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2833號
TPDM,99,易,2833,2010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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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龍丞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0192號、第1019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龍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洪龍丞(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罪嫌,另由檢 察官分別移送最高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係設 址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30巷23號1樓洪龍丞會計事務 所之負責人,以受託辦理工商登記、記帳、申報稅捐為業, 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自民國94年3月間起,受欣欣茶葉有限 公司(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37號,登記負責人為 曾淑琦,下稱欣欣公司)實際負責人曾明通(於99年4月5日 死亡)之委託,為欣欣公司處理稅務申報事宜,並與曾明通 約定由洪龍丞每2個月1次向曾明通陳報該次應繳之稅款及記 帳等相關費用金額,再由曾明通以匯款方式給付洪龍丞所陳 報之款項;詎洪龍丞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 ,自94年11月間起至98年9月間止,於每2個月在其所開設之 上開事務所內為欣欣公司申報營業稅時,以其於不詳時間所 取得之呷尚寶有限公司(下稱呷尚寶公司)及馥躍有限公司 (下稱馥躍公司,上開2公司之負責人王啟平所犯違反商業 會計法等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142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不實進項統一發票,作為欣欣 公司之進項憑證,以扣抵欣欣公司之銷項稅額,使欣欣公司 之營業稅款經核算後,僅為如附表「被告實際繳納稅款」欄 所示之金額,洪龍丞復再另行製作核實之欣欣公司如附表所 示月份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傳真與曾明通後,復 於如附表所示之「欣欣公司支付日期」欄所示之日期,自曾 明通處取得如附表「欣欣公司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惟 洪龍丞除繳納如附表「被告實際繳納稅款」欄所示金額之款 項,及扣除計帳費用等必要費用外,剩餘款項均予以侵占入 己,共計侵占金額為新臺幣7,749,630元(營業稅年月、欣 欣公司匯款金額、名義上用於繳稅金額、欣欣公司支付日期 、被告實際繳納稅款、計帳費用、侵占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因欣欣公司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認定有虛報進項稅



額逃漏稅捐之情事而遭裁處罰鍰,經欣欣公司查證後,方悉 上情。
二、案經欣欣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洪龍丞對於前揭犯行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欣欣公司之代表人曾淑琦所為指訴 相符,並經證人黃淑惠、王啟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9年 度偵字第10912號卷第185頁至第189頁),復有被告傳真予 告訴人欣欣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向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 1)、匯款單、洪龍丞會計事務所請款單、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中南稽徵所98年9月3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098021 1945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裁處書(裁處書編號:Z000 0000000000號)等件在卷可證(見99年度他字第1294號卷第 6頁至第40頁、第43頁、第44頁、99年度他字第3531號卷第5 頁至第31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洪龍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先後多次侵占告訴人款項之犯行,係基於同一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代告訴人申報營業稅之機會侵占款 項,其數次行為各別目的相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且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是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 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屬接續犯,只論以一個業務侵 占罪。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惟 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分文,與之達成和解,暨其品行、智識 程度、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營業稅年月 │欣欣公司匯款│名義上用於繳│欣欣公司│被告實際繳納│計帳費用 │侵占金額 │
│號│ │金額(新臺幣│稅金額(新臺│支付日期│稅款(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下│
│ │ │,下同) │幣,下同) │ │,下同) │下同) │同) │
├─┼──────┼──────┼──────┼────┼──────┼─────┼──────┤
│1 │94年9、10月 │10萬2,643元 │9萬8,643元 │94.11.9 │2,643元 │4,000元 │9萬6,000元 │
├─┼──────┼──────┼──────┼────┼──────┼─────┼──────┤
│2 │94年11、12月│28萬5,152元 │27萬8,920元 │95.1.12 │1萬8,925元 │4,000元 │25萬9,995元 │
├─┼──────┼──────┼──────┼────┼──────┼─────┼──────┤
│3 │95年3、4月 │13萬7,046元 │13萬3,046元 │95.5.12 │3,046元 │4,000元 │13萬元 │
├─┼──────┼──────┼──────┼────┼──────┼─────┼──────┤
│4 │95年5、6月 │25萬1,099元 │24萬7,099元 │95.7.13 │7,099元 │4,000元 │24萬元 │
├─┼──────┼──────┼──────┼────┼──────┼─────┼──────┤
│5 │95年7、8月 │51萬5,409元 │49萬7,906元 │95.9.14 │7,951元 │4,000元 │48萬9,955元 │
├─┼──────┼──────┼──────┼────┼──────┼─────┼──────┤
│6 │95年11、12月│17萬5,534元 │17萬1,534元 │96.1.12 │3,329元 │4,000元 │16萬8,205元 │
├─┼──────┼──────┼──────┼────┼──────┼─────┼──────┤
│7 │96年1、2月 │21萬3,237元 │18萬4,081元 │96.3.12 │3,531元 │4,000元 │18萬550元 │
├─┼──────┼──────┼──────┼────┼──────┼─────┼──────┤
│8 │96年3、4月 │23萬4,979元 │23萬979元 │96.5.14 │5,979元 │4,000元 │22萬5,000元 │
├─┼──────┼──────┼──────┼────┼──────┼─────┼──────┤
│9 │96年5、6月 │51萬5,418元 │51萬958元 │96.7.13 │1萬912元 │4,000元 │50萬46元 │
├─┼──────┼──────┼──────┼────┼──────┼─────┼──────┤
│10│96年7、8月 │39萬1,652元 │38萬7,652元 │96.9.11 │7,652元 │4,000元 │38萬元 │
├─┼──────┼──────┼──────┼────┼──────┼─────┼──────┤
│11│96年9、10月 │73萬4,089元 │73萬89元 │96.11.15│3萬5,739元 │4,000元 │69萬4,350元 │
├─┼──────┼──────┼──────┼────┼──────┼─────┼──────┤
│12│96年11、12月│36萬7,238元 │33萬914元 │97.1.14 │1萬914元 │4,000元 │32萬元 │
├─┼──────┼──────┼──────┼────┼──────┼─────┼──────┤
│13│97年1、2月 │54萬5,350元 │54萬1,353元 │97.3.17 │6,350元 │4,000元 │53萬5,003元 │




├─┼──────┼──────┼──────┼────┼──────┼─────┼──────┤
│14│97年3、4月 │33萬1,694元 │32萬5,694元 │97.5.22 │5,694元 │6,000元 │32萬元 │
├─┼──────┼──────┼──────┼────┼──────┼─────┼──────┤
│15│97年5、6月 │30萬元 │52萬3,237元 │97.7.31 │2萬3,236元 │6,000元 │50萬1元 │
│ │ ├──────┤ ├────┤ │ │ │
│ │ │22萬9,237元 │ │97.8.7 │ │ │ │
├─┼──────┼──────┼──────┼────┼──────┼─────┼──────┤
│16│97年7、8月 │15萬元 │54萬3,054元 │97.9.15 │1萬2,630元 │6,000元 │53萬424元 │
│ │ ├──────┤ ├────┤ │ │ │
│ │ │41萬6,455元 │ │97.9.17 │ │ │ │
├─┼──────┼──────┼──────┼────┼──────┼─────┼──────┤
│17│97年9、10月 │28萬3,416元 │27萬9,414元 │97.11.14│4,313元 │4,000元 │27萬5,101元 │
├─┼──────┼──────┼──────┼────┼──────┼─────┼──────┤
│18│97年11、12月│38萬4,167元 │37萬4,729元 │98.1.15 │4,729元 │6,000元 │37萬元 │
├─┼──────┼──────┼──────┼────┼──────┼─────┼──────┤
│19│98年1、2月 │15萬2,466元 │14萬6,466元 │98.3.13 │6,466元 │6,000元 │14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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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8年3、4月 │20萬元 │26萬8,728元 │98.6.8 │3,728元 │4,000元 │26萬5,000元 │
│ │ ├──────┤ ├────┤ │ │ │
│ │ │7萬2,728元 │ │98.6.22 │ │ │ │
├─┼──────┼──────┼──────┼────┼──────┼─────┼──────┤
│21│98年5、6月 │44萬941元 │43萬6,941元 │98.7.10 │6,941元 │4,000元 │43萬元 │
├─┼──────┼──────┼──────┼────┼──────┼─────┼──────┤
│22│98年7、8月 │75萬4,165元 │72萬1,281元 │98.9.15 │2萬1,281元 │4,000元 │7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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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 819萬6,422元│797萬1,025元│ │ 22萬1,395元│10萬2千元 │774萬9,630元│
│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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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欣欣公司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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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呷尚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馥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