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9年度,213號
TPDM,99,易緝,213,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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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蒓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981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建蒓係址設臺北市○○○路○ 段508 號7 樓之1 「永富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永富行」)之 負責人,許美珠則為該公司之主任。而「永富行」係引介客 戶與美國之WELINK INVESTMENTS INC. 簽訂客戶協議書,由 客戶以美元為單位繳交一定金額之保證金,自行匯入該公司 所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客戶於向永富行詢價、敲價後 ,再自己或委託該公司人員以公司之電話、傳真或電腦電傳 等設備直接向WELINK INVESTMENTS公司下單,以「口」為單 價買入或賣出英鎊、日圓、馬克、瑞士法郎等外幣,下單時 需輸入客戶密碼卡之密碼,並由客戶自己或該公司人員確認 成交,並依各該外幣匯率之漲跌,計算盈虧,而由WELINK INVESTMENTS 公司從中抽取每口萬分之五至萬分之七之手續 費,並每日將交易對帳單傳真永富行轉交客戶,永富行再依 成交單位,以顧問費名義收取每口80美元之佣金及向WELINK INVESTMENTS 公司收取新臺幣1,000 元之佣金,此即俗稱「 外匯保證金交易」。緣民國(下同)86年8 月間,葉怡君經 「永富行」顧問楊華浦之說服,簽訂合約書,許美珠則在見 證人欄中簽名,嗣則由許美珠拿走契約書。葉怡君隨即設立 帳戶,並於同年9 月3 日將美金5,000 元匯入「永富行」指 定之WELINK INVESTMENTS公司在美國之First Contunental Bank帳戶000-000000號,並表示要自行下單。詎被告何建蒓許美珠2 人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領得葉怡君下單所用之密碼 卡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及永富行業績、佣金等之不法利益 ,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未經葉怡君同意,亦未通知葉怡君 ,使用葉怡君之密碼卡及帳戶,逕行以葉怡君名義,向WELI NK INVESTMENTS公司下單,並將每日之對帳單藏匿,違背其 任務。嗣許美珠以葉怡君名義下單虧損超過葉怡君前開所匯 入之5,000 美元時,致1 口未能「平倉」,許美珠不得不於 86年10月2 日,告知葉怡君必須再匯入1,000 美元,否則前 之5,000 美元將虧損耗盡,葉怡君無奈,只得再匯入前開美 國銀行1,000 美元,但向許美珠索取密碼卡及帳戶卡,許美 珠則均推託連同契約書都在美國,並以此1,000 美元為葉怡



君「平倉」,致生損害於葉怡君。嗣葉怡君於86年10月13日 日至永富行查詢,始知其帳戶內僅剩下新臺幣2,569 元,共 受有約美金5,900 元之損害。因認被告何建蒓許美珠共同 涉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業於94年1 月 7 日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又按於中華民國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 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規定,亦為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所明定。因本件被告被 訴於86年10月13日為背信犯行,所涉犯之刑法第342 條背信 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此與修 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 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 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比較上開新舊法之結果,依前 揭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對其較為有利。另關於時效之停止 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 定。
三、經查:
㈠依據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何建蒓被訴刑法第342 條第 1 條項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6年10月13日,經檢察官 於87年5 月13日開始偵查後,於同年10月29日提起公訴,而 於同年12月3 日繫屬於本院,業經本院核對前揭卷宗無訛, 復有起訴書及本院收文戳在卷可證。惟因被告逃匿,經本院 於88年2 月25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亦有本院 通緝書存卷可按。
㈡被告涉犯上開之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 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再依同 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及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 釋,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 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間,即上開追訴權時效期 間之4 分之1 (2 年6 月),故追訴權時效期間合計為12年 6 月。
㈢又依司法院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追訴權時效於實施偵查 起訴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準此,被告上開犯行於檢察官 實施偵查時(即87年5 月13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88年



2 月25日止,共計9 月又12日,此期間之追訴權時效尚不進 行。至檢察官於87年10月29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起至同年12 月3 日訴訟繫屬本院時為止,共計1 月又5 日,此段期間既 不屬於偵查期間,亦非起訴審判期間,依刑法第83條第1 項 ,其追訴權時效仍應持續進行,並不停止(司法院82廳刑一 字第17362 號函可資參照)。
㈣綜上,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6年10月13日,加計上開追訴 權期間12年6 月及偵查、審判之期間9 月又12日,並扣除檢 察官起訴至案件繫屬本院之期間1 月又5 日,故本件追訴權 時效應於99年12月21日業已完成(即86年10月13日+12年6 月+9 月又12日-1 月又5 日=99年12月21日)。從而,本 件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背信罪之追訴權自因 時效完成而消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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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