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3286號
TPDM,99,易,3286,2010123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092
號)、追加起訴(99年度蒞追字第26號、第27號、99年度偵字第
2441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
第1585號、第3917號、第11212號、第16303號,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2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銘輝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銘輝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依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可預見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其財產犯罪之工具 ,且可預見金融帳戶如被他人利用,將遂行其等為詐欺犯罪 ,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 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因財迷心竅,而聽任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李建 國」之成年男子(以下逕稱「李建國」)遊說,於民國98 年4月中旬某日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7之2號之 臺北光華郵局內,任意將其所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2本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國際快捷方式一次寄送與「李建國」 收受。嗣「李建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述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推由該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利用林銘輝所提供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資訊,為如附表二編號1、2、3、8之1 所示之詐騙行為(被害人、被詐騙時間、施用之詐術、被害 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上開編號 所載),俟如附表二編號1、2、3、8之1所示之被害人匯款 後,旋由該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提領一空。二、林銘輝復明知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 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



使用,若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用以存提款項,依一般常識 ,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躲避存提 款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 相關之合理懷疑,而詐欺集團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他 人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在今日臺灣社會亦時有所聞,是若 有人先借用帳戶,又不自行提領款項,反使其代為轉匯至其 他帳戶,所為顯與常情有違,而可預見可能係替詐欺集團收 取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惟林 銘輝因財迷心竅,仍聽任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麥 浩理督察」之成年男子(以下逕稱「麥浩理」)遊說,基於 縱有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 其所轉匯非其存入之不明款項,可能由受詐騙者所存入,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未必故意,與「麥浩理」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犯意聯絡, 於98年9月底某日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19巷 17號2樓之住處內,以電話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帳 戶資料與「麥浩理」供作匯款之用,雙方同時約定林銘輝於 聽候「麥浩理」通知後,再自該帳戶內轉出匯入款項至「麥 浩理」所指定之帳戶之方式,將該等款項交予「麥浩理」。 嗣「麥浩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述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推由該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利用林銘輝所提供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帳戶資訊,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詐騙行為(被 害人、被詐騙時間、施用之詐術、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 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上開編號所載),俟如附表二 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林銘輝旋依「麥浩理」之指示 ,將該等款項轉匯至「麥浩理」所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該詐 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提領一空。
三、詎林銘輝於其所提供與「李建國」、「麥浩理」使用之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均遭銀行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使用 後,仍執迷不誤,再次聽任「麥浩理」之遊說,基於縱有人 持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其所轉 匯非其存入之不明款項,可能由受詐騙者所存入,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未必故意,與「麥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犯意聯絡,於98 年10月30日後之某日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電話一次提 供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為其不知情友人洪福助張黎花所 有帳戶之帳戶資料與「麥浩理」供作匯款之用,雙方同時約 定林銘輝於聽候「麥浩理」通知後,再自該帳戶內轉出匯入 款項至「麥浩理」所指定之帳戶之方式,將該等款項交予「



麥浩理」。嗣「麥浩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 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利用林銘輝所提 供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帳戶資訊,為如附表二編號5、6 、7、8之2所示之詐騙行為(被害人、被詐騙時間、施用之 詐術、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 二上開編號所載),俟如附表二編號5、6、7、8之2所示之 被害人匯款後,林銘輝旋依「麥浩理」之指示,將該等款項 轉匯至「麥浩理」所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該詐騙集團所屬不 詳成年成員提領一空。嗣經該等被害人察覺有異,均報警處 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北縣政府汐止分局、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於準 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銘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203頁反面),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 稽(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均詳如附表二所載)。次查詐騙 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洗錢工具之伎倆,早已為平面及電子 媒體所揭露,而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實難謂其於寄 送交付或以電話告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時,對該等帳戶 資料將會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等不法用途一事毫無所知 ,參以被告對收受其帳戶資料之「李建國」、「麥浩理」之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知悉,能否取回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並無法確知,亦無法控制所交付如 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所示帳戶資料之使用用途,是被告任由 他人自由處分前開帳戶,而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 戶使用乙情,當能預見,且其發生均未違反被告本意,足認 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就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行為確有詐欺取財之 未必故意甚明。足徵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



幫助之犯意,提供「李建國」所屬詐欺集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供其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該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如附表二編號1、2、3、8 之1所示之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 提供之前揭帳戶內,足見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部分僅係 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 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此部分犯罪,應認其如事實欄 一所示之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而被告所幫助如事實 欄一所示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屬共同正犯,此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論及(既稱犯罪「 集團」,自屬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多數人組合),僅未 及明確記載並有論罪法條漏引之情形,但仍無損屬公訴範圍 ,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至所 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則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 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 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 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 同正犯(參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30年上字第1781 號判例意旨)。再按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 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最高 法院亦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 於如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帳 戶資料;再於如事實欄三所示時、地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4 所示帳戶之帳戶資料與「麥浩理」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時,既 均已有供他人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工具之預見及認識,猶 均於事後進一步參與至金融機構轉匯詐欺犯罪所得贓款而從 事「車手」工作,雖未全程參與詐欺過程,仍應認被告與「 麥浩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詐欺取財合同意 思範圍內,有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實行,共同達成詐 欺之目的,是其自應就交付帳戶之日起,對於該詐欺集團施 行詐術之全部行為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如事實 欄二、三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麥浩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間,就如事實欄二、 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㈣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2個帳戶供「李 建國」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係以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幫 助該詐欺集團分別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2、3、8之1所示之 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情節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係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就如事 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㈤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查「麥浩理」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自始即係以各種手法不斷詐騙不特定人為目的 ,而詐欺集團成員亦有反覆、密集多次提領被害人受騙所匯 入款項及匯款至指定帳戶之情形,渠等犯行本質上原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三所示即如 附表二編號4、5、6、7、8之2所示5次詐欺取財犯行,在法 律評價上應均屬於集合犯,而僅論以1個詐欺取財罪。 ㈥至於起訴書所載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帳戶幫助詐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洪惠菁(即99年 度偵字第1585號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 人林慧雲(即99年度偵字第3917號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 二編號8之1所示被害人楊焜耀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 如事實欄一所示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 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又追加起訴 書所載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詐 欺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害人張鈺佳(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211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惟此 部分與前開追加起訴如事實欄三所示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 一罪之集合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為追加起訴效 力所及;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212號 (即被告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詐欺被害人鄭淑玲) ;同署99年度偵字第16303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偵字第28211號(即被告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詐 欺被害人林佳宣)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追加起訴



之犯罪事實均有一部重疊,均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均 得併予審究,均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被害人因詐騙集團 利用人頭帳戶隱匿贓款而追償不易之事,時有耳聞,竟仍隨 意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並任意聽從他人指示, 轉匯上開帳戶內非屬其所有之款項,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被 害人損失甚鉅,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已屆75歲之高齡,因 財迷心竅,思慮不周,致罹刑章,且所轉匯之款項均交由「 麥浩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且犯後終仍能知所悔 悟,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又均已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 全數達成和解,被害人8人復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 之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5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9頁 反面、第165頁反面、第174頁反面、第186頁反面、第196頁 反面至第197頁),應認確有悔意,及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智識程度,暨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較輕刑度及自新 機會(見本院卷第20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 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昀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交付日期│ 戶 名 │ 交付之帳戶資料 │
├──┼────┼────────────┼──────────────────────┤
│ 1 │98年4月 │林銘輝 │⑴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 │
│ │中旬某日│ │ (地址:臺北市中正區○○○路○段94號) │
│ │時許 │ ├──────────────────────┤
│ │ │ │⑵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 │
│ │ │ │ (地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48號) │
├──┼────┼────────────┼──────────────────────┤
│ 2 │98年9月 │林宗正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 │
│ │底某日時│(不知情,業經臺灣臺北地│(地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48號) │
│ │許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 │
│ │ │度偵字11 212號為不起訴處│ │
│ │ │分) │ │
├──┼────┼────────────┼──────────────────────┤
│ 3 │98年10月│洪福助 │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 │
│ │30日後至│(不知情,業經臺灣板橋地│(地址:臺北市中正區○○○路○段94號) │
│ │被害人受│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 │
│ │騙匯入款│度偵字23 390號為不起訴處│ │
│ │項前之某│分) │ │
│ │日時許 │ │ │
├──┼────┼────────────┼──────────────────────┤
│ 4 │98年10月│張黎花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 │
│ │30日後至│(不知情) │(地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48號) │
│ │被害人受│ │ │
│ │騙匯入款│ │ │
│ │項前之某│ │ │
│ │日時許 │ │ │
└──┴────┴────────────┴──────────────────────┘
附表二
┌─┬──┬───┬───┬────────┬────┬──────┬────┬──────┬──────┐
│編│併案│被害人│案 號│ 方 式 │匯款地點│ 匯款時間 │ 金額 │匯款帳戶 │ 證 據 │
│號│編號│ │ │ │ │ │(新臺幣)│ │ │
├─┼──┼───┼───┼────────┼────┼──┬───┼────┼──────┼──────┤
│1 │ │劉雨潔│臺灣臺│98年9月15日某時 │臺北臺塑│98年│下午 │50,000元│林銘輝 │⑴證人劉雨潔
│ │ │ │北地方│許,自稱「林赴新│郵局 │9月 │1時57 │ │第一商業銀行│於警詢及本院│
│ │ │ │法院檢│」之詐欺集團成年│(地址:│16日│分 │ │忠孝路分行帳│審理時之證述│




│ │ │ │察署98│成員利用電腦設備│臺北市松│ │ │ │號第00000000│(98偵29092 │
│ │ │ │年度偵│連接網際網路,以│山區民生│ │ │ │615號 │卷第10-13頁 │
│ │ │ │字第29│MSN與劉雨潔聊天 │東路4段 │ │ │ │ │、本院卷第 │
│ │ │ │092號 │,佯稱:其為香港│54號) │ │ │ │ │165-166頁) │
│ │ │ │ │賽馬協會會員,需│ │ │ │ │ │⑵第一商業銀│
│ │ │ │ │找會員人頭獲得彩│ │ │ │ │ │行忠孝路分行│
│ │ │ │ │金,以抵制臺灣地│ │ │ │ │ │帳號第103502│
│ │ │ │ │下六合彩組頭,惟│ │ │ │ │ │32615號存摺 │
│ │ │ │ │需先匯款下注云云│ │ │ │ │ │內頁影本(本│
│ │ │ │ │,致劉雨潔陷於錯│ │ │ │ │ │院卷第48-76 │
│ │ │ │ │誤,依詐欺集團成│ │ │ │ │ │頁) │
│ │ │ │ │年成員指示,於右│ │ │ │ │ │⑶98年9月16 │
│ │ │ │ │揭匯款時間匯款如│ │ │ │ │ │日郵政跨行匯│
│ │ │ │ │右欄所示之款項至│ │ │ │ │ │款申請書(98│
│ │ │ │ │右揭匯款帳戶,嗣│ │ │ │ │ │偵29092卷第 │
│ │ │ │ │劉雨潔事後發覺有│ │ │ │ │ │50頁) │
│ │ │ │ │異,始知受騙。 │ │ │ │ │ │ │
├─┼──┼───┼───┼────────┼────┼──┼───┼────┼──────┼──────┤
│2 │ 一 │洪惠菁│併案案│98年9月19日中午 │第一商業│98年│上午 │ 103,120│林銘輝 │⑴證人洪惠菁
│ │ │ │號:臺│12時許,自稱「陳│銀行永春│9月 │10時53│ 元│第一商業銀行│於警詢及本院│
│ │ │ │灣臺北│士貴」之詐欺集團│分行(地│21日│分 │ │忠孝路分行帳│審理時之證述│
│ │ │ │地方法│成年成員利用電腦│址:臺北│ │ │ │號第00000000│(99偵1585卷│
│ │ │ │院檢察│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市信義區│ │ │ │615號 │第25-28頁、 │
│ │ │ │署99年│,藉由網路交友與│忠孝東路│ │ │ │ │本院卷第 │
│ │ │ │度偵字│洪惠菁聊天,佯稱│五段400 │ │ │ │ │165-166頁) │
│ │ │ │第1585│自己是臺灣地下六│號) │ │ │ │ │⑵第一商業銀│
│ │ │ │號 │合彩的組頭,洪惠│ │ │ │ │ │行忠孝路分行│
│ │ │ │ │菁中香港賽馬彩金│ │ │ │ │ │帳號第103502│
│ │ │ │ │0000000元,但需 │ │ │ │ │ │32615號存摺 │
│ │ │ │ │先匯手續費、稅款│ │ │ │ │ │內頁影本(本│
│ │ │ │ │云云,致洪惠菁陷│ │ │ │ │ │院卷第48-76 │
│ │ │ │ │於錯誤,依詐欺集│ │ │ │ │ │頁) │
│ │ │ │ │團成年成員指示,│ │ │ │ │ │⑶98年9月21 │
│ │ │ │ │於右揭匯款時間匯│ │ │ │ │ │日第一商業銀│
│ │ │ │ │款如右欄所示之款│ │ │ │ │ │行存款存根聯│
│ │ │ │ │項至右揭匯款帳戶│ │ │ │ │ │(99偵1585卷│
│ │ │ │ │,嗣洪惠菁事後發│ │ │ │ │ │第29頁) │
│ │ │ │ │覺有異,始知受騙│ │ │ │ │ │ │
│ │ │ │ │。 │ │ │ │ │ │ │
├─┼──┼───┼───┼────────┼────┼──┼───┼────┼──────┼──────┤




│3 │ 二 │林慧雲│併案案│98年8月20日中午 │板橋大觀│98年│某時許│83,000元│林銘輝 │⑴證人林慧雲
│ │ │ │號:臺│12時許,自稱「王│路郵局(│8月 │ │ │華南商業銀行│於警詢及本院│
│ │ │ │灣臺北│士超」之詐欺集團│地址:臺│31日│ │ │新生分行帳號│審理時之證述│
│ │ │ │地方法│成年成員利用電腦│北縣板橋│ │ │ │第0000000000│(投竹警偵字│
│ │ │ │院檢察│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市○○路│ │ │ │36號 │第0000000000│
│ │ │ │署99年│,藉由網路交友平│1段47號 │ │ │ │ │號卷第18頁、│
│ │ │ │度偵字│臺與林慧雲聊天,│) │ │ │ │ │本院卷第149-│
│ │ │ │第3917│佯稱自己係香港馬│ │ │ │ │ │150頁) │
│ │ │ │號 │會之人事主管,為│ │ │ │ │ │⑵華南商業銀│
│ │ │ │ │打擊臺灣地下六合│ │ │ │ │ │行新生分行98│
│ │ │ │ │彩組頭,可經由臺│ │ │ │ │ │年9月18日 │
│ │ │ │ │灣之會計師下注香│ │ │ │ │ │(98)華生存字│
│ │ │ │ │港六合彩,但需先│ │ │ │ │ │第410號函暨 │
│ │ │ │ │匯款下注金額、手│ │ │ │ │ │帳號00000000│
│ │ │ │ │續費云云,致林慧│ │ │ │ │ │1736號存款往│
│ │ │ │ │雲陷於錯誤,依詐│ │ │ │ │ │來明細表(投│
│ │ │ │ │欺集團成年成員指│ │ │ │ │ │竹警偵字第09│
│ │ │ │ │示,於右揭匯款時│ │ │ │ │ │00000000號卷│
│ │ │ │ │間匯款如右欄所示│ │ │ │ │ │第14-15頁) │
│ │ │ │ │之款項至右揭匯款│ │ │ │ │ │⑶98年8月31 │
│ │ │ │ │帳戶,嗣林慧雲事│ │ │ │ │ │日郵政跨行匯│
│ │ │ │ │後發覺有異,始知│ │ │ │ │ │款申請書(投│
│ │ │ │ │受騙。 │ │ │ │ │ │竹警偵字第09│
│ │ │ │ │ │ │ │ │ │ │00000000號卷│
│ │ │ │ │ │ │ │ │ │ │第20頁) │
├─┼──┼───┼───┼────────┼────┼──┼───┼────┼──────┼──────┤
│4 │ 三 │鄭淑玲│追加起│98年10月20日某時│以渣打銀│98年│某時許│20,000元│林宗正 │⑴證人鄭淑玲│
│ │ │ │訴案號│許,自稱「劉志凌│行帳號第│10月│ │ │華南商業銀行│於警詢及本院│
│ │ │ │:臺灣│」之詐欺集團成年│00000000│26日│ │ │新生分行帳號│審理時之證述│
│ │ │ │臺北地│成員利用電腦設備│043749號│ │ │ │第0000000000│(99偵11212 │
│ │ │ │方法院│連接網際網路,藉│轉帳匯出│ │ │ │77號 │卷第8頁、本 │
│ │ │ │檢察署│由MSN與鄭淑玲聊 │ │ │ │ │ │院卷第165- │
│ │ │ │99年度│天,佯稱自己是彩│ │ │ │ │ │166頁) │
│ │ │ │蒞追字│券公司員工,為打│ │ │ │ │ │⑵證人林宗正
│ │ │ │第26號│擊臺灣地下六合彩│ │ │ │ │ │於警詢、偵訊│
│ │ │ │(即併│組頭,需先佯裝匯│ │ │ │ │ │之證述(99偵│
│ │ │ │案案號│款下注云云,致鄭│ │ │ │ │ │11212卷第4-5│
│ │ │ │:臺灣│淑玲陷於錯誤,依│ │ │ │ │ │、46-48頁) │
│ │ │ │臺北地│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 │ │ │ │⑶華南商業銀│
│ │ │ │方法院│指示,於右揭匯款│ │ │ │ │ │行活期儲蓄存│




│ │ │ │檢察署│時間匯款如右欄所│ │ │ │ │ │款帳號第1132│
│ │ │ │99年度│示之款項至右揭匯│ │ │ │ │ │00000000號存│
│ │ │ │偵字第│款帳戶,嗣鄭淑玲│ │ │ │ │ │摺內頁影本(│
│ │ │ │11212 │事後發覺有異,始│ │ │ │ │ │99偵11212卷 │
│ │ │ │號) │知受騙。 │ │ │ │ │ │第19-30頁) │
│ │ │ │ │ │ │ │ │ │ │⑷華南商業銀│
│ │ │ │ │ │ │ │ │ │ │行新生分行99│
│ │ │ │ │ │ │ │ │ │ │年8月23日 │
│ │ │ │ │ │ │ │ │ │ │(99)華生存字│
│ │ │ │ │ │ │ │ │ │ │第387號函暨 │
│ │ │ │ │ │ │ │ │ │ │存款往來明細│
│ │ │ │ │ │ │ │ │ │ │表(本院卷第│
│ │ │ │ │ │ │ │ │ │ │153-156頁) │
├─┼──┼───┼───┼────────┼────┼──┼───┼────┼──────┼──────┤
│5 │ 四 │林佳宣│追加起│99年5月中旬某日 │第一商業│99年│某時許│50,000元│洪福助 │⑴證人洪福助
│ │ │ │訴案號│時許,自稱「林秋│銀行樹林│5月 │ │ │第一商業銀行│於警詢、偵訊│
│ │ │ │:臺灣│文」之詐欺集團成│分行(地│11日│ │ │忠孝路分行帳│時之證述(99│
│ │ │ │臺北地│年成員利用電腦設│址:臺北│ │ │ │號第00000000│偵16303卷第 │
│ │ │ │方法院│備連接網際網路,│縣樹林市│ │ │ │810號 │12-16頁、99 │
│ │ │ │檢察署│藉由電話與林佳宣│中山路一│ │ │ │ │偵23390卷第 │
│ │ │ │99年度│聯絡,佯稱自己是│段27-7號│ │ │ │ │81-82頁) │
│ │ │ │蒞追字│香港賽馬公司主任│) │ │ │ │ │⑵證人林佳宣
│ │ │ │第27號│,表示可代為投注│ │ │ │ │ │於警詢、本院│
│ │ │ │(即併│香港賽馬云云,致│ │ │ │ │ │審理時之證述│
│ │ │ │案案號│林佳宣陷於錯誤,│ │ │ │ │ │(99偵16303 │
│ │ │ │:臺灣│依詐欺集團成年成│ │ │ │ │ │卷第20-21頁 │
│ │ │ │臺北地│員指示,於右揭匯│ │ │ │ │ │、本院卷第 │
│ │ │ │方法院│款時間匯入如右欄│ │ │ │ │ │174-175頁) │
│ │ │ │檢察署│所示之款項至右揭│ │ │ │ │ │⑶第一銀行活│
│ │ │ │99年度│匯款帳戶,嗣林佳│ │ │ │ │ │期儲蓄存款帳│
│ │ │ │偵字第│宣事後發覺有異,│ │ │ │ │ │號第00000000│
│ │ │ │16303 │始知受騙。 │ │ │ │ │ │810號存摺內 │
│ │ │ │號、臺│ │ │ │ │ │ │頁影本、存摺│
│ │ │ │灣板橋│ │ │ │ │ │ │存款客戶資料│
│ │ │ │地方法│ │ │ │ │ │ │查詢單、開戶│
│ │ │ │院檢察│ │ │ │ │ │ │之健保卡、身│
│ │ │ │署99年│ │ │ │ │ │ │份證件影本、│
│ │ │ │度偵字│ │ │ │ │ │ │印鑑卡、存款│
│ │ │ │第2821│ │ │ │ │ │ │往來明細表(│
│ │ │ │1號) │ │ │ │ │ │ │99偵16303卷 │




│ │ │ │ │ │ │ │ │ │ │第27-39頁) │
│ │ │ │ │ │ │ │ │ │ │⑷99年5月11 │
│ │ │ │ │ │ │ │ │ │ │日第一商業銀│
│ │ │ │ │ │ │ │ │ │ │行存款存根聯│
│ │ │ │ │ │ │ │ │ │ │(99偵23390 │
│ │ │ │ │ │ │ │ │ │ │卷第17頁) │
├─┼──┼───┼───┼────────┼────┼──┼───┼────┼──────┼──────┤
│6 │ 五 │林宜樺│併案案│99年5月6日中午12│安泰商業│99年│中午 │60,000元│洪福助 │⑴證人洪福助
│ │ │ │號:臺│時10分許,自稱「│銀行中崙│5月 │12時30│ │第一商業銀行│於警詢、偵訊│
│ │ │ │灣板橋│林惠強」之詐欺集│分行(地│12日│分許 │ │忠孝路分行帳│時之證述(99│
│ │ │ │地方法│團成年成員利用電│址:臺北│ │ │ │號第00000000│偵16303卷第 │
│ │ │ │院檢察│腦設備連接網際網│市○○路│ │ │ │810號 │12-16頁、99 │
│ │ │ │署99年│路,藉由交友網站│3段36號 │ │ │ │ │偵23390卷第 │
│ │ │ │度偵字│與林宜樺聊天,佯│) │ │ │ │ │81-82頁) │
│ │ │ │第2821│稱自己是香港賽馬│ │ │ │ │ │⑵證人林宜樺
│ │ │ │1號 │協會人員,為打擊│ │ │ │ │ │於警詢、本院│
│ │ │ │ │臺灣地下六合彩組│ │ │ │ │ │審理時之證述│
│ │ │ │ │頭,需先佯裝匯款│ │ │ │ │ │(99偵23390 │
│ │ │ │ │下注云云,致林宜│ │ │ │ │ │卷第6-9頁、 │
│ │ │ │ │樺陷於錯誤,依詐│ │ │ │ │ │本院卷第186-│
│ │ │ │ │欺集團成年成員指│ │ │ │ │ │187頁) │
│ │ │ │ │示,於右揭匯款時│ │ │ │ │ │⑶99年5月12 │
│ │ │ │ │間匯款如右欄所示│ │ │ │ │ │日安泰銀行匯│
│ │ │ │ │之款項至右揭匯款│ │ │ │ │ │款委託書(99│
│ │ │ │ │帳戶,嗣林宜樺事│ │ │ │ │ │偵23390卷第 │
│ │ │ │ │後發覺有異,始知│ │ │ │ │ │10頁) │
│ │ │ │ │受騙。 │ │ │ │ │ │⑷第一銀行活│
│ │ │ │ │ │ │ │ │ │ │期儲蓄存款帳│
│ │ │ │ │ │ │ │ │ │ │號第00000000│
│ │ │ │ │ │ │ │ │ │ │810號存摺內 │
│ │ │ │ │ │ │ │ │ │ │頁影本、存摺│
│ │ │ │ │ │ │ │ │ │ │存款客戶資料│
│ │ │ │ │ │ │ │ │ │ │查詢單、開戶│
│ │ │ │ │ │ │ │ │ │ │之健保卡、身│
│ │ │ │ │ │ │ │ │ │ │份證件影本、│
│ │ │ │ │ │ │ │ │ │ │印鑑卡、存款│
│ │ │ │ │ │ │ │ │ │ │往來明細表(│
│ │ │ │ │ │ │ │ │ │ │99偵16303卷 │
│ │ │ │ │ │ │ │ │ │ │第27-39頁) │
├─┤ ├───┼───┼────────┼────┼──┼───┼────┼──────┼──────┤




│7 │ │張鈺佳│併案案│99年5月12日下午 │中國信託│99年│下午 │20,000元│洪福助 │⑴證人洪福助
│ │ │ │號:臺│1時許,自稱「陳 │商業銀行│5月 │1時41 │ │第一商業銀行│於警詢、偵訊│
│ │ │ │灣板橋│俊宏」之詐欺集團│自動櫃員│12日│分許 │ │忠孝路分行帳│時之證述(99│
│ │ │ │地方法│成年成員利用電腦│機轉帳(│ │ │ │號第00000000│偵16303卷第 │
│ │ │ │院檢察│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地址:臺│ │ │ │810號 │12-16頁、99 │
│ │ │ │署99年│,藉由交友網站與│北縣板橋│ │ │ │ │偵23390卷第 │
│ │ │ │度偵字│張鈺佳聊天,佯稱│市○○路│ │ │ │ │81-82頁) │
│ │ │ │第2821│自己是香港彩券公│282號) │ │ │ │ │⑵證人張鈺佳
│ │ │ │1號 │司人員,為打擊臺│ │ │ │ │ │於警詢、本院│
│ │ │ │ │灣地下六合彩組頭│ │ │ │ │ │審理時之證述│
│ │ │ │ │,需先佯裝匯款下│ │ │ │ │ │(99偵23390 │
│ │ │ │ │注云云,致張鈺佳│ │ │ │ │ │卷第16-18頁 │
│ │ │ │ │陷於錯誤,依詐欺│ │ │ │ │ │、本院卷第 │
│ │ │ │ │集團成年成員指示│ │ │ │ │ │186-187頁) │
│ │ │ │ │,於右揭匯款時間│ │ │ │ │ │⑶中國信託 │
│ │ │ │ │匯款如右欄所示之│ │ │ │ │ │ATM交易明細 │
│ │ │ │ │款項至右揭匯款帳│ │ │ │ │ │表(99偵2339│
│ │ │ │ │戶,嗣張鈺佳事後│ │ │ │ │ │0卷第19頁) │
│ │ │ │ │發覺有異,始知受│ │ │ │ │ │⑷第一銀行活│
│ │ │ │ │騙。 │ │ │ │ │ │期儲蓄存款帳│
│ │ │ │ │ │ │ │ │ │ │號第00000000│
│ │ │ │ │ │ │ │ │ │ │810號存摺內 │
│ │ │ │ │ │ │ │ │ │ │頁影本、存摺│
│ │ │ │ │ │ │ │ │ │ │存款客戶資料│
│ │ │ │ │ │ │ │ │ │ │查詢單、開戶│
│ │ │ │ │ │ │ │ │ │ │之健保卡、身│
│ │ │ │ │ │ │ │ │ │ │份證件影本、│
│ │ │ │ │ │ │ │ │ │ │印鑑卡、存款│
│ │ │ │ │ │ │ │ │ │ │往來明細表(│
│ │ │ │ │ │ │ │ │ │ │99偵16303卷 │
│ │ │ │ │ │ │ │ │ │ │第27-39頁) │
├─┼──┼───┼───┼────────┼────┼──┼───┼────┼──────┼──────┤
│8 │ │楊焜耀│ │自98年9月初某日 │第一商業│98年│ │ │ │⑴證人張黎花
│之│ │(存款│ │時許,自稱「黃志│銀行五甲│9月2│某時許│5,000元 │林銘輝 │ 於警詢時之│
│1 │ │名義人│ │明」之詐欺集團成│分行(高│日 │ │ │第一商業銀行│ 證述(南縣│
│ │ │:楊東│ │年成員利用電話持│雄市鳳山├──┼───┼────┤忠孝路分行帳│ 歸警偵字第│
│ │ │穎即楊│ │續向楊焜耀佯稱:│區○○路│98年│ │ │號第00000000│ 0000000000│
│ │ │焜耀之│ │其是香港六合彩反│322號1樓│9月3│某時許│6,000元 │615號 │ 號卷第77-8│
│ │ │子)。│ │詐騙集團之副局長│)。 │日 │ │ │ │ 0頁)。 │
│ │ │ │ │,由於楊焜耀與另│ ├──┼───┼────┤ │⑵證人楊焜耀




│ │ │ │ │20名臺灣民眾已遭│ │98年│ │ │ │ 於警詢時之│
│ │ │ │ │受詐騙,需聘請律│ │9月7│某時許│9,000元 │ │ 證述(南縣│
│ │ │ │ │師在港興訟請求賠│ │日 │ │ │ │ 歸警偵字第│
│ │ │ │ │償,所得賠償金額│ ├──┼───┼────┤ │ 0000000000│
│ │ │ │ │將會給付楊焜耀等│ │98年│ │ │ │ 號卷第90-9│
│ │ │ │ │被害人,惟楊焜耀│ │9月 │某時許│6,000元 │ │ 2頁)、於 │
│ │ │ │ │需先繳交律師費用│ │15日│ │ │ │ 本院時之指│
├─┤ ├───┼───┤云云,致楊焜耀陷├────┼──┼───┼────┼──────┤ 述(見本院│
│8 │ │楊焜耀│追加起│於錯誤,依詐欺集│華南商業│ │ │ │ │ 卷第196頁 │
│之│ │(存款│訴案號│團成年成員指示,│銀行籬仔│99年│某時許│15,000元│張黎花 │ 反面)。 │
│2 │ │名義人│:臺灣│於右揭匯款時間存│內分行(│5月6│ │ │華南商業銀行│⑶林銘輝於99│
│ │ │:楊先│臺北地│入如右欄所示之款│地址:高│日 │ │ │新生分行帳號│ 年5月19日 │
│ │ │生)。│方法院│項至右揭匯款帳戶│雄事前鎮│ │ │ │第0000000000│ 所簽訂之切│
│ │ │ │檢察署│,嗣楊焜耀於5月7│區○○路│ │ │ │19號 │ 結書(南縣│
│ │ │ │99年度│日再度接到詐騙集│132號) │ │ │ │ │ 歸警偵字第│
│ │ │ │偵字第│團電話後發覺有異│ │ │ │ │ │ 00000000 │
│ │ │ │24412 │,始知受騙。 │ │ │ │ │ │ 27號卷第84│
│ │ │ │號 │ │ │ │ │ │ │ 頁)。 │
│ │ │ │ │ │ │ │ │ │ │⑷99年5月6日│
│ │ │ │ │ │ │ │ │ │ │ 華南商業銀│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