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2768號
TPDM,99,易,2768,2010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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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蓉祺
選任辯護人 王玉楚律師
被   告 鄒裕群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33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蓉祺鄒裕群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蓉祺係任職於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209 號3 樓「富城酒店」、藝名「白雲」之公關小姐, 被告鄒裕群則係富城酒店之行政人員,其2 人夥同該酒店中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電話招攬業務人員「陳珮如」,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俗稱「剝皮酒店」之叩客暨詐騙 手法,為下列詐騙行為:
⑴於民國99年間,先推由「陳珮如」撥打電話予男客楊振坤, 佯稱:係朋友介紹,希望楊振坤至富城酒店相識云云,使楊 振坤誤信為真,遂於同年5 月29日晚間8 時許,前往富城酒 店尋覓「陳珮如」,再推由藝名「白雲」之被告林蓉祺佯裝 係「陳珮如」出面接待,更於初次見面即佯以可公證結婚之 事引誘楊振坤,使楊振坤陷於錯誤,當時僅短暫聊天即遭騙 取消費新臺幣(下同)1 萬1 千元。
⑵被告林蓉祺鄒裕群及「陳珮如」3 人繼而於同年6 月5 日 晚間8 時許,又推由「陳珮如」打電話予楊振坤,再度冒稱 係上次接待見面、藝名「白雲」之被告林蓉祺,並訛稱:因 同事懷孕要離職,急需用錢,其積欠該同事之6 萬元必須立 即返還,故商請楊振坤借款云云,使楊振坤誤信為真,遂依 約於當晚9 時許前往臺北市○○○路○段之合作金庫銀行外 ,將現金3 萬1 千元交付予被告鄒裕群,旋由被告林蓉祺出 面與之攀談,佯以婚嫁之事繼續引誘楊振坤,兩人並在該處 路邊聊天約30分鐘後才各自離開。
⑶又被告林蓉祺楊振坤已成功受其誘惑,復於同年6 月11日 ,再度推由「陳珮如」打電話予楊振坤,仍冒稱係論及婚嫁 之「白雲」被告林蓉祺,並以同上⑵之事由,向楊振坤再商 借3 萬元以資清償債款,致楊振坤信以為真,遂於當晚11時 許,再度前往上址合作金庫銀行外,交付現金3 萬元予被告 林蓉祺,而被告林蓉祺為取信楊振坤,仍與其在路旁攀談結 婚之事約30分鐘後才各自離開。
⑷被告林蓉祺及上開酒店為謀騙取更多款項,竟又於同年6 月



23日某時許,再度推由「陳珮如」打電話予楊振坤,仍冒稱 係論及婚嫁之「白雲」被告林蓉祺,並騙稱:其不慎推倒客 人,造成傷害及需款賠償,盼楊振坤能提供6 萬元協助解決 云云,惟楊振坤至此已發覺有異,遂直接報警處理,始未得 逞,嗣經警方調查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林蓉祺與「陳珮如 」2 人上揭⑴⑶⑷之行為;被告林蓉祺鄒裕群與「陳珮如 」3 人上揭⑵之行為,均各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 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 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 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 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 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 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 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 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 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林蓉祺鄒裕群涉犯前揭罪責,無非係以 證人即告訴人楊振坤之證訴、宜蘭市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明 細資料、手機序號及通聯照片10張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林蓉祺鄒裕群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富城酒店 任職,被告林蓉祺擔任公關小姐,藝名「白雲」,被告鄒裕 群則係富城酒店之副總,且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 金額予被告2 人或富城酒店人員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林蓉祺辯稱:伊就是起訴書所指 之「陳珮如」,自始自終都是伊跟告訴人通電話及見面,並 未有其他人;本案是告訴人主動追求伊,告訴人所給付之金 錢全部是酒店消費,伊並未施以詐術等語。被告鄒裕群則辯 稱:告訴人於99年6 月5 日交付伊3 萬1 千元,此係買被告 林蓉祺全場;伊因擔心被告林蓉祺之安全,才陪同被告林蓉 祺與告訴人見面,並向告訴人收取買全場之費用等語。被告 林蓉祺之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林蓉祺並未向告訴人施用 詐術,係告訴人一廂情願要與被告林蓉祺結婚,告訴人於上 開時間陸續交付之金錢,均為酒店內或包買全場外出之消費 款等語。
五、經查:
㈠關於告訴人於99年5月29日給付富城酒店1萬1千元部分: ⒈查被告林蓉祺係任職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09 號3 樓「富城酒店」、藝名「白雲」之公關小姐,被告鄒裕群則 係該酒店之行政人員;告訴人於99年間,接獲自稱「陳珮如 」之女子來電,經長期聯絡後,「陳珮如」邀約告訴人至富 城酒店見面,告訴人便於同年5 月29日前往富城酒店與被告 林蓉祺見面,並給付酒店人員1 萬1 千元等情,為被告2 人 所不爭執(見院卷第2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振坤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容相符(見院卷第37至43頁); 復有手機序號及通聯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至34頁 ),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⒉告訴人於警詢時固供稱:「(你與被告林蓉祺是如何認識的 ?)是自稱『陳珮如』之人主動打電話給伊,稱朋友的電話 中有伊的電話,所以叫伊到酒店認識她,她要給伊一次認識 她的機會,所以伊不疑有詐,就照『陳珮如』給伊的地址( 臺北市○○○路○ 段209 號4 樓)去找她,經過樓下少爺確 認過伊的手機號碼後,就帶伊到樓上包廂,等候約30分鐘左 右,伊就看到「陳珮如」即被告林蓉祺到包廂裡認識,第一 次付費1 萬1 千元」、「(你為何會認為被告林蓉祺係剝皮 酒店,詐騙你金錢?)因為被告林蓉祺叫伊到酒店裡跟她認



識時,只在酒店包廂裡坐30分鐘,也沒喝酒,只有1 盤水果 ,聊了一下天,就付費1 萬1 千元」、「(從電話中與你聯 絡之女子,是否為被告林蓉祺之女子的聲音?)伊無法分辨 是否為林蓉祺的聲音等語(見偵卷第11、12頁)。惟查,證 人楊振坤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知道被告林蓉祺是酒 店公關小姐,因為第一次跟被告林蓉祺見面之前,人家打電 話進來,是從2 月份就開始打了,就是類似CALL客,她自稱 是『陳珮如』,伊單身,伊就來上面(指富城酒店)看被告 林蓉祺,伊打電話進來,下面有人帶伊上去酒店包廂裡面」 、「伊知道去的地方是酒店」、「伊於99年5 月29日給富城 酒店之媽媽桑1 萬1 千元,就是喝茶與吃水果,跟被告林蓉 祺聊天,在包廂裡牽手與親嘴,大約待了1 個小時左右就走 了」、「(為何要付出1 萬1 千元?是何人告訴你要付這個 價額的?)是之前打電話進來的人就告訴伊到那邊消費1 次 1 萬元,把金額都協議好了,1 千元伊認為是小費,伊是1 萬1 千元全部交給另外一個媽媽桑」、「(電話交談中自稱 是『陳珮如』的女子,是否即為被告林蓉祺?)是的,但是 伊到後面才確認,檢察庭開完之後,伊才確認」、「在警察 局之前,伊沒有確認到哪一個人(指電話中之『陳珮如』) ,但是到警察局到檢察庭這段時間,伊當時已經確認被告林 蓉祺的聲音」等語(見院卷第37至43頁)。綜觀證人即告訴 人楊振坤之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於警詢時未能確定被告林 蓉祺是否為99年5 月29日前與其通聯之「陳珮如」,惟嗣後 已確認被告林蓉祺即係「陳珮如」本人;且告訴人於上開時 間前往富城酒店與被告林蓉祺見面前,已明確知悉被告林蓉 祺之職業為酒店公關小姐、見面地點在酒店包廂,並事先確 認過該酒店消費之價格,而告訴人亦在包廂內吃水果、喝茶 及與被告林蓉祺互動,足認被告係在明確知悉酒店消費方式 及內容後,仍決定支付相當對價,而由被告林蓉祺負責陪伴 ,是告訴人就此部分支付之款項自屬在富城酒店內之單純消 費款,尚難認有何受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可言,核與刑法詐 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㈡關於告訴人於99年6 月5 、11日分別交付被告鄒裕群、林蓉 祺3 萬1 千元及3 萬元部分:
⒈被告林蓉祺於99年6 月5 日,打電話向告訴人聲稱因同事懷 孕要離職,急需用錢,其積欠該同事之6 萬元必須立即返還 ,故商請告訴人借款,告訴人遂於同日晚間9 時許,在臺北 市○○○路○段之合作金庫銀行外,將現金3 萬1 千元交付 予被告鄒裕群;被告又於同年月11日,以相同之事由向告訴 人借款,告訴人亦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同上地點,將現金



3 萬元交付予被告林蓉祺,且於告訴人上開2 次交付金錢後 ,被告林蓉祺均與告訴人在上開銀行附近聊天,並談及2 人 結婚之事等情,迭據證人楊振坤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 至12、49至52頁;院卷第37至43頁) ;復有手機序號及通聯照片10張、宜蘭市信用合作社存摺及 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0至34、37、38頁) 。而被告2 人對於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先後交付3 萬1 千元 、3 萬元予被告2 人之事實均不爭執(見院卷第22頁背面) ;被告林蓉祺並供稱:「伊有跟告訴人講說要借錢,因為伊 缺錢,就是說伊要衝業績買全場;結婚的事情,伊坦白說伊 覺得告訴人與別的客人不同,別的客人會上下其手,但是告 訴人不會,伊在酒店遇到太多事情,遇到告訴人時,伊會聊 得比較深入」、「告訴人說想要跟伊結婚,伊於第三次拿錢 的時候(即99年6 月11日)有答應告訴人要跟他結婚」等語 (見偵卷第21頁;院卷第43頁),足見被告林蓉祺於上開時 間,確有以借款及結婚為由,要求告訴人至富城酒店交付3 萬1 千元、3 萬元之事實。
⒉然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 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證人楊振坤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請說明何時認 識被告林蓉祺及與被告林蓉祺交往的經過與情形?)第一次 是電話打進來,伊想要去認識被告林蓉祺,認識之後,伊真 的是對被告林蓉祺一見鍾情,伊主動跟被告林蓉祺提說伊要 跟她走的路,伊會想說要跟被告林蓉祺結婚」、「伊99年5 月29日第一次見到被告林蓉祺,就主動對被告林蓉祺表示要 與她結婚,伊說伊到被告林蓉祺家那邊,被告林蓉祺來伊家 那邊,就是要認識的情形,一定是伊主動的」、「99年6 月 5 日被告林蓉祺在電話中有向伊提到要急需現金,要向伊借 錢之事,伊沒有同意借錢給被告林蓉祺」、「伊於99年6 月 5 日晚上到忠孝東路四段合作金庫銀行,並交付3 萬1 千元 予被告鄒裕群,伊真的就是想要跟被告林蓉祺當朋友,就是 為了要看被告林蓉祺,當然這個要花錢,追求一個女人本來 就要花錢」、「伊真的就是要看被告林蓉祺,伊寧願給被告 林蓉祺錢,被告林蓉祺有任何困難,伊都願意幫助她;伊認 為是要買被告林蓉祺出場的費用也沒有關係,但是伊等真的 沒有其他的任何交易,伊等真的是只有親嘴、手牽手而已」 、「99年6 月11日,被告林蓉祺在電話中有向伊提到急需現



金,要向你借錢之事,伊沒有同意借錢給被告林蓉祺」、「 伊於99年6 月11日晚上到忠孝東路四段合作金庫銀行,並將 該3 萬元交付被告林蓉祺,目的就是為了要看被告林蓉祺」 、「電話中的人是說要跟伊借錢,所以伊就拿錢給被告林蓉 祺,伊真的為了看被告林蓉祺,伊寧願錢給被告林蓉祺,就 是送給她也沒有關係」、「伊為了看被告林蓉祺,說是要消 費也沒有關係,雖然被告林蓉祺有跟伊提到是借錢,但是伊 寧願當成是消費款,伊認為人不是用金錢來衡量,但是認識 一個人一定要付出」、「被告林蓉祺有告訴伊她要衝業績, 要伊捧她的場」、「伊的心態是其實給被告林蓉祺什麼伊都 沒有關係,說實在伊就是跟被告林蓉祺交往幾個月之後再看 情形,伊個人心態是大約10萬元左右,看被告林蓉祺有沒有 心與伊相處,如果超過10萬元,伊就不願意走下去」等語( 見院卷第37至43頁)。是依證人楊振坤之上開證述,可知告 訴人於99年5 月29日在富城酒店與被告林蓉祺見面後,即對 酒店公關小姐被告林蓉祺心生愛慕之情,告訴人並主動向被 告林蓉祺表達希望與其結婚之意,而告訴人於99年6 月5 日 、11日接獲被告林蓉祺向其借款之電話後,雖對被告林蓉祺 所述借款之原因存疑,但告訴人並無借款予被告林蓉祺之意 思,實係出於愛慕者追求、捧場、衝業績之意,並為了測試 被告林蓉祺是否與其真心交往之目的,而同意交付上開金錢 ,故尚難認告訴人有誤信被告林蓉祺之說詞,而陷於錯誤之 情事。
⒊又酒店本係紙醉金迷之「銷金窟」,酒店逞財、逞能,酒女 為賺取錢財,不惜犧牲色相,虛與委蛇,陪酒賣笑,本是司 空見慣之場景,所謂「酒客敗金,酒女拜金」、「酒客有錢 ,酒女無情」等畫面,日復一日在現實社會上演,古來今往 從未間斷。而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年滿46歲之成年男子,並在 金融業上班,有充分社會歷練,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況證人 楊振坤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3 年前在三重的正義北 路六十八號就碰過酒店詐騙的人,後來人還跑到美容院去了 ,騙了伊兩年感情,後來伊的防備心就很重,伊相信被告林 蓉祺不會是騙伊感情的人」、「伊與酒店小姐走了2 年的感 情,伊知道什麼是好人,什麼是壞人」、「伊1 個月至少接 到20通酒店call客的電話,但是伊不隨便花錢,伊不隨便接 電話」、「被告林蓉祺有告訴伊她要衝業績,要伊捧她的場 ,臺北與宜蘭的(酒店)消費不一樣,宜蘭的消費沒有臺北 這麼貴」等語(見院卷第37、39、41頁背面、43頁),足徵 告訴人有與酒店小姐接觸交往之豐富經驗,理當能察覺被告 林蓉祺所述上開借錢之情節,均係酒店招徠男客上門消費之



伎倆。且被告林蓉祺於99年6 月5 、11日晚間與告訴人見面 時,分別係由被告鄒裕群及1 名男性服務生陪同被告林蓉祺 到場,告訴人並將現金3 萬1 千元、3 萬元分別交給被告鄒 裕群及該名服務生之情,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並據證人楊 振坤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0、51頁);復參酌此2 次告訴人與被告林蓉祺見面之地點均為富城酒店附近,告訴 人又將上開金額交給與被告林蓉祺同行之人,則告訴人縱於 上開時間交付3 萬1 千元、3 萬元予被告鄒裕群及另名男性 服務生後,僅短暫與被告林蓉祺在路邊聊天,並未進入酒店 消費或由被告林蓉祺陪伴告訴人外出等行為,惟此仍係告訴 人出於愛慕被告林蓉祺,為贏得其芳心,力求表現,積極獻 金捧場所為之酒店包全場消費行為,尚難認告訴人交付上開 金錢係因被告2 人之欺罔行為致陷於錯誤所致,自不得逕以 詐欺取財罪相繩。
㈢關於被告林蓉祺於99年6 月23日在電話中向告訴人借款6 萬 元部分:
⒈被告林蓉祺於99年6 月23日打電話予告訴人,聲稱其不慎推 倒客人,造成傷害及需款賠償,盼告訴人能提供6 萬元協助 解決等情,迭據證人楊振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6 至12、49至52頁;院卷第37至43頁),而 被告林蓉祺亦供稱:「伊有跟告訴人講說要借錢,因為伊缺 錢,就是說伊要衝業績買全場」等語(見院卷第43頁),是 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⒉惟查,證人楊振坤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9年6 月 23日晚上到忠孝東路合作金庫銀行就是為了看被告林蓉祺」 、「伊為了看被告林蓉祺,說是要消費也沒有關係,雖然被 告林蓉祺有跟伊提到是借錢,但是伊寧願當成是消費款,伊 認為人不是用金錢來衡量,但是認識一個人一定要付出」等 語(見院卷第39頁背面、41頁)。又參以告訴人雖對被告本 次借款之原因存疑,甚至報警逮捕被告2 人,惟告訴人既係 出於愛慕者追求、捧場、衝業績之意,並為了測試被告林蓉 祺是否與其真心交往之目的,而數度至酒店支付包買被告全 場之費用;且依告訴人之社會歷練,理當能察覺被告林蓉祺 所述上開借錢之情節,實係酒店招徠男客上門消費之伎倆, 故告訴人縱因未獲被告林蓉祺青睞,憤而報警,亦難認被告 林蓉祺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詐欺犯行。況查,被 告林蓉祺已清償告訴人7 萬元,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告 訴人亦表示不院追究之意等情,有和解書、本院審判筆錄附 卷可參(見偵卷第55頁;院卷第46頁),益徵被告林蓉祺並 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屬無疑。




六、實者,酒店本為逢場作戲、虛情假意之場合,酒客千金換得 酒女一笑,洵屬雙方歡喜甘願,而酒枯燈燼,各自紛飛,不 可作真留戀,彼此心知肚明。本案應係告訴人為打動被告林 蓉祺之芳心,不惜多次交付金錢,此完全出於告訴人一廂情 願所致,被告2 人實無施詐之犯行,雖告訴人將面對虛擲千 金轉眼成空之無情結局,然殊難遽對被告2 人以詐欺取財罪 相繩。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 人上開所供,是否俱與實情不 符而全然不可採信,並非無疑。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 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未得使本院確信被 告2 人之犯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不能單憑證人即告訴 人楊振坤之指訴、宜蘭市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手 機序號及通聯照片10張等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 基礎。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罪之事實,仍有合理懷疑之處,而不能確信為 真實。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2 人上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2 人涉有前 開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2 人 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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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