;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因吸毒者對毒品之依賴性,若未 服用毒品,即產生多種生理不適戒斷症狀致難以承受,毒品 之成癮性,將致吸毒者身心均難自制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 與國小畢業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吸食器2組、玻璃 頭2個、刮勺2支、夾鏈袋3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 沒收。扣案范宥榆國民身分證1張,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 乃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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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