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冠成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二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冠成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記載「復經證人蔡幸諭於 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 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 誣告罪。又被告於所誣告案件起訴、裁判確定前,於九十九 年五月五日警詢、九十九年六月十日偵查中就所誣告之事實 自白,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手段尚稱單純,被害人蔡劭翎並未因此受到刑事確定判 決之處分,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 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