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4026號
TPDM,99,簡,4026,2010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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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阿鳳
      尤美玉
上列被告等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
字第26293 號、99年度偵字第8365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等
均自白犯罪,本院聽取公訴人意見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阿鳳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尤美玉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阿鳳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30 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11月3 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謝阿鳳尤美玉羅嘉祥(檢察官另行通 緝中)均可預見提供自己之身分證影本等個人資料擔任他人 成立之公司名義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該公司虛開不實交 易發票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捐或為其他不法用途等事實之發 生,竟為圖取不詳金額之酬勞而不違背其等本意,分受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謝」或「謝修正」之成年男子之 所託,與之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以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之集合犯意聯絡,由「小謝」向主管機關即臺 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獲准,羅嘉祥自97年6 月3 日起 至同年9 月8 日止,擔任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22 0 號13樓之秉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秉任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號)之登記負責人,謝阿鳳自97年9 月9 日起至同 年10月20日止擔任秉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尤美玉自97年10 月21日起迄今,擔任秉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因而成為商 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且各配合簽名領取統一 發票專用章交予「小謝」,再明知該公司自始即無實際銷貨 營業之事實,竟仍於97年7 月間起至10月間止,由「小謝」 接續填製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屬會計憑證)共56紙(合計銷 售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77,225,950 元,該公司該段期間 本無營業,自無逃漏營業稅之問題),分別持交予附表所示 神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8 家公司之營業人,充當為各 該公司向秉任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再由該等公司持之 作為進項扣抵銷項稅額之用(合計申報扣抵稅額達8,861,29



8 元),扣除附表編號1 、2 虛設公司之申報扣抵額後,謝 阿鳳與尤美玉以此不正方法,與「小謝」共同幫助附表編號 3 至8 之弘坤工程有限公司等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總額計 3,946,362 元(函送機關誤算為3,996,362 元),足生損害 於稅捐機關對於稅務管理及稅收之正確性。案經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謝阿鳳尤美玉2 人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 ,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99年度訴字第1255號案件),惟被 告2 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分別自白犯罪(詳下述),本院 認其等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公訴檢察官亦當庭 同意改以簡易處刑程序審結此案,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 明。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阿鳳於本院99年9 月20日準備程序中 自白屬實,另據被告尤美玉於本院99年10月7 日準備程序中 坦認無訛,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10月30日財北國稅 審三字第0980258201號移送書所附之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 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房屋租賃 契約書、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暨秉任公司登記案卷等件存卷可稽,已堪認被告2 人 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2 人前此 之所辯均不可採,則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自 均應依法論科。
四、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阿 鳳、尤美玉係秉任公司先後任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於上述「一、」所載期間內 並無銷貨之交易事實,仍由「小謝」或「謝修正」之不詳成 年男子以該公司之名義,先後填製多張不實之統一發票,交 由附表所示之各該公司,作為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持以向



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該等公司之納稅義務人逃 漏營業稅捐,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2 人雖彼此互不相 識,但其等分別受「小謝」或「謝修正」之託擔任前後任人 頭負責人,依據上開說明,與「小謝」或「謝修正」就前揭 犯行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關於違反商業 會計法部分,「小謝」或「謝修正」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 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間 ,仍成立共同正犯)。被告2 人與「小謝」先後多次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因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 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犯行,本身即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雖有多次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 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 論以一罪。又被告2 人所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係以開具 不實統一發票後再交付他人之方式為之,而開具不實統一發 票之前階段行為即係成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則上開兩罪之行為有重疊之部分,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查被告謝阿鳳前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3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 確定,於94年11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尤美玉所述同時幫「謝修正」擔 任秉任公司等4 家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經查,目前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及臺北市政府均函覆本院查無以被告尤美玉名義擔 任負責人之公司,被告尤美玉所述其他3 家公司之名稱並不 完全,又無相關逃漏稅捐之案件偵辦中,是難認此等事實為 本案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無從併予查證審究;至於不詳成 年男子「小謝」或「謝修正」之真實身分為何?應由檢察官 另行偵辦處理,均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2 人均預見充當他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或為其他不法行為,竟仍貪圖小利而為 ,致秉任公司多次以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造成國家 財政損失,影響稅賦管理之公平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



念及其等參與程度非深,及其等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全部犯 行,態度尚可,暨其等各自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逃漏稅捐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勇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編號│取得不實發票之│取得發票期間 │取得│ 銷售額 │ 稅額 │申報│已申報扣扺銷售│已申報扣抵稅│
│ │營業人名稱 │ │張數│ │ │張數│額 │額 │
├──┼───────┼───────┼──┼───────┼──────┼──┼───────┼──────┤




│ 1 │神寶國際開發股│97年7月 │ 1 │ 1,000,000元 │ 50,000元 │ 1 │ 1,000,000元 │ 50,000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虛設行號) │ │ │ │ │ │ │ │
├──┼───────┼───────┼──┼───────┼──────┼──┼───────┼──────┤
│ 2 │亮捷資訊企業有│97年9月至10月 │ 16 │ 97,298,688元 │ 4,864,93元 │ 16 │ 97,298,688元 │4,864,936元 │
│ │限公司 │ │ │ │ │ │ │ │
│ │(虛設行號) │ │ │ │ │ │ │ │
├──┼───────┼───────┼──┼───────┼──────┼──┼───────┼──────┤
│ 3 │弘坤工程有限公│97年9月至10月 │ 6 │ 7,537,500元 │ 376,875元 │ 6 │ 7,537,500元 │ 376,875元 │
│ │司 │ │ │ │ │ │ │ │
├──┼───────┼───────┼──┼───────┼──────┼──┼───────┼──────┤
│ 4 │環鑫工程有限公│97年7月至8月 │ 5 │ 11,407,388元 │ 570,368元 │ 5 │ 11,407,388元 │ 570,368元 │
│ │司 │ │ │ │ │ │ │ │
├──┼───────┼───────┼──┼───────┼──────┼──┼───────┼──────┤
│ 5 │朗昌企業有限公│97年7月至8月 │ 7 │ 9,738,945元 │ 486,948元 │ 7 │ 9,738,945元 │ 486,948元 │
│ │司 │ │ │ │ │ │ │ │
├──┼───────┼───────┼──┼───────┼──────┼──┼───────┼──────┤
│ 6 │新環工程顧問股│97年9月 │ 1 │ 400,000元 │ 20,000元 │ 1 │ 400,000元 │ 20,000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7 │永美科技材料股│97年10月 │ 6 │ 8,790,000元 │ 439,500元 │ 6 │ 8,790,000元 │ 439,500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8 │羿臻工程有限公│97年7月至8月 │ 14 │ 41,053,429元 │2,052,671元 │ 14 │ 41,053,429元 │2,052,671元 │
│ │司 │ │ │ │ │ │ │ │
├──┼───────┼───────┼──┼───────┼──────┼──┼───────┼──────┤
│合計│ │ │ 56 │177,225,950元 │8,861,298元 │ 56 │177,225,950元 │8,861,298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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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神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秉任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坤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坤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