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葉枝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六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葉枝梅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貳顆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記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外,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葉枝梅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 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二罪 ,均係本於一個營利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係一 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 酌被告為一己之私,竟提供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敗壞社 會風氣,其提供賭場之規模、經營之時間,所生危害程度, 及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賭具象棋一副及骰子二個均為被 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而抽頭金一百五十元則為 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之物,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 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附論本案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