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文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109號
、第22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文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六罪,累犯,其量刑及應沒收之物,均詳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棉質手套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趙文俊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94年度斗簡字第6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並確定 ,96年11月17日入監執行、刑期起算,97年3 月16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0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 易緝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並確定;99年間,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67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並確定(前 開罪刑,除有期徒刑4 月部分外,其餘均尚未執行完畢,未 構成累犯)。
二、趙文俊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鏟刀鐵片(未扣案),敲破損壞林佳葉 、羅明庚、林彥良、蕭明煌、李能玲、歐榮明等人所有或管 領之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再侵入各該車內,竊得如附表 所示之財物得逞。
三、嗣趙文俊因他案,經發布通緝而於99年2 月3 日遭緝捕到案 ,趙文俊於翌日警詢時供稱:涉有多起車內財損案等語,臺 北市政府警察中山分局乃分別於99年2 月10日、2 月26日提 訊已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之趙文俊。趙文俊遂在有犯罪偵查 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承辦之偵查員自首如附表編號1 、 編號4 、編號5 、編號6 之事實;復因採證人員在如附表編 號2 、編號3 之失竊現場採集相關跡證,經以DNA-STR型別 鑑定,發現與趙文俊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並 在如附表編號2 自小客車旁人行道上扣有趙文俊所有之棉質 手套2 支。
四、案經林佳葉、林彥良分別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 局,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99年2 月10日、2 月26日被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借提出去查案時,該兩次警詢筆 錄雖均是我自己之陳述,但是該等筆錄內容都是警察叫我 一定要認,好讓他們交差,我才講的。我在從北監上高速 公路之路途中,因遭警察以手銬把我雙手反銬在背後,叫 我一定要讓他們交差,所以該警詢筆錄所記載之供述內容 都不是我自由意識之陳述云云;而被告前於檢察官偵查時 亦供稱:我當時承認(指附表編號1 、編號4 、編號5 、 編號6 )是因為警察在車上把我雙手反銬,我覺得很痛, 所以做筆錄才承認云云(見偵字第7109號卷第64頁)。然 查:
1、前開借提過程中,為防被告脫逃,只有將他上腳鐐,並未 反銬被告之雙手等情,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辜建塏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明確(見偵字第7109 號卷第80頁),則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屬實,容有疑義。 2、被告於99年2 月10日經前開分局借提查案製作警詢筆錄後 ,在送回臺灣臺北監獄之前,檢察官曾質以「今日中山分 局借提詢問查證竊盜案件,警方有無(對)你施強暴脅迫 或刑求?」時,被告答以「沒有」等語,並表示警詢筆錄 我有看過才簽名等語(見他字第1858號卷第3 頁),顯見 被告於99年2 月10日製作前開詢問筆錄前後,並未遭警察 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之對待,否則被告於檢察 官複訊確認時,豈有隻字不提、據理力爭,反而係向檢察 官表示未遭強暴、脅迫或其他刑求對待之理?足證被告於 99年2 月10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所製作之詢問 筆錄,乃係在其自由意識下所為,而非警察對之施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所致無疑。
3、參以被告於99年2 月26日經前開分局借提查案製作之警詢 筆錄所載,被告於該次警詢時明白表示:「我另在中正區 臺大醫院附近另涉竊盜案,並願意配合中山分局借提查證 」等語(見偵字第7109號卷第10頁),而被告於檢察官偵 查時亦自承確有為前開之供述(見前開偵卷第82頁),且 查,被告亦自承:其回臺灣臺北監獄時,醫生雖有檢查, 但其並未向醫生告知有被雙手反銬,覺得很痛之事等語( 見前開偵卷第81頁),衡諸常情,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 白,攸關其己是否會因而成立犯罪,讓自己平白無端再度 身陷囹圄,則果如被告前開所述,被告既受有不法之對待
,理應避之唯恐不及,甚至把握醫生檢查,可以留下證據 之最好機會,據理力爭,要求醫生仔細查驗,然被告卻不 此之圖,反而對非中山分局轄區之案件,要求由中山分局 借提,尤有甚者,在回臺灣臺北監獄由醫生檢查身體時, 被告亦是隻字不提,足見被告前開所辯,純屬幽靈抗辯, 毫無實據。
4、基上,被告於99年2 月10日、2 月26日接受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乃係被告在自由意識 下所為,其任意性毋庸置疑。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 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其餘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均屬於傳聞證據 ,然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均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當之情形,且與本案亦有相當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得作 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一)前開如附表編號2 、編號3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2771 號卷第4 頁以下、本 院99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第2頁),核與被害人羅明庚、 告訴人林彥良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字第22771 號卷第9 頁以下)相符,並有被害人羅明庚及告訴人林彥良之車輛 遭竊之刑案現場勘查照片共42幀在卷可稽(見前開偵卷第 27頁以下);又採證人員在如附表編號2 、編號3 之失竊 現場採集相關跡證,經以DNA-STR型別鑑定,發現與被告 之DNA-STR型別相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99年8 月24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9930172900 號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7月27日北市警鑑字第09933799100 號函及所檢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編號:000000 000C25)在卷可參(見偵字第7109號卷第105 頁以下), 復有在如附表編號2 之自小客車旁人行道上扣有被告所有
之棉質手套2 支足資佐證。
(二)前開如附表編號1 、編號4 、編號5 、編號6 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7109號卷第3 頁以下 ),核與告訴人林佳葉、被害人蕭明煌、李能玲、歐榮明 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見偵字第7109號卷第 13頁至第14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34頁至第38頁、第45 頁至第46頁、第68頁至第70頁)相符;被告於檢察官偵查 時否認涉犯前開4 件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將被告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鑑定,被告於測前會談否認 涉犯如附表編號1 、編號4 、編號5 、編號6 之事實,經 測試結果確呈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 6 月17日刑鑑字第0990082766號鑑定書及其附件資料在卷 可考(見偵字7109號卷第94頁以下)。被告雖於本院審理 時辯稱:其之所以未通過測謊,乃係因為其在臺灣臺北監 獄執行,睡眠品質不好,加上其有高血壓,有在服藥,可 能會影響測謊結果云云;然查,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前開所檢送之附件資料所示,被告於接受測謊前已具 體表明目前身體狀況良好、測前24小時無服用或吸食藥物 、測前睡眠共9 小時,自感正常,有被告於接受測謊前所 填寫之測試具結書在卷可憑(見前開偵卷第97頁),顯見 被告辯稱:其接受測謊前睡眠品質不好,有服用高血壓藥 物,因而影響測謊結果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 信。
(三)參之前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供述,其等所有或管領之自用 小客車之車窗玻璃乃係被打破、砸破或破壞,而被告於警 詢時亦自承:其係以自備之鏟刀鐵片敲破自小客車等語, 顯見前開被害人或告訴人自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已因被告 之破壞入侵行竊而損壞,至為明確;是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車窗是利用槓桿原理撬開脫落云云,顯非事實 ,不足採憑。
(四)綜上,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其前 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又本件事證既已明確,被告就如附 表編號1 、編號4 、編號5 、編號6 之事實,聲請調閱被 害人或告訴人自小客車遭竊現場之監視器錄影資料或被告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證明被告並未出現在失竊現 場云云,因告訴人林佳葉、被害人李能玲、歐榮明、蕭明 煌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已具結證稱:失竊現場附近沒有監 視錄影器等語,且被告所稱之行動電通聯紀錄,依前開告 訴人或被害人之被害時間推算,業已超過6 月而無法調閱 ,是被告前開聲請,經核均已無實益,而無調查之必要,
應予駁回;此外,公訴人聲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 分局、大安分局、中山分局查明如附表編號1 、編號4 、 編號5 、編號6 之事發當時採證情形及相關照片,並詢問 有無查扣手套兇器等物件,證明前開4 件竊盜案件之犯罪 手法是否與被告另犯如附表編號2 、編號3 部分相同等語 ,查依據告訴人林佳葉、被害人李能玲、歐榮明、蕭明煌 等人於前開檢察官偵查時,已證述:警察據報到現場,均 未採集到指紋等語,足證採證人員據報到現場並未採集到 任何跡證至明,且依據被告前開之供述,其犯罪手法均係 已破壞車窗再侵入車內之方式行竊,與告訴人林佳葉、被 害人李能玲、歐榮明、蕭明煌等人所證述自小客車被破壞 之情節不謀而合,足證公訴人前開聲請,其待證事實已臻 明瞭,核無調查之必要,亦應予駁回,併此敘明。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 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並不限於所有權人,即對 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 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物之借用人或承租 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享有管理、使用 或收益之權利,如故予毀損,致不能為使用或收益時,該 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合法提出告訴。查告訴人林佳葉、 林彥良於警詢時既已表明要提出告訴,其中告訴人林彥良 更直指「要提出毀損告訴」等語,不論如附表編號1 、編 號3 所示自小客車之登記名義人或所有權人為何人,然被 告於損壞前開自小客車車窗侵入行竊時,該等自小客車既 係由告訴人林佳葉、林彥良所實際管領,其等之使用、收 益權當已受有侵害,則告訴人林佳葉、林彥良之告訴,自 屬合法之告訴。
(二)被告所使用之犯罪工具鏟刀鐵片,乃是油漆工人用來把油 漆刮掉所使用,以鐵片、塑膠套所組裝而成之工具,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該工具既係以鐵片所組裝,質 地堅硬,衡情在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 定之兇器。
(三)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 、編號3 部分,分別係犯刑 法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54 條之毀 損罪;就如附表編號2 、編號4 、編號5 、編號6 部分, 分別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四)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編號3 部分,乃分別基於竊盜之犯 罪計劃,先以鏟刀鐵片損壞自小客車車窗後再侵入行竊,
被告所為,自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 編號3 之部分,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 損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五)公訴人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法條部分,雖未敘及被告對於如 附表編號1 、編號3 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部分,惟此部分與前開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乃屬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論處。
(六)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6 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七)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 年度斗簡字第6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並確定, 96年11月17日入監執行、刑期起算,97年3 月16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八)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 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 坦承,亦不失為自首。查如附表編號2 、編號4 、編號5 、編號6 部分之事實,乃係被告因他案,經發布通緝而於 99年2 月3 日遭緝捕到案,嗣於翌日警詢時供稱:涉有多 起車內財損案等語,臺北市政府警察中山分局乃分別於99 年2 月10日、2 月26日提訊已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之被告 ,被告始在接受借提查案時,主動供出前開事實等情,除 有被告於99年2 月4 日、2 月10日、2 月26日之警詢筆錄 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858號卷第6 頁以下、偵字第7109號 卷第7 頁以下)外,復據證人即辜建塏於檢察官偵查時證 稱:該4 件案子是我們提訊他的那天,他自己坦承的等語 (見偵字第7109號卷第80頁),顯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雖已因前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報案而知悉犯罪事實, 犯罪人究竟為何人,亦係直至被告坦承始能知悉;被告既 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被告為犯罪人之前,即 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之借提查案而主動供出前情 ,其已有受裁判之意思而坦承犯案,核屬自首至明,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如附表編號2 、編號4 、編號 5 、編號6 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於 如附表編號2 、編號3 之事實,乃因採證人員在前開失竊 現場採集相關跡證,經以DNA-STR型別鑑定,發現與被告
之DNA-STR型別相符,被告始於接受警察詢問時坦承犯行 ,有被告於99年9 月14日接受警察詢問所製作之筆錄在卷 可稽(見偵字第22771 號卷第5 頁以下),足證被告就前 開犯行之坦承,已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該等 犯罪事實及其為犯罪人後始坦承犯罪,其所為核屬自白, 尚非自首,附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已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既已有多次之竊盜前科紀錄 ,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改,不知循正當途徑牟利,而以此 不法方法行竊,圖得不勞而獲之不法利益等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等情狀,暨被告至今仍未與 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十)扣案之棉質手套2 支,乃係在如附表編號2 行竊現場附近 之人行道所查扣,業據被害人羅明庚於警詢時供稱明確( 見偵字第22771 號卷第10頁),而前開扣案物確為被告所 有,且為其作案時所戴之手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自承,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於如附表 編號2 之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前開犯罪所使用之鏟刀 鐵片,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之事實部分,尚竊取 告訴人林佳葉車內之CSHL開會註冊收據乙紙,就如附表編 號3 之事實部分,尚竊取告訴人林彥良車內之工具箱等物 ,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尚分別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惟查,告訴人林佳葉雖於警詢時供稱:其財物損失共有華 碩筆記型電腦、2 盒蛋黃酥與CSHL開會註冊收據乙紙等物 ,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竊取之物為華碩筆記型電腦乙 臺及蛋黃酥2 盒等語(見偵字第7109號卷第8 頁);又告 訴人林彥良於警詢時表示:其財物損失共有筆記型電腦、 臺北富邦信用卡及工具箱等語,而被告於警詢時則供稱: 我不曉得有工具箱,信用卡是放講在筆記型電腦內,我將 信用卡折斷後隨處丟棄等語(見偵字第22771 號卷第7 頁 )。本院參諸本件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 竊取告訴人林佳葉所有之CSHL開會註冊收據乙紙及告訴人 林彥良所有之工具箱,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法理,被告 竊取告訴人林佳葉之財物應為華碩筆記型電腦1 臺、2 盒 蛋黃酥等物,被告竊取告訴人林彥良之財物為筆記型電腦
1 臺、臺北富邦信用卡1 張等物,前開CSHL開會註冊收據 乙紙及工具箱等物自非被告所竊取。是此部分本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事實分別與前開論罪科刑 部分為單純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守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竊取方式 │被害人 │竊得之財物 │量刑 │
│ │ │ │ │/告訴人│ │ │
├──┼───┼───────────┼──────┼────┼──────┼────────┤
│ 1 │98年9 │臺北市○○區○○路1 號│以鏟刀鐵片敲│林佳葉 │墨綠色電腦包│有期徒刑8月 │
│ │月7 日│前6 號停車格內停放之自│破損壞左列車│(告訴人│1 個,內有華│ │
│ │19時許│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為Y3│輛之右前方車│) │碩筆記型電腦│ │
│ │至20時│-3760號 │窗玻璃而進入│ │1臺、蛋黃酥2│ │
│ │許間之│ │車內 │ │盒 │ │
│ │某時 │ │ │ │ │ │
│ │ │ │ │ │ │ │
├──┼───┼───────────┼──────┼────┼──────┼────────┤
│ 2 │98年11│臺北市中正區○○○路第│以鏟刀鐵片敲│羅明庚 │餐飲類書籍3 │有期徒刑10月,扣│
│ │月27日│12號停車格內停放之自用│破左列車輛之│(被害人│本、錄音筆1 │案之棉質手套2 支│
│ │19時許│小客車,車牌號碼為9335│右前方車窗玻│) │支、華碩筆記│均沒收。 │
│ │至22時│-TN號 │璃而進入車內│ │型電腦1 臺、│ │
│ │許間之│ │ │ │隨身硬碟1 個│ │
│ │某時 │ │ │ │等 │ │
├──┼───┼───────────┼──────┼────┼──────┼────────┤
│ 3 │98年12│臺北市中正區○○○路東│以鏟刀鐵片敲│林彥良 │公事包(內有│有期徒刑1 年 │
│ │月3 日│南角停車格內停放之自用│破損壞左列車│(告訴人│戴爾筆記型電│ │
│ │16時許│小客車,車牌號碼為5327│輛之右後方車│) │腦1 臺、臺北│ │
│ │至17時│-TT號 │窗玻璃而進入│ │富邦信用卡1 │ │
│ │許間之│ │車內 │ │張等物) │ │
│ │某時 │ │ │ │ │ │
├──┼───┼───────────┼──────┼────┼──────┼────────┤
│ 4 │98年12│臺北市○○區○○路1段 │以鏟刀鐵片敲│蕭明煌 │筆記型電腦1 │有期徒刑7月 │
│ │月11日│69號前停車格內停放之自│破左列車輛之│(被害人│臺(型號D620│ │
│ │18時40│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為 │右前方車窗玻│) │、序號DBDTN1│ │
│ │分許至│4707-TT號 │璃而進入車內│ │S) │ │
│ │20時30│ │ │ │ │ │
│ │分許間│ │ │ │ │ │
│ │之某時│ │ │ │ │ │
├──┼───┼───────────┼──────┼────┼──────┼────────┤
│ 5 │98年12│臺北市中山區○○○路與│以鏟刀鐵片敲│李能玲 │黑色手提包1 │有期徒刑7月 │
│ │月19日│錦州街口62號停車格內停│破左列車輛之│(被害人│個(內有數位│ │
│ │18時許│放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左後方車窗玻│) │相機1 臺、硬│ │
│ │至21時│碼為7E-5335號 │璃而進入車內│ │碟1 個、鑰匙│ │
│ │50分許│ │ │ │、大眾手機1 │ │
│ │間之某│ │ │ │支、支票3張 │ │
│ │時 │ │ │ │《票號分別為│ │
│ │ │ │ │ │:SL0000000 │ │
│ │ │ │ │ │、SL0000000 │ │
│ │ │ │ │ │、SL0000000 │ │
│ │ │ │ │ │》、華碩筆記│ │
│ │ │ │ │ │型電腦1 臺《│ │
│ │ │ │ │ │序號:53NP04│ │
│ │ │ │ │ │2300》及一些│ │
│ │ │ │ │ │文件等物) │ │
│ │ │ │ │ │ │ │
├──┼───┼───────────┼──────┼────┼──────┼────────┤
│ 6 │99年1 │臺北市中山區○○○路3 │以鏟刀鐵片敲│歐榮明 │PENTAX K20D │有期徒刑7月 │
│ │月25日│段榮星花園正門口55號停│破左列車輛之│(被害人│黑色單眼數位│ │
│ │19時許│車格內停放之自用小客車│左後方車窗玻│) │相機1 臺(含│ │
│ │至22時│,車牌號碼為7502-RN號│璃而進入車內│ │鏡頭,機身號│ │
│ │許之某│ │ │ │碼:0000000 │ │
│ │時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