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2977號
TPDM,99,易,2977,2010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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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977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超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
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認被告張超鈞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彭筱雯於民國99年12月3 日具 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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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