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文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64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文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鐘文松前與彭棋莨同為昇德汽車商行之股東,嗣於民國96年 間,彭棋莨另自行於臺北市中山區○○○路57號經營「富瑪 汽車」,詎鐘文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詐 欺取財犯行,茲分述如下:
(一)於96年9月12日20時許,至上開「富瑪汽車」之營業 場所內,向彭棋莨佯稱其客戶欲購買彭棋莨所展售之 車牌號碼為6026-HM號自小客車(2003年份、廠牌為 凌志、型號為RX330),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15萬 元交易前開自小客車,鐘文松並佯稱先行支付訂金1 萬5 千元,將俟上開自小客車移轉登記為鐘文松之客 戶所有後,再行支付剩餘價金云云,致彭棋莨陷於錯 誤,誤以為鐘文松確有依約支付價金之意,詎鐘文松 取得上開自小客車後,旋出賣予不詳之人,而出售前 開自小客車所得之價金則用以清償自己積欠他人之債 務,以此方式詐得6026-HM號自小客車1部。 (二)於96年10月13日16時許,在上開地點,鐘文松復向彭 棋莨佯稱前開6026-HM號自小客車業已出售,剩餘價 金將迨過戶後即可支付,現又另有其他客戶欲購買彭 棋莨展售車牌號碼為5987-DT號之自小客車(2004年 份、廠牌為馬自達、型號為MPV),雙方約定買賣價 金為70萬元,鐘文松並佯稱先行支付訂金2萬元,俟 上開自小客車移轉登記為鐘文松之客戶所有後,再行 支付剩餘價金云云,致彭棋莨陷於錯誤,而將5987-D T號自小客車及車籍資料交付予鐘文松,詎鐘文松將 5987-DT號自小客車出售後,所得價金並未交付予彭 棋莨,反用以清償自己之債務,而以此方式詐得5987 -DT號之自小客車1部。
(三)於96年10月14日15時許,在上開地點,鐘文松再次向 彭棋莨佯稱又另有其他客戶欲購買彭棋莨展售車牌號
碼為1296-DP號之自小客車(1996年份、廠牌為BMW、 型號不詳),雙方約定以85萬元交易前開自小客車, 鐘文松並佯稱先行支付訂金2萬元,俟上開自小客車 移轉登記予鐘文松之客戶後,再行支付剩餘價金云云 ,致彭棋莨陷於錯誤,而將6026-HM號自小客車及車 籍資料交付予鐘文松,詎鐘文松非但未將前開自小客 車出售予客戶,更將之移轉登記予其不知情之妻子羅 金蓮所有,復再以60萬元之低價出售予不知情之正信 汽車公司,而以此方式詐得6026-HM號之自小客車1部 。
嗣經彭棋莨多次催討,鐘文松始再行交付現金20萬元,併以 自己名義簽發票面金額為230萬元之本票1紙予彭棋莨,另鐘 文松之友人亦同簽發票面金額均為17萬之本票2紙交予彭棋 莨,用以支付前開3部自小客車之買賣價金,惟屆期僅兌現 其中1張17萬元之本票,其餘本票均未獲清償,彭棋莨始獲 悉受騙。
二、案經彭棋莨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本件被告鐘文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鐘文松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0-11頁、第13-14頁、第23頁及本院 卷第16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彭棋莨指訴情節相符,復 有汽車買賣合約書2紙、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為230萬元 之本票1紙、鐘文松友人所簽發票面金額均為17萬元之 本票2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3紙等在卷可稽,足堪 認定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 罪。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業已積欠大筆
債務,竟不思以正當途徑清償,反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 賴,而以詐騙之方式獲取自小客車,再於轉售後用以清 償自己之債務,實應嚴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不 諱,態度尚佳,且被告實際上業已支付告訴人共計42萬 5 千元,尚積欠227萬5千元之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楊雅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