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9年度,180號
TPDM,99,易緝,180,2010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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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文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文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文慧於93年1月8日,代表其當時所經營「速比特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速比特公司」,起訴意旨載為「皇國汽 車美容股份有限公司」,應係當時速比特公司之連鎖企業) ,向蔡灶(業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承租臺北市○○區○○ 路204號1樓房屋使用,旋於同年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明知自己並未承租上址隔壁,即鄭貴所有同路202 號房屋,為便利埋設水電管線,以供朱文慧所經營之速比特 公司使用,僱用不知情綽號「廖仔」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損 壞上址202號房屋外牆,予以鑽洞,埋設水、電管線、開關 ,再以加以架設鋼樑、鋼架,並以鋼釘固定營業機具,繼而 鋪設彩色琉璃石裝飾,而予竊佔該址202號外牆。二、案經鄭貴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朱文慧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訴之犯行,辯稱, 我們公司跟蔡灶承租時,並不知道這片牆,我們一直以為這 個兩個房子都是他的,蔡灶當時說我們要裝修房子沒有問題 ,他也有去看,後來出現第二個房東,蔡灶在法庭說這件事 情跟他都沒有關係,這件事情我才傻眼,後來廖仔工人已經 施工快好,我們才請經理去問第二個房東的意思要如何,第 二個房東說要修一片牆,我根本沒有破壞,是把破破爛爛的 牆修好,水管經過我才把他釘上去。第二個房東又說要修一 道牆,我有再請經理告訴他,看要多少錢我可以給你。或是 他自己請人家來修,我再來付錢,後來他好像沒有搭應,我 說要不然我們請工人來修,你在現場指導等語,及我覺得這 是一場誤會,在溝通上有問題,整個過程我只是用電話與蔡 灶和他太太溝通,問他當初說沒有問題,為什麼現在出現這 麼多問題,還有第二個房東來說我侵犯他的牆。修牆不是就 是把他磨上去就行了,我當初並沒有鑿他的牆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鄭貴所有上址202號房屋外牆遭人損壞,予以 鑽洞,埋設水、電管線、開關,再以加以架設鋼樑、鋼架,



並以鋼釘固定營業機具,再鋪設彩色琉璃石裝飾,加以竊佔 該址202號外牆等事實,除據告訴人指訴明確,有檢察官94 年5月25日履勘筆錄(附在94年度調偵字第15號偵查卷宗, 第41、42頁),及本院94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可憑(94年度 易字第1278號刑事卷宗,第15頁),松山地政所技士即證人 王世雄亦於檢察官勘驗時證陳,系爭牆壁的歸屬,依據地籍 調查表所示,204及202號係以牆壁中心為界,雙方均有牆壁 ,後方牆壁屬於202號所有;依現場所見牆壁應歸202號所有 ,至於今日所拍混凝土牆壁則為204號所有,實際仍以調查 表及66年調查表為準等語(亦參見檢察官94年5月25日履勘 筆錄,附在94年度調偵字第15號偵查卷宗第41頁),此外, 並有上址202號土地及建物權狀影本各1份、204號土地及建 物謄本各1份,及被告朱文慧經營之「速比特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登記資料、鄭貴與蔡灶之房屋租賃契約蔡灶與被告之 租賃契約、現場外觀照片各1份可參(分見93年度他字第 2232 號偵查卷宗,第5頁至第16頁、93年度偵字第16785號 偵查卷宗,第44頁至49頁),亦核與檢察官到現場履勘內容 大致符,亦有檢察官94年5月25日履勘筆錄(見94年度調偵 字第15號偵查卷宗第41頁),及檢察官現場履勘照片5張( 見94 年度調偵字第15號偵查卷宗第45頁至第49頁),此節 已堪認定。(二)被告雖辯稱未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行為 ,施工前均經出租人同意等語,惟本件除經告訴人指訴在案 ,復經告訴人之配偶即證人李溪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被告施 工當時我當場看到他們在打我的牆,我有阻止他們繼續動工 等語,有檢察官94年2月18日偵查筆錄(見94年度調偵字第 15號刑事卷宗,第21頁)可佐,證人蔡灶則證稱朱文慧沒有 告知我她要整修房屋,我是因為告訴人跟我說的我才知道, 我也不知道朱文慧在整修房屋時,有破壞到告訴人的牆壁基 座等語(見檢察官94年4月8日偵查筆錄,附在94年度調偵字 第15號偵查卷宗,第31、32頁),及被告敲牆之前沒有經過 我同意,她從未向我說過要敲牆壁,「廖仔」來施工時我才 見到他,我不知道他是誰,當時我住在南京東路,我天天都 會來,我沒有看到被告在敲牆壁等語(見檢察官94年5月25 日履勘筆錄,附存94年度調偵字第15號偵查卷宗,第41、42 頁),「廖仔」來施工時我知道他,但我跟他不熟。我不知 道那時他正在毀損告訴人的房子,因為房子出租之後我沒有 干涉過承租人,被告從來沒有向我報備過她要敲打房子,她 敲的那面牆我不知道是202號的牆,而且因為她沒有找過我 ,所以我也沒跟她講過,怎麼收房租要問我老婆呂秀桃,因 為從頭到尾都是她在處理的(見檢察官94年6月10日偵查筆



錄,附在94年度調偵字第15號偵查卷宗第53、54頁),蔡灶 之配偶即證人蔡呂秀桃則稱,被告在時都把門給關起來,而 且她也跟我說房子都租給她了,我沒權利干涉她,並稱如果 沒有讓她裝潢如期完工,損失要我賠償,因為我不懂法律, 所以我就放任她,本案是被告一人所為,被告從來沒有跟我 提過她在房子裡面進行裝潢工程,告訴人跟我說的時候我才 知道這件事,蔡灶並不知情,也不是我所為,我們還有叫里 長出面幫我們協調,朱文慧一直強調房子是她租的,我無權 利干涉等語(見檢察官94年6月10偵查筆錄,附在94年度調 偵字第15號偵查卷宗第54頁),均足認定被告確係代表其當 時所經營「速比特公司」,向蔡灶承租臺北市○○區○○路 204號1樓房屋使用,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自己並 未承租上址隔壁,即鄭貴所有同路202號房屋,為便利埋設 水電管線,以供其所經營之公司使用,僱用不知情綽號「廖 仔」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損壞上址202號房屋外牆,予以鑽 洞,埋設水、電管線、開關,再以加以竊佔之事實,亦臻明 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被告犯罪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 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 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 ,臚列如下:
㈠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 為銀元1元,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之 結果,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法定刑得科銀元10 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銀元5千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 金,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就罰金刑規定為「新臺幣1千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顯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 臺幣1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較裁判時之新法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修 正前,以一罪論,修正後,原則上均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 、舊法結果,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56條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



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業 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2百元及3百元折算一日,經 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百元、6百元及9百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 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98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修正 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 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核被告所為,僱用不知情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損壞他人所有 房屋外牆,予以鑽洞,埋設水、電管線、開關,再以加以竊 佔之事實,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佔罪,及同 法第354條之普通毀損罪,此2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竊 佔罪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廖仔」成年男子犯罪,係間 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犯罪行為時間在9年1月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 ,惟被告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94年 年12月2日經本院通緝,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 直至97年4月14日始經警緝獲到案,嗣又逃亡,再於99年3月 12日發布通緝,而於99年10月5日再被緝獲,此有本院通緝 書、撤銷通緝書可稽,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六條規定不予減刑,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第354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程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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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