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2957號
TPDM,99,易,2957,201012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忠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忠華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 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相對應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 作為人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財物匯款之用,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99年2 月4 日某時、99年4 月23日某時,利用中華郵政公司(下稱 郵局)國際快遞郵寄,先後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公館 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彰化 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號)之提款卡及相對應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渠等存提詐欺所得款項使用,黃忠華更 共領取新臺幣(下同)31,000元之報酬。嗣於99年5 月10日 上午某時許,1 名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Skype 網路聊天 及電話方式,向陳祐璋佯稱:其為香港賽馬協會六合彩公司 公關部部長,陳佑璋須將中獎彩金手續費匯至指定帳戶,方 能領取彩金云云,陳佑璋因此陷於錯誤,遂於當日前往華南 銀行,臨櫃匯款6 萬元至黃忠華前開華南帳戶內,復於同年 5 月28日又至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匯款19萬3,725 元至上 開黃忠華所有彰化銀行帳戶內,均遭提領一空。嗣後陳佑璋 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佑璋訴請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



甚明。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部分係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黃忠華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 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 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佑璋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 246 號卷,下稱偵卷第9 頁至第10 頁),並有日期為99年2 月4 日、99年4 月23日郵局國際快捷郵件寄件人聯各1 張( 見偵卷第13頁、第67頁)、告訴人陳佑璋所提出之彰化銀行 存款憑條1 紙及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1 紙(見偵卷 第15頁)、華南銀行99年7 月26日營清字第09909038號函及 所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偵卷第23頁至第42頁) 、華南銀行99年9 月17日(99)華公存字第417 號函暨所附 資料1 份(見偵卷第68頁至第69頁)、華南銀行99年10月4 日(99)華公存字第442 號函暨所附資料1 份(見偵卷第71 頁至第80頁)、彰化銀行99年7 月22日彰新店字第0991549 號函及所附之交易明細查詢單1 份(見偵卷第16頁至第22頁 )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相對應密碼,屬於個人財產權益 ,其專屬性、私密性極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 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帳戶之提款卡及相對應 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 之認知。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其犯罪工 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及其相關物件資料與不明人士使用 ,將有遭他人作為財產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 用途,此為受有相當教育之人所應認識,是本件被告任意以 郵寄方式交付上開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公館分行、彰化銀行新 店分行等2 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對應密碼與上開不詳姓名、年 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有以己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犯罪時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惟被告僅提供上開2 個帳戶 之相關物件,為上開他人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提供助力,尚 無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詐欺取財犯 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分擔情事,並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基於同一幫助故意,雖先後於99年2 月4 日某時、4 月23 日某時,分2 次均以委託郵局國際快遞寄交之方式,先後交 付華南銀行公館分行、彰化銀行新店分行之提款卡及相對應 密碼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惟上開2 次寄送行為應為同一幫 助行為之前後階段行為,是應論以一行為。而被告幫助他人 犯前開之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 「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所幫 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 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報酬, 便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相對應密碼幫助他人犯罪,致使 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 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並使上開所示之受害人受有損害,惟 被告僅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品,尚未直接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且非實際獲得詐欺不法利益之人,情節顯較輕微, 暨參以因被告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並已有所悔意,是其態 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