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3210號
TPDM,99,易,3210,201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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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勝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1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勝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勝興前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 字第4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 字第17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5年9月20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因土地徵收問題,㈠於99年8月 25 日下午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2號監 察院陳情受理中心陳情時,因不滿監察院駐衛警察隊值勤警 員盧勵中之答覆,而對盧勵中大肆咆哮,監察院駐衛警察隊 值勤警員李愛國為維持秩序而上前勸導何勝興放低音量時, 何勝興明知李愛國係監察院駐衛警且正執行維持陳情秩序之 公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猛力推擠李愛國胸口( 未成傷),以此方式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強暴;㈡復於 同月9月1日上午11時許,何勝興在上開陳情受理中心,取出 銅鑼敲打,監察院駐衛警察隊值勒警員盧勵中為維持秩序上 前制止時,何勝興明知盧勵中係監察院駐衛警且正執行維持 陳情秩序之公務,竟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用力推打 盧勵中胸口,並接續對盧勵中以臺語恫稱:「若在院外碰到 你,要對你不利」等語,以此方式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何勝興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何勝興固不否認有於99年8月25日下午14時30分許 ,在監察院陳情受理中心,因不滿陳情中心人員之答覆,而 與之理論,及於同年9月1日上午11時許,在監察院陳情受理 中心內有手持銅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 稱:於99年8月25日下午,其係因聽到櫃檯人員說如果拿不 出新事證,就要將其拉出去,其繼續理論,其未見有駐衛警 上前勸導,也沒有出手推擠駐衛警李愛國;於同年9月1日上 午11時許,在監察院陳情受理中心內,是有警員要其不要敲 鑼,但其沒有出手推打駐衛警盧勵中,更沒有出言恐嚇盧勵 中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如何於99年8月25日下午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 區○○○路○段2號監察院陳情受理中心,因不滿監察院駐 衛警察隊值勤警員盧勵中之答覆,而對盧勵中大肆咆哮, 監察院駐衛警隊值勤警員李愛國為維持秩序上前勸導被告 時,被告出手推擠李愛國之胸口而施以強暴等情,業據證 人即監察院駐衛警察隊警員李愛國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 述綦詳(見99年度偵字第21766號偵查卷第46頁),並據 證人盧勵中於偵查中具結證述:99年8月25日下午14時30 分許,我與李愛國在陳情中心執勤,被告從外面進來問我 有關陳情的問題,我請被告跟承辦人講,他不聽就發脾氣 ,還大聲咆哮,後來李愛國上前協助,被告不聽李愛國的 勸阻,就出手推李愛國胸口,被告是很用力的推,我們最 後請被告出去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47頁),並有證 人盧勵中、李愛國於99年9月2日製作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 (見同上偵查卷第8頁),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10幀附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11至15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又被告於99年9月1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監察院陳情受理 中心內,取出銅鑼敲打,監察院駐衛警察隊值勤警員盧勵 中為維持秩序上前制止時,被告徒手用力推打盧勵中胸口 ,並以臺語對盧勵中恫稱:「若在院外遇到,要對你不利



」等語而施以強暴、脅迫等情,業據證人盧勵中於檢察官 訊問時具結證述:99年9月1日上午11時許,被告一進來陳 情中心,就從袋子裡拿出銅鑼敲打,同仁徐進杉上前制止 ,我也上前協助,請被告出去,過程中,被告用手推打我 胸口,到了門口,他用臺語說若在外碰到我,要對我不利 ,出了大門後,我們就交給保警處理,被告推打我胸口沒 有造成傷痕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47頁),並有證人 即盧勵中、徐進杉於99年9月2日製作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 (見同上偵查卷第9頁),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14幀附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16至22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亦堪認上開證人所述均為可採信。
⒊綜上,被告所為辯解,顯為事後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 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 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 ;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臺非字第333號判決、82年 度臺上字第608號判決要旨可參)。
㈡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強暴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脅迫罪。
㈢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乃基於妨害公務之單一決意,著手對 於駐衛警盧勵中推打胸口實施強暴後,仍接續對盧勵中恫稱 :「若在院外碰到你,會打你」而施以脅迫之犯行,侵害同 一公務法益,乃欲達同一目的而前後所實施之接續動作,應 屬接續犯之部分行為,應以一罪論處。公訴人認被告另成立 恐嚇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務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末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 字第4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 字第17 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5年9月20日縮刑滿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均 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妨礙警員 勤務之執行,所為已造成警員執勤時人身之安全威脅,並損 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犯後又未能坦承犯行,毫無悔意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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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