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基
蔡勇勝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3429 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簡字
第43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基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勇勝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榮基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確定(不構成累犯)。蔡勇勝 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板簡字51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 千元確定,於民國89年10月11日執 行完畢;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上 重更一字第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82年12 月14日入監服刑,於84年8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蔡 勇勝於假釋期間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87 年度訴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0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3321號刑 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90年度簡字第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此2 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聲字第591 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10月;前案假釋經撤銷,蔡勇勝於89年8 月29日 入監執行殘刑4 年2 月16日及有期徒刑1 年10月,又於95年 1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 間至95年7 月6 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 成累犯)。詎黃榮基、蔡勇勝均不知悔悟,復與郭志宏、林 煥樹(本院另行審判)共同意圖營利,於民國99年5 月27日 ,由黃榮基提供其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137 巷1 號7 樓頂樓加蓋之租屋處所為賭博場所,提供天九牌1 副、 骰子52顆作為賭具,並以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1 至2 千 元不等之代價,僱用蔡勇勝擔任記帳工作、郭志宏擔任荷官 (俗稱清注)工作、林煥樹則擔任把風、過濾賭客身分之工 作,而共同聚集不特定人陳瑞華、潘岳祥、紀志強、黃川秀
、鍾建和、黃健原、施同和、陳東勇、鄭昇耀、蕭龍泉、鐘 俊雄、詹有福、林欽忠、邱宏仁、邱俊銘、郭珍榮、吳明達 、劉清課、黃洸祥、吳鎮全、鄭忠展、張皓絜、魏秋慧、張 詠婕、許梅、黃美紅、梅林、黃惠慈、廖明珠、邱愛燕在上 址以天九牌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乃由賭客輪流做莊,金額不 限,自行押注後,各取4 張牌,與莊家比較點數大小,計論 輸贏,每輸贏1 萬元則由黃榮基從中收取2 百元抽頭金牟利 。嗣於99年5 月28日凌晨1 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時 ,當場查獲,並扣得黃榮基所有賭具天九牌1 副、骰子52顆 、監視鏡頭1 個、監視器螢幕1 台、蔡勇勝所有空白記帳單 10張、黃榮基因犯罪所得之抽頭金218,300 元、不詳人所有 之等值籌碼6 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賭資(如附表所示陳瑞華 等30名賭客及賭資部分均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被告黃榮基、蔡勇勝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 ,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 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榮基、蔡勇勝坦承不諱(見偵查 卷第11至16頁、第342 至344 頁、第22至26頁、第347 至34 8 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40頁反面)及共同被告郭志宏 、林煥樹供述一致(見偵查卷第17至21頁、第345 至346 頁 、第27至31頁、第350 至351 頁),並經在場證人陳瑞華、 潘岳祥、紀志強、黃川秀、鍾建和、黃健原、施同和、陳東 勇、鄭昇耀、蕭龍泉、鐘俊雄、詹有福、林欽忠、邱宏仁、 邱俊銘、郭珍榮、吳明達、劉清課、黃洸祥、吳鎮全、鄭忠 展、張皓絜、魏秋慧、張詠婕、許梅、黃美紅、梅林、黃惠 慈、廖明珠、邱愛燕證述被告黃榮基在上址經營賭場且抽頭 牟利之事實明確(見偵查卷第32至185 頁),且有臨檢紀錄 表、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人員名 冊現場照片8 張及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品可考(見偵查卷第18 6 至197 頁),是被告2 人之自白有前揭各項證據佐證,堪 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 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黃榮基、蔡勇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查被告
黃榮基提供其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僱用被告蔡勇勝負責記 帳工作,共同邀聚陳瑞華等不特定人以天九牌賭博財物,並 約定賭客每輸贏1 萬元即由被告黃榮基抽頭2 百元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 人基於1 個賭博犯意之決定, 發為1 個賭博行為,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 概念之1 行為,其1 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 被告2 人與擔任荷官之郭志宏、擔任把風帶客之林煥樹,就 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⑴ 被告黃榮基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1479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確定;被告蔡勇勝曾因賭 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板簡字51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罰金銀元2 千元確定,於89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足徵(見本院卷第4 頁 、第5 至15頁),是被告2 人毫無悔意,仍再犯賭博之罪; ⑵被告2 人所為前揭犯行對於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非輕,惟 被告2 人經營賭場僅一晚即為警查獲,犯罪情節尚非嚴重, 其中被告蔡勇勝係受雇於被告黃榮基擔任記帳工作,行為分 擔較輕;⑶被告2 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現金218,300 元係被告黃榮基所有之抽頭金,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沒收;而天九牌1 副、骰子52顆係被告黃榮基所有之 賭具,監視鏡頭1 個、監視器螢幕1 台係被告黃榮基所有、 監視出入人員所用,而空白記帳單10張係被告蔡勇勝所有、 供賭博記帳之用,均係被告2 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等值籌碼6 百萬元,訊據被告黃榮基、蔡勇勝、郭志宏 、林煥樹均否認為渠所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 黃榮基、蔡勇勝、郭志宏、林煥樹所有之物,核與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不符,自難逕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 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單 位│數 量│所有人│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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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抽頭金新臺幣 │元 │ 218,300│黃榮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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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等值籌碼 │元 │ 600萬│ 不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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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賭具天九牌 │副 │ 1 │黃榮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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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賭具骰子 │個 │ 52│黃榮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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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空白記帳單 │張 │ 10│蔡勇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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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監視器鏡頭 │個 │ 1 │黃榮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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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監視器監看螢幕(電視機)│台 │ 1 │黃榮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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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新臺幣 │元 │ 113,700│郭志宏│非賭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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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新臺幣 │元 │ 80,000│蔡勇勝│非賭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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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新臺幣 │元 │ 6,800│陳瑞華│賭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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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新臺幣 │元 │ 44,200│紀志強│非賭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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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新臺幣 │元 │ 14,300│黃川秀│賭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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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新臺幣 │元 │ 3,500│鍾建和│賭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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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新臺幣 │元 │ 2,700│潘岳祥│賭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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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新臺幣 │元 │ 1,400│黃健原│賭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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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新臺幣 │元 │ 20,000│施同和│賭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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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新臺幣 │元 │ 1,800│陳東勇│賭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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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新臺幣 │元 │ 600│鄭昇耀│賭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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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新臺幣 │元 │ 12,900│蕭龍泉│賭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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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新臺幣 │元 │ 47,00│詹有福│賭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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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新臺幣 │元 │ 14,900│林欽忠│非賭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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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新臺幣 │元 │ 62,800│邱宏仁│非賭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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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新臺幣 │元 │ 900│邱俊銘│賭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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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新臺幣 │元 │ 16,000│郭珍榮│賭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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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新臺幣 │元 │ 6,000│吳明達│賭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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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新臺幣 │元 │ 51,000│劉清課│賭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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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新臺幣 │元 │ 21,400│黃洸祥│賭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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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新臺幣 │元 │ 100│吳鎮全│賭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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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新臺幣 │元 │ 11,000│鄭忠展│賭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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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新臺幣 │元 │ 2,300│張皓絜│賭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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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新臺幣 │元 │ 9,500│張詠婕│賭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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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新臺幣 │元 │ 28,000│許 梅│非賭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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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新臺幣 │元 │ 8,100│黃美紅│賭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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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新臺幣 │元 │ 1,800│梅 林│賭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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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新臺幣 │元 │ 64,100│黃惠慈│非賭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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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新臺幣 │元 │ 50,100│廖明珠│非賭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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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新臺幣 │元 │ 79,200│邱愛燕│非賭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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