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瑞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毒偵字第2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瑞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瑞慶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3月2日釋放出所。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 月29日以93年度簡字第 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4年3 月4 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1 月27日以94年度訴 字第18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7 月10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99年6 月14日13時11分經警通知為例行尿液檢驗而採集 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贅載安非他 命,併予更正)1 次,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鑑驗後,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邱瑞慶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自99年5 月 後即未再施用毒品,若有施用根本不會去驗尿,在驗尿前有 至萬芳醫院急診,並服用醫院開立之安眠藥云云。經查: 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 之時間,依據文獻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 n of Drugs第2 版記載,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 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 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 排泄於尿液中 ,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 、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 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服用後 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則為1至5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先後以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 年12月2 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示在案;又目前常用之 檢驗尿液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篩檢方式,有免疫學分析法和 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方
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 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 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 法(GC/MS),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 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亦於 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明確說明之。(二)查本件被告於99年6 月14日13時11分為警採尿時之尿液檢體 ,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 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 S)確認檢驗,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見99年度毒偵字第2872號卷第5至7頁),既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分析法檢驗不致有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為警採尿 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 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又據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於99 年9 月21日以萬院醫病第0990007190號函覆病歷及用藥說明 略以:被告於99年度6 月5 日至7 日至萬芳醫院就診住院, 期間所使用之藥物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無明確資料 顯示該段期間所使用之藥物與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高度相關 ;又其於99年1 月至8 月間,曾至該院急診就診5 次,使用 藥物亦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該期間使用之藥物與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資料顯示有高度相關,可知被告驗尿前 服用醫院開立之安眠藥,並無可能造成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此有前揭醫院函覆資料在卷足憑(見 99 年 度毒偵字第2872號卷第38至72頁)。是被告上開辯詞 ,核屬矯飾,實無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及執行 紀錄,而於95年7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 內再犯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多次因施用毒品 ,經觀察勒戒或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惕,無視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施用 毒品,惡性非輕,且於犯後仍飾詞狡辯,惟本案所為施用毒
品犯行僅戕害其自身,對於社會治安尚未生重大危害,再參 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併參酌公訴檢察官當 庭求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劉煌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