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88號
TPDM,99,易,88,2010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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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易欽
      姜東生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
2474號、98年度偵字第27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易欽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姜東生攜帶兇器竊盜,累犯,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梁易欽前於民國96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1 2日以97年度簡字第23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 ,然因於緩刑期間內未遵守相關規定而遭撤銷緩刑之宣告, 前開有期徒刑部分,於98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梁 易欽自民國95、96年間起,即在臺北市○○區○○路1之1號 開設店面經營中古腳踏車買賣,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人於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失竊時間起之數日內,至 其位於臺北市○○區○路1之1號店面兜售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腳踏車,均係屬來歷不明之贓物,竟仍分別基於故買贓物 之犯意,而分別以不詳代價買受之,復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腳 踏車,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轉售予不知情之陳俋全。二、姜東生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27 日以95年度易字第3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減刑為 有期徒刑7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 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其於不詳時、地所拾 獲,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 使用之油壓剪1支,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 分別竊取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腳踏車得手。而梁易欽明 知姜東生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時間,持往其設於臺北市○ ○區○○路1之1號中古腳踏車店面兜售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3 所示之腳踏車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 意,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新臺幣(下同)三百 元至四百元不等之價格,向姜東生買受之。
三、嗣因陳俋全並將所購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腳踏車公佈於露天怕 賣網站拍賣,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辛世姿於97年8月 26日下午4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http://goods.ruten. com.tw/item /show?000000000 00000),發現附其遭竊之



腳踏車於網路上公開拍賣而報警處理,經警聯絡陳俋全,陳 俋全供承該腳踏車係向梁易欽購得,警方並自臺北縣板橋市 ○○街322號停車場查獲梁易欽販賣予陳俋全如附表一所示 之腳踏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於98年11月16日持本 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梁易欽上開店面搜索,適姜東生恰將其 行竊所得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腳踏車以新臺幣400元之代價 販賣予梁易欽後,自該店走出,警方乃自其身上起出油壓剪 1支、400元,並於梁易欽上開店內扣得如附表二及附表三編 號所示之腳踏車,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報告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下列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 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 據能力。
貳、被告姜東生部分
訊之被告姜東生對其有於附表三所示時、地,以扣案之油壓 剪行竊如附表三所示腳踏車等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爵經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 贓物認領保單1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油壓剪1支扣案可資佐 證,是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是被告姜東生 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參、被告梁易欽部分:
一、訊之被告梁易欽對其有於臺北市○○區○○路1之1號開設店 面經營中古腳踏車買賣及警方有於上開處所查獲如附表二、 三所示之腳踏車乙節,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 物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向姜東生收購腳踏車,伊亦未販賣



中扣腳踏車予陳俋全云云。本院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
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之如附表所一至三所示之腳 踏車,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不詳人士所竊, 嗣如附表一所示之腳踏車係陳俋全偕同警方自臺北縣板橋市 ○○街322號停車場內起出,而附表二、三所示之腳踏車則 係於被告前揭店面起出等情,業據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 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計29張紙在卷 足憑,自信屬實。
㈡警方所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腳踏車,係被告梁易欽轉售予陳 俋全乙節:
陳俋全就其揭同警方至臺北縣板橋市○○街322號停車場起 出如附表一所示之腳踏車何來乙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陳稱如附表一所示之腳踏車係自梁易欽所經營位於 臺北市○○區○○路1之1號之二手腳踏車店面所購入等語明 確,且前後所述,要無出入之處,被告梁易欽初於警詢中雖 稱:伊不認識陳俋全,也沒有賣過腳踏車給陳俋全云云,然 陳俋全於偵查中指出其係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 梁易欽平日使用之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經檢察官調閱上開電話之通聯紀錄 (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31347號卷第74頁以 下),被告梁易欽確與陳俋全確有多次通聯之紀錄,是被告 梁易欽辯稱:伊與陳俋全完全不認識乙節,自不足採;再者 ,證人陳俋全另有提出其與被告梁易欽電話錄音之光碟與譯 文,對話內容有提及陳俋全向被告梁易欽購買腳踏車後,改 以網拍方式購買,被告梁易欽並有向陳俋全確認何者係伊出 售等語明確(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31347號 卷第41至60頁),此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 官於97年11月18日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 (附於同卷第182頁),且參酌前開被告梁易欽陳俋全之 對話內容,其等所談論者,除前揭腳踏車之買賣外,尚涉及 諸多生活之鎖事,且通話時間亦非短暫,是足徵其二人確有 相當之交情,非僅屬泛泛或點頭之交,被告梁易欽自無可能 因對證人陳俋全印象不深至無法確認陳俋全之理,然被告梁 易欽卻於警詢、偵查中均推稱伊不認識陳俋全,其意係在推 卸附表二所示之腳踏車係伊販賣予陳俋全至明,是綜合上情 以觀,證人陳俋全證稱:附表一所示之腳踏車係向被告梁易 欽購入乙節,非屬虛妄,堪值採信。
㈢而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腳踏車係被告梁易欽以不詳價格購 入乙節:




證人陳俋全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係經過南寧路,看到被告 梁易欽的店面,才知道該處有二手腳踏車之買賣,伊有問過 被告梁易欽這些車子的來源,被告梁易欽跟他說是別人路過 賣給伊的等語明確,證人姜東生於警詢中亦稱:伊係聽朋友 介紹萬華區○○路這邊有收偷來的腳踏車等語,被告梁易欽 亦確有收購證人姜東生行竊所得之腳踏車之舉,已如前述, 再參酌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至臺北市○○區○ 路1之1號執行本案搜索時亦在場之張清海於警詢、偵查中亦 均陳稱:伊與梁易欽係鄰居關係,偶爾會到梁易欽的店面去 ,伊會幫忙整理腳踏車,將生銹的地方噴漆等語明確,此益 徵被告梁易欽係確係以較低之價錢購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腳踏車,稍加修整後,冀嗣後得以較高之價格售出甚明,是 被告梁易欽確係以不詳價格購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腳踏車 乙節,堪以認定。
㈣被告梁易欽平日即以買賣二手腳踏車為業,向他人收購腳踏 車之經驗豐富,則其於收購腳踏車時,對於無法提出來源證 明之腳踏車,必會詳加查證以確認,且參酌被告梁易欽前於 96年間,甫因故買贓物(亦係購買腳踏車)案件,經本院於 97年6月12日以97年度簡字第23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是被告梁易欽於前開判決後,為免再生糾紛,於收購腳踏車 時,理應更為僅慎小心才是,且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腳踏車 ,均係出自GIANT、美利達、功學社等知名廠牌之名貴 腳踏車,其價格均高達數千甚至數萬元,購買時則均由原廠 提供上載有車身號碼之客戶售後服務卡、自行車保用證及單 車品質保證書等證明文件,用以證明確為新品,及保固期內 將由原廠提供保固服務。購買人如欲轉售,理應能提出原廠 提供之客戶售後服務卡、自行車保用證或單車品質保證書, 以證明其車輛之來源確屬合法,被告梁易欽平日即係以買賣 中古腳踏車為業,對此自應知之甚稔,更應為其業務上必然 會注意之事,然被告梁易欽竟於收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腳 踏車時,既未要求出售人提出購買或來源證明,亦未要求其 留下年籍資料,以便日後可供追查,此均有悖於常情,此足 徵被告梁易欽對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腳踏車係屬來路不明 之贓物,實可預見,其竟仍執意收購,主觀上存有縱使該部 腳踏車來源不法,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甚明。 ㈤至被告梁易欽雖於偵查時有提出臺北市萬華分局二手自行車 買賣登記表4紙(附於98年度偵緝字第2474號卷第22至25頁 ),並辯稱:伊買車均有登記云云,然觀諸該份買賣登記表 ,除其中2筆之買賣時間係在98年1、6月間外,其餘買賣時



間均係在97年間,距本件被告梁易欽為警查獲之98年11月16 日已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審判長諭知其當庭書寫「美 利達」「捷安特」等字各3次,被告梁易欽稱:伊不會寫這 些字等語明確,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前開買賣登記表,其上 確有書寫「美利達」「捷安特」等字甚明,且上開買賣登記 表上亦未記載商家名稱、電話、負責人及商家地址等相關資 料,是上開買賣登記表是否確為被告梁易欽經營二手腳踏車 買賣時所登記,要非無疑,況上開買賣登記表上所載之腳踏 車,與本件扣案否附表一、二所示之腳踏車全然無涉,審判 長於本院審理時亦詢問被告梁易欽可否提出本件扣案腳踏車 之買賣登記表,被告梁易欽答以:「我現在很久沒有再做了 ,東西弄來弄去,我不知道到哪裡去,從案發到現在,我還 沒有找到,我身體不舒服,沒有辦法去找」等語明確,是被 告梁易欽所提出之前開買賣登記表是否確係其所經營二手腳 踏車行所登記,已非無疑,且亦與本案查獲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腳踏車全無關涉,是自難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亦 併此敘明之。
㈥另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腳踏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已如 前述,而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腳踏車轉賣予被告之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對此亦當知之甚詳,是衡以常情,為免 徒為警方查獲之風險,其等必於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腳 踏車後,立即出售予被告,是本院認定被告故買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腳踏車之時間,應係在如附表一、二所示腳踏車遭 竊後之數日內,亦併此敘明之。
㈦就被告梁易欽以如附表三所示價錢向姜東生購入如附表三所 示贓車部分:
被告梁易欽有以如附表三所示價格向姜東生購入如附表三所 示之腳踏車乙節迭經證人姜東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被告梁易欽於警詢時雖否認有向被告姜東生購入 如附表三所示之腳踏車,然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有以如附 表三所示之價格向姜東生購入如附表三所示之腳踏車等情, 已坦承不諱(詳見本院99年11月30日審理筆錄),是被告梁 易欽此部分所述,核與證人姜東生證述相符,堪值採信。然 被告梁易欽辯稱:姜東生將車牽來時,是跟伊說那是大樓住 戶搬家不要的,伊並不知道是姜東生行竊所得云云。惟如附 表三所示之腳踏車確係證人姜東生行竊所得乙節,已如前述 ,而證人姜東生就其販賣行竊所得如附表三所示之腳踏車予 被告梁易欽之經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 與被告梁易欽並不認識,亦無仇恨,伊係因朋友介紹萬華區 ○○路1號這邊有專門收偷來的腳踏車,伊第一次賣車的時



候,被告梁易欽並未要求伊拿出身份證件或其他資料登記, 也沒有問過腳踏車如何來的,伊牽車過去,被告梁易欽看看 之後,就把錢給伊,伊就走了,二人之間並沒有什麼對話等 語明確,雖證人姜東生於本院審理時嗣翻異前詞,改稱:伊 確有跟被告梁易欽說腳踏車是大樓裡面的住戶搬家不要的云 云,然觀之證人姜東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之證詞 可知,證人姜東生將如附表三所示之腳踏車牽至被告上開店 面後,與被告幾無任何對答,僅將腳踏車置放於店面後,被 告梁易欽即交付金錢,被告梁易欽就證人姜東生身份全未查 證,甚而連議價之過程均省略,是於此情況下,證人姜東生 實無向被告梁易欽交待如附表三所示腳踏車何來之理,且證 人陳俋全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腳踏車市價 為何乙節,證稱:該腳踏車二手車市大約是一千元,如係伊 在網路刊登,伊會標價1500元左右,一般店家的收購價應該 會在7、8百元左右等語明確,然被告梁易欽卻以遠低於市價 之400元即向證人姜東生購得該車,且亦未給予證人姜東生 任何議價之空間,此益徵被告梁易欽與證人姜東生,對其等 所交易者,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乙節均心知肚明;至被告梁 易欽雖辯稱:伊有詢問車輛來源,且有寫下來云云,然被告 梁易欽自98年11月16日為警查獲之日起迄本院99年11月30日 審理期日為止,歷時已有一年,然迄今仍未提出其當時購車 之登記資料,況被告梁易欽於向證人姜東生購入上開腳踏車 之際,亦未曾詢問證人姜東生之相關年籍資料,已如前述, 其自無為買賣登記之可能,是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梁易欽對 其於附表三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向證人姜東 生所購入之腳踏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知之甚詳乙節,堪以認 定。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梁易欽所辯,無非係事後臨 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梁易欽之故買贓物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姜東生部分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或有使用作竊盜工具為 必要,亦不限於行為人自行攜帶至行竊現場者為限。查被告 梁易欽於行竊時所攜帶之油壓剪1把,為金屬製成,質地堅 硬,刀鋒銳利,此為審判實務所週知,且被告姜東生亦陳稱



係以該油壓剪剪斷腳踏車鐵鍊之方式行竊等語明確,是若將 之用以施暴,已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自屬 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姜東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 應分論併罰之。而被告姜東生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於95年3月27日以95年度易字第3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 告姜東生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姜東生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尚稱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姜東生持以行竊 所用之油壓剪1把何來乙節,被告姜東生陳稱係不詳時間在 不詳地點拾獲等語明確,本院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該油壓剪 係屬被告姜東生所有,且扣案之油壓剪1把,亦非屬違禁物 ,是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屬於 犯人者為限,始得為之,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 權利者,即不在得沒收之列。又所謂犯罪所得之物,乃指因 犯罪所直接取得之原物而言。若非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如 變賣盜贓或詐欺、侵占之物所得之價金,即不得依此規定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400元,固為被告姜東生所有,惟係 被告姜東生變賣上開竊得之腳踏車所得物乙節,已如前述, 是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亦無從予以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
㈡被告梁易欽部分:
核被告梁易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梁易 欽前於96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12日以97 年度簡字第23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然因於 緩刑期間內未遵守相關規定而遭撤銷緩刑之宣告,有期徒刑 部分於98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而就被告梁易欽故買贓物 之時間,業已說明如前,是除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2部 分,被告梁易欽故買贓物犯行之時間,係於前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之前,不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外,餘如 附表二編號3至16及附表三所示部分,均係於前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應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梁易欽 明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腳踏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 購買之,被告所為實增加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害人尋回其遭 竊車輛之困難,並助長、鼓勵竊盜不法犯罪之發生,對於社 會治安影響匪淺,暨因被告始終矢口否認全部犯行,圖脫免 刑責,未有悔意,是其犯後態度不佳,再參酌被告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及對於被害人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 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即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又於98年12月 30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8項固規定數罪併罰,其應執 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數罪併罰 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惟該項規定業經 司法院於98年6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 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於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 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 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且98年12月 30 日修正公布、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亦 明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 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 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是被告梁易欽所犯上開犯行,經 本院定應執行刑後,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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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此部分之腳踏車原係停放於臺北縣板橋市○○街322號之停車場內,附表中所稱之警方扣案編號,係指臺北市政府警 │
│ 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於97年8月27日在上址執行扣押時所為之編號(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
│ 度偵字第31347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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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害人 │警方│腳踏車之│腳踏車之│ 遭竊時╱地 │被告梁易欽│ │
│ │ │扣案│車身編號│廠牌╱車│ │再轉售予陳│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
│ │ │編號│ │色 │ │俋全之價格│ │
│ │ │ │ │ │ │新臺幣/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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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辛世姿 │30 │G47N1914│GIANT╱ │97年8月22日下 │2,200(原 │ 梁易欽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 │粉紅色 │午3時許╱臺北 │起訴書誤載│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市○○區○○路│為2,000元 │ │
│ │ │ │ │ │臺大醫院國際會│) │ │
│ │ │ │ │ │議中心女六宿舍│ │ │
│ │ │ │ │ │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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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建良 │39 │P7HWZ030│MERIDA╱│97年7月3日晚間│3,000 │ 梁易欽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4 │藍白色 │6時許╱臺北縣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板橋市○○路2 │ │ │
│ │ │ │ │ │段37號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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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何志聰 │48 │TR080225│TRANSITI│97年7月4日下午│4,700 │ 梁易欽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07 │ON╱黑色│1時許╱臺北縣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板橋市○○路某│ │ │
│ │ │ │ │ │牛肉麵館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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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溫芝盈 │07 │P6H05204│MERIDA╱│97年7月15日晚 │3,000 │ 梁易欽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0 │粉紅色 │間8時許╱臺北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縣蘆洲市成功國│ │ │
│ │ │ │ │ │小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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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廖奕涵 │44 │00000000│MERIDA╱│97年8月10日下 │4,000 │ 梁易欽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 │藍色 │午5時許╱臺北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市○○區○○街│ │ │
│ │ │ │ │ │220巷1號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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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鍾佳伶 │36 │P7FX2001│MERIDA╱│97年8月12日下 │3,000 │ 梁易欽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2 │紫色 │市中正區愛國東│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午4時許╱臺北 │ │ │
│ │ │ │ │ │路中正紀念堂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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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蕭博元 │01 │00000000│GIANT╱ │97年8月20日下 │3,500 │ 梁易欽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 │黑色 │午1時許╱臺北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市○○區○○路│ │ │
│ │ │ │ │ │家樂福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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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蘇秀宜 │62 │YJ401014│JAGUAR╱│97年3月1日上午│3,000 │ 梁易欽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44 │紅色 │10時許╱臺北縣│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運站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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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何致廷 │47 │F0000000│GIANT╱ │97年3月1日上午│2,800 │ 梁易欽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0 │藍色 │10時許╱臺北市│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中山區○○街17│ │ │
│ │ │ │ │ │號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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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張忠雄 │43 │SR905737│CSK╱綠 │97年6月28日晚 │12,000 │ 梁易欽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72 │色 │間9時許╱臺北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市○○區○○路│ │ │
│ │ │ │ │ │2段416巷5號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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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李公立 │05 │G0000000│TRIALBOW│97年7月9日上午│10,000 │ 梁易欽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0 │彩色 │6時許╱臺北市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萬華區華江橋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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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席秋菊 │64 │C54M1059│GIANT╱ │97年7月15日晚 │1,800 │ 梁易欽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1 │銀色 │間10時許╱臺北│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市大安區新生南│ │ │
│ │ │ │ │ │路1段143巷26號│ │ │
│ │ │ │ │ │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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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蘇國泰 │09 │無法辨視│GIANT╱ │97年7月16日晚 │5,000 │ 梁易欽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 │紅色 │間8時許╱臺北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縣板橋市○○路│ │ │
│ │ │ │ │ │2段46巷31號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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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鍾宗翰 │08 │YJ612041│DUNLO╱P│97年8月7日晚間│3,000 │ 梁易欽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29 │黑紅色 │11時許╱臺北市│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中正區新生忠孝│ │ │
│ │ │ │ │ │捷運站出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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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附表二:此部分之腳踏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日在被告梁易欽中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1之1號店面所查 │
│ 獲,附表中所稱警方扣案編號,即係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98年11月16日在上址執行扣押時 │
│ 所為之編號(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359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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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警方扣案│腳踏車之廠牌╱│ 遭竊時╱地 │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
│ │ │編號 │顏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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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鄒恆月 │41 │TONMING╱銀色 │98年1月20日下午9時許╱臺北│梁易欽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市信義區○○○路○段捷運市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政府站3號出口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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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王紀翔 │18 │DIATECH╱粉紅 │98年4月1日下午6時許╱臺北 │梁易欽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色 │縣永和市○○○路○段中正橋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下之河濱公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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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游季婷 │15 │GIANT╱橘色 │98年10月間某時許╱臺北市內│梁易欽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湖區○○路37巷9號騎樓處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薛文雅 │32 │KENAN╱銀色 │98年10月28日下午7時許╱臺 │梁易欽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北市大安區捷運忠孝敦化站附│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近 │ │
├──┼────┼────┼───────┼─────────────┼────────────────────┤
│ 5 │張詠善 │33 │GIANT╱銀色 │98年11月7日某時許╱臺北市 │梁易欽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大安區○○路捷運公館站2號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出口處 │ │
├──┼────┼────┼───────┼─────────────┼────────────────────┤
│ 6 │李燕萍 │1 │GIANT╱粉紅色 │98年5月間某時許╱臺北市大 │梁易欽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安區○○○路○段139巷12號前│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李傳來 │12 │ALOHA╱銀色 │98年10月29日某時許╱臺北市│梁易欽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中正區捷運台大醫院站處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 │洪淑玲 │13 │TOMING╱紅色 │98年11月上旬某時許╱臺北市│梁易欽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大安區臺灣大學校園內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9 │洪淑玲 │38 │C.J.N BIKE╱淺│98年11月中旬某時許╱臺北市│梁易欽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藍色 │大安區臺灣大學校園內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 │蕭世禎 │22 │RUBYSTAR╱白色│98年11月2日某時許╱臺北市 │梁易欽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大安區○○街160巷7號1樓前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之騎樓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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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劉素月 │5 │SOLAR╱藍色 │98年10月15日下午3時許╱臺 │梁易欽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北市○○區○○路、花陰街口│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2 │謝淑精 │39 │GIANT╱銀色 │98年10月25日下午7時許╱臺 │梁易欽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北市○○區○○路4段30巷8弄│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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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謝昌寶 │21 │PARIOT╱銀色 │98年9月8日某時許╱臺北市文│梁易欽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山區○○路○段30號木柵動物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園旁之便利商店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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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謝昌寶 │31 │GIANT╱藍色 │98年9月8日某時許╱臺北市文│梁易欽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山區○○路○段30號木柵動物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園旁之便利商店前 │ │
├──┼────┼────┼───────┼─────────────┼────────────────────┤
│ 15 │林色嬌 │26 │GIANT╱黃色 │98年10月5日下午7時許╱臺北│梁易欽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市○○區○○路4段、撫遠街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口之饒河夜市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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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劉純燈 │28 │METEOR╱藍色 │98年9月16日下午3時許╱臺北│梁易欽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市中山區○○○路○段中山美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術公園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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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 行 竊 時 間 │ 行 竊 地 點 │ 被 害 人 │廠牌/顏色 │梁易欽姜東生│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
│ │ │ │ │ │收購該腳踏車之│ │
│ │ │ │ │ │時間 │ │
├──┼───────┼─────────┼───────┼─────┼───────┼─────────────┤
│ 1 │98年11月13日下│臺北市○○市○○路│ 不詳 │ 不詳 │ 98年11月13日 │梁易欽故買贓物,處有期徒肆│
│ │午1時許(起訴 │某處 │ │ │ │月,累犯,如易科罰金,以新│
│ │書誤載為97年)│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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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