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香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5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香凝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香凝能預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作為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 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六十六號新光三越百貨公 司站前店前,將其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四 十五分許,撥打被害人蔡尚峰之行動電話,佯稱為PCHOME會 計部之服務人員,因新進人員電腦操作失誤,致將每月固定 扣款,請於取消分期訂單後,向銀行配合確認云云;再由另 一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台中商銀之客服人員,因接獲廠商取 消分期付款通知,請配合至自動櫃員機確認扣款事宜云云, 使被害人蔡尚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至彰化縣永靖鄉○○路 七十一號臺中商業銀行永靖分行自動櫃員機,於同日下午六 時三十三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元至 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嗣經被害人蔡尚峰發覺有異 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幫助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 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
被認定為無罪,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 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 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又按刑法第三十條之幫助犯, 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施為要件,若於正犯之犯 罪無共同之認識者,即不能謂有共犯之關係。故刑法上幫助 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 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如幫助之 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 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 二八七號、二十年度上字第一0二二號、二十年度上字第一 八二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尚峰於警詢之證述, 且有臺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表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存款綜合存款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一份,為其主要 論罪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開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古亭 分行帳戶,以及於上開時、地將該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經理」之成 年女子指示前來之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收受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係因應徵工 作,經該名自稱「王經理」之成年女子向其表示須確認信用 是否良好、帳戶可否正常使用,始將其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古 亭分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依「王經理」指示, 交付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嗣於約 定上班日前,「王經理」來電告知暫緩上班,經與友人討論 後,發覺有異,撥打一六五反詐騙專線後,始知前揭帳戶竟 遭詐騙集團作為對外詐騙之人頭帳戶使用,而遭凍結,並無 幫助詐欺取財之情事等語。經查:
㈠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古亭分行帳戶係被告於九十八年七月二日 申請開立使用,嗣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 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六六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 站前店前,將該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二名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查卷第七頁至第九頁、第 三七頁、第三八頁;本院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且有合 作金庫銀行古亭分行九十九年八月六日合金古亭字第0九九 000二九一六號函暨函覆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印鑑卡影 本、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各一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十頁 至第十二頁)。而證人蔡尚峰係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下
午五時四十五分許,接獲佯稱為PCHOME會計部之服務人員之 電話,詐稱因新進人員電腦操作失誤,致將每月固定扣款, 請於取消分期訂單後,向銀行配合確認;再由另一詐欺集團 成員佯稱為台中商銀之客服人員,因接獲廠商取消分期付款 通知,請配合至自動櫃員機確認扣款事宜,使證人蔡尚峰陷 於錯誤,依其指示至彰化縣永靖鄉○○路七十一號台中商業 銀行永靖分行自動櫃員機,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三分許,轉 帳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元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古亭分行帳 戶內等情,亦據證人蔡尚峰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查卷第四 頁至第五頁),且有臺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五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份在卷足憑(偵 查卷第三十頁、第二三頁、第二六頁至二九頁)。是被告確 有將其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古亭分行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而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 有證人蔡尚峰遭詐騙轉帳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固堪 認定。
㈡然被告之所以於上開時、地將其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古亭分行 帳戶交付該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係因應 徵電視購物台總機工作,撥打報載求職廣告0000000 000行動電話號碼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經 理」之成年女子聯絡,始依該自稱「王經理」之成年女子指 示,將其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該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 ,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偵查卷第 七頁至第九頁、第三七頁、第三八頁;本院卷第十三頁至第 十六頁)。而被告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除有撥打其所 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經理」聯絡應徵總機工 作之報載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外,同日並有 循另二欄報載求職廣告(0二)00000000市內電話 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應徵求職,且上開 市內電話號碼及二筆行動電話號碼,係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 日自由時報分類廣告版上所刊登之求職廣告聯絡電話一節, 亦有被告所提出之自由時報分類廣告版影本、被告所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報表各一份在卷 可稽(偵查卷第三九頁至四二頁)。顯見被告在本件被害人 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轉帳匯款至被 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前一日,亦即九十九年七 月二十二日,確有撥打上開市內電話及行動電話向三家不同 公司行號應徵求職之事實無誤。
㈢又被告在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交付其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古 亭分行帳戶後,復有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七分許撥打 電話至該自稱「王經理」之成年女子所持用之000000 0000行動電話號碼,以及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二分許, 撥打一六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電話報警處理等情 ,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警詢筆錄、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報表(偵查卷第一七頁至第一九頁、 第四二頁),以及該自稱「王經理」之成年女子所持用00 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之申請租用人即另案被告呂 宗盛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辦,再移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 案偵辦之移送書資料、偵查結果查詢資料、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一二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及另案被告呂宗盛之前案資料表各一份(本院卷第二 五頁至第三一頁)在卷可憑。是以,足認被告辯稱:其於九 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交付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存 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後,復有依對方通知於同年月二十五 日上午撥打電話前去詢問開始上班日期,嗣察覺有異後,旋 即撥打一六五反詐騙專線報警處理等語屬實可採。再參以被 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為一輕度精神障礙人士,此有臺北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殘障手冊各一份在卷可按(偵查 卷第四三頁、第四八頁),是被告在其思考力及判斷力均非 如一般人縝密之情形下,因求職心切之故,誤信該名自稱「 王經理」之成年女子謊騙須確認信用是否良好、帳戶可否正 常使用云云,進而交付其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存 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衡常亦非無可能。
㈣總此,足徵被告辯稱:其係因應徵工作,始遭該自稱「王經 理」之成年女子詐騙交付其上開金庫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存摺 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非虛可 採。
四、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既堪採信,縱認被告為應徵工作,誤信 該自稱「王經理」之成年女子所言,交付前揭帳戶存摺影本 、提款卡及密碼之舉,過於輕率不當。惟亦不得僅以被告上 開合作金庫銀行古亭分行帳戶,確有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 戶使用,並有證人蔡尚峰遭詐騙轉帳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 結果,逕以推測及擬制之方法,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 密碼之幫助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吳麗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