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3747號
TPDM,99,易,3747,201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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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
第21015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簡字第4728
號),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周子超與告訴人伍家陞為 朋友關係,於民國99年8月9日下午9時許,其2人與友人在臺 北市○○區○○街114號「食髓知味餐廳」內聚餐,席間被 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 瓶敲擊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皮瘀腫挫傷、臉擦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 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傷害 和解書各1份(簡卷第8、10頁)附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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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