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弘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一五六一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弘裕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六行關於「同年一月至 三月間之某不詳日期及同年三月十六日上午某時許,累計至 少二次,均」之記載應更正為「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上午某 許,」、犯罪事實第十四行關於「第0000000號及第 0000000號之二紙訂貨單上」之記載應更為「第00 00000號訂貨單上」及犯罪事實第十八行至第十九行關 於「前後二次,並均分別予以刪減」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 應增加「證人李麗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 前無刑事案件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在卷足按,素行尚可,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得, 竊取告訴人龍爵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財物,對告訴人財產造成 損害,為掩飾犯行,進而為本案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惡 性非輕,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 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所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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