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2715號
TPDM,99,易,2715,201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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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欉
選任辯護人 盧春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7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欉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欉於民國99年6月7日下午7 時47分至52分許(起訴書誤載 為19時55分許,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以其行動電 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播打至朱亮光使用之門號為00 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朱亮光討論債務問題,然因催討未 果,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朱亮光恫稱:「幹你娘,你在討 皮痛」等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朱亮光,使朱亮光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朱亮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查 證人林世昌於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之證詞,業經具結以擔保其 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本院斟酌其證述之情況,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且本院亦已傳喚證人林世昌到庭進行交互詰問 程序,使被告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而被告及其辯護人 復未爭執之證據能力。是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 述,依前揭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於證人朱亮光於警詢時及以告訴人身分接受檢察官 訊問時之供述證據,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 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三、再按傳聞法則係針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所規範之證據法則,換言之「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 」所為之「陳述或所發生之敘述性動作」,而提出於法庭用 來證明該敘述事項之真實性之證據。因此,如非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即無傳聞法則之 適用。查卷附遠傳受信通聯紀錄報表,係利用機械之方式紀 錄該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而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應 認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詹欉固坦承於上開時間,以其門號為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播打至證人朱亮光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 動電話,與證人朱亮光討論債務問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日在位於臺北市○○街27巷9 號之廣 福宮內撥打電話予證人朱亮光,當時伊僅問他可不可以方便 處理一下債務問題,證人朱亮光說他才要還新臺幣(下同) 180萬元,伊說差太多了,1,200萬元才要還180 萬元,後來 證人朱亮光說他沒有辦法,伊就說再商量看看,證人朱亮光 說下回再說就掛電話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證 人朱亮光接洽債務清償事務已有5、6年,被告於當日撥打上 開電話時,過程中有證人陳思禎始終在旁聽聞,足證被告該 次僅在討論還款時間及金額,並無口出任何惡言,被告當日 所言均為催討債務,並無恐嚇之意,自不構成恐嚇罪。又證 人林世昌於當日並不在場,其係與證人朱亮光密謀後作不實 供述,此由該2 人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詰問時之證述內容有 相互矛盾之情可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有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播 打至證人朱亮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證人 朱亮光討論債務問題,因催討未果,而對證人朱亮光恫稱: 「幹你娘,你在討皮痛」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朱亮光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伊要被告不要來伊家,被告就生氣講那句話 「幹你娘,你討皮痛」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正反面),核 與證人林世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就是第一個就 是三字經(手寫「幹你娘」,因為我不能夠講這三個字)。 接下來就說皮在癢、討皮痛(臺語)…。」相符(詳本院卷 第20頁反面),且此部分亦經證人林世昌於檢察官訊問時, 就上開時間聽聞被告電話中所言內容具結以擔保證詞之真實 性及憑信性,此復核與證人朱亮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



指訴相符,有各該警詢、偵訊筆錄、證人詰問附卷足憑(見 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第34頁、第38頁至第39頁),此外, 另有上開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4頁),是被 告確於上開時間,對證人朱亮光為前揭恫嚇言語之事實,應 堪認定。又上開言詞,以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加以判斷,已足 使聽聞者心生畏懼,且證人朱亮光於接獲上開電話後,內心 感到懼怕乙節,亦經證人朱亮光、林世昌到庭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反面),是以,證人朱亮光證稱 其聽聞被告恫稱:「幹你娘,你在討皮痛」等語,使其心生 畏懼,應堪採信。綜上,被告確於前開時間,以其門號為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播打至證人朱亮光使用之門號為0000 000000之行動電話,與證人朱亮光討論債務問題,因催討未 果,遂對證人朱亮光恫稱:「幹你娘,你在討皮痛」等加害 身體之事恐嚇證人朱亮光,使證人朱亮光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當時伊僅問他可不可以方便處理一下債務問題 ,證人朱亮光說他才要還180萬元,伊說差太多了,1,200萬 元才要還180 萬元,後來證人朱亮光說他沒有辦法,伊就說 再商量看看,證人朱亮光說下回再說就掛電話云云。然前揭 通話係被告對證人朱亮光恫稱:「幹你娘,你在討皮痛」等 語後,由被告先行掛斷電話之事實,業據證人林世昌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接下來就說皮在癢、討皮痛(臺語),這 麼大聲以後就沒有聲音了,我最記得就是這個了,感覺是對 方切斷電話,因為後來就沒有再講話了。」(見本院卷第20 頁反面),核與證人朱亮光於本院審理時隔離訊問時證述: 係被告掛斷電話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參以被 告上開辯稱之通話內容,時間上應不至超過2 分鐘,然依卷 附通聯紀錄所載該日此通電話係自99年6月7日下午7 時47分 24秒至52分59秒(見偵查卷第44頁),以該通電話通話時間 逾5 分鐘觀之,已難謂被告前開所辯要屬無疑。又被告與其 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當日在位於臺北市○○街27巷9 號之廣 福宮內撥打電話予證人朱亮光,證人陳思禎在場聽聞可證被 告並未口出惡言云云。惟查:證人陳思禎就其聽聞被告撥打 電話催討債務之時間、對象均無所悉,其後,係因被告臨訟 告知證人陳思禎後,始建構證人陳思禎關於被告曾至上開宮 內撥打電話及其內容等情,此觀諸證人陳思禎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那天我在家裡,那天是幾號我不知道,我知道是星 期一,被告有跟我說他被人家告恐嚇,被告何時跟我說被人 家告的事情,我已經忘記了,我就跟被告說,哪有可能,而 且在宮裡。我家就是宮裡,在通安街27巷9 號的那個住址,



那天我在宮裡的辦公室。」、「(問:那你有聽到被告通話 內容?)沒有。」、「(問:你如何確定,99年6月7日當日 被告確實有到宮裡面?)因為被告跟我說他被人家告恐嚇, 所以我才知道那天是禮拜一。」、「(問:被告遭告訴人提 告,恐嚇的日期、通話對象以及內容都是被告主動告訴你的 嗎?)他來跟我說,他那天打電話給告訴人,結果被告訴人 提告,我沒有確切的印象,但是有一段時間了,我問他是哪 一天,他就跟我說,是他來辦公室打電話的那一天。」、「 (問:你剛說有聽到被告說要打電話給告訴人,你如何確認 通話的對象,確實是告訴人?)他只有告訴我說要打給朱董 ,但我不知道通話的對象是誰。」、「(問:你有特別去聽 被告在說什麼嗎?)沒有。」自明(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 頁反面),是證人陳思禎上開證述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未於99 年6月7日下午7 時47分至52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播打至證人朱亮光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 動電話,向證人朱亮光恫嚇稱:「幹你娘,你在討皮痛」等 語之事實。
㈢末按雖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 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 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 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 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 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有於上開時間,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播打至 證人朱亮光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向證人朱亮 光恫稱:「幹你娘,你在討皮痛」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朱 亮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此部分核 與證人林世昌於檢察官訊問時之結證,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內容相符,且有上開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4 頁),詳如前述,是堪認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對證人朱亮光 為上開言語之事實,應為可採。辯護人以被告撥打上開電話 意在催討債務,逕謂被告並無恐嚇之意,自不構成恐嚇罪云 云,當非足採。又依通常之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在陳述其 過往經歷之突發事件時,由於個人記憶、認知、理解、表達 能力等因素,以及因事發時間經過日久,以致日後對同一事 件之描述,並無法一字不漏鉅細靡遺地重複陳述,此乃事理 所當然。證人朱亮光與林世昌就當日通話時之環境、按擴音 鍵順序等細節部分,雖所述略有不同,然以本件被告犯行時 間為99年6月7日,而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時間為99



年10月25日觀之,二者期間已相隔近5 月,是關於上開細節 性之證述內容雖偶有出入,亦無礙於證人二人就本件基本事 實之陳述確為核實相符之認定;參以證人林世昌就其為何就 被告該日所述印象深刻,業經其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那麼久了。但對方有說上述這幾句話我的印象特別深刻,因 為聽了以後會讓人覺得很怕。」(見偵查卷第39頁),且證 人林世昌身為牧師,其與被告素昧平生,本即無任意捏造被 告有本件犯行之動機,復無由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及良心 上之譴責而設詞誣攀被告之理,是上開證人二人所述被告有 向證人朱亮光恫稱:「幹你娘,你在討皮痛」等語,應堪採 認。故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上開證人二人於檢察官偵訊及 本院詰問時之證述內容有相互矛盾之情,足見渠等係密謀後 作不實供述云云,難認足採。末查,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一分局萬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上所載報案時間雖為99年6 月11日,然 證人朱亮光於本院審理時係證述:與證人林世昌前往警察局 「備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且此部分復無礙於 證人林世昌此部分之證述內容,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 抗辯內容,亦非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臨訟飾卸之詞, 難以憑採,其前揭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 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僅因致電向證人朱亮光催討債務未果,即以「幹你娘, 你在討皮痛」等語恫嚇他人,該等行為自當予以嚴懲,參以 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暨衡諸被告年近6 旬、初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恐嚇內容及手段、犯罪動機、前因妨害自由案件而受 刑與緩刑之宣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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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