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2653號
TPDM,99,易,2653,2010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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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在
      張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812
、7096、7264、13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在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陳佑在被訴加重竊盜汪淑媛部分無罪。
張志豪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張志豪被訴加重竊盜汪淑媛、附表二編號3、6故買贓物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佑在於⑴民國95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 1734號判決依序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⑵95年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 第14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⑴、⑵之罪嗣經本 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49號裁定分別減刑為5月、2月、6月, 並就⑴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而與⑵之罪接續執行, 於96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 6年12月26日屆滿,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猶 不知憬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 時地及手法【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與詹秋木(另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 竊取同表所示物品,詹秋木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在旁把 風。
二、㈠張志豪於⑴90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簡字第14 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⑵92年因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10 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嗣 依序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1404號、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93年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⑷94年因偽證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76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⑴、⑶、⑷之罪嗣經本 院96年度聲減字第2817號裁定分別減刑為2月15日、3月、 2月15日,並就⑵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於96年7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8年6



月29日屆滿,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 悔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二編號1-2所 示時地及手法,竊取該表所示物品。
張志豪明知附表二編號4-5係來源不明物品,仍基於故買 贓物犯意,分於附表二編號4-5所示時地,向姓名不詳年 約40-50歲間綽號「阿明」、「阿峰」、「樹成」成年男 子買受同表編號4-5贓物。
三、案經黃繼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江伃鮶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被害人黃繼震、劉基富、江淑媛李川材張飛雄、 江伃鮶、陳木桐楊朝誠翁藝芸陳映蓉警詢陳述,係被 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陳述,惟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無聲請傳訊,顯放棄行使詰問權 ,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證據 能力。
二、偵查中共同被告詹秋木供述,對被告陳佑在以言,固屬被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陳述,然當事人就此未聲明異議, 亦無聲請傳訊,顯放棄行使詰問權,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陳佑在張志豪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佑在就附表一編號1、2、3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被告張志豪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坦承有行竊事實,就附 表二編號4-5固供認有向他人收購該表所示物品,然辯以: 伊附表二編號1、2部分固有行竊,惟未竊得編號1所示外國 錢幣及編號2所示現金;伊不知附表二編號4-5係贓物云云( 本院卷第125頁背面)。惟查:
㈠被告陳佑在有附表一編號1-3犯行,被告張志豪有附表二編號 1、2犯行,除據渠等2人供認無訛,復經證人即被害人黃繼震 、劉基富、李川材張飛雄、汪伃鮶證述:渠等遭竊附表一、 二所示物品各情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4812號卷第14-15、16-18頁、同署99年度偵字第7096號卷第23



-24、25-26、60-61頁、同署99年度偵字第7264號卷第18-19頁 、第20頁正面及背面、同署99年度偵字第13133號卷第49頁正 面及背面、54-55頁、第58-59頁、第69頁正面及背面、第70-7 1頁、第77頁正面及背面】;復佐以共同被告詹秋木於本院供 述:附表一編號1、2部分,伊都承認犯罪,伊當時確實在現場 把風等語(本院卷第99頁背面);暨被害人黃繼震、劉富基住 處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 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現場蒐證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偵字第4812號卷第28頁、同署99年度偵字第7096號卷第62 -89、92-120頁、99年度偵字第13133號卷第24-27頁);且有 被害人汪伃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偵字第13133號卷第81頁)在卷可佐。而被告張志豪 固抗辯: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未竊得外國紙幣、現金1萬5 千元,然此部分業據被害人張飛雄、汪伃鮶證述明確,已如前 述,是被告張志豪此部分辯詞,核係飾卸諉責,洵無足採,故 被告陳佑在張志豪分有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2犯行 ,應堪認定。
㈡被告張志豪確有附表二編號4-5故買贓物犯行,有下列事證可 資證明:
⒈附表二編號4-5係被害人楊朝誠、翁藝云所有而遭竊之物,業 據證人即渠等2人證述明確,是該等物品係贓物之事實,應堪 認定。
⒉再參之被告張志豪於警詢、偵查自承:其餘手機(與本案無涉 )及物品(含附表二編號4-5所示物品)係伊及張煜熙一同向 萬華區姓名不詳綽號「阿明」、「阿峰」、「樹成」年約40至 50歲間成年男子到萬華區○○路一帶跳蚤市場找他們收購,伊 不清楚他們物品來源為何,伊在康定路一帶跳蚤市場做二手買 賣,伊在做跳蚤市場,有時收的都是贓貨等語(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133號第10頁背面、第246頁)。依 被告張志豪上開供述,其既以做二手物品為業,亦曾收過贓物 ,則被告張志豪向不明人士再次收購附表二編號4-5物品時, 理應更審慎究詢物品來源或取得證明,以免重蹈覆轍,致己罹 於贓物罪嫌追訴處罰風險,惟竟供承:不清楚物品來源,其就 物品來源,絲毫未予聞問,漠不關心,其顯明知上揭物品係贓 物而仍予買受。
⒊末佐以被告張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曾自白:伊承認犯罪等語明 確(本院卷第80頁背面),突於本院審理程序翻異前詞,辯以 :我說的意思是說這些東西是我跟人家收購買的,我並沒有承 認犯罪云云,核與上揭事證不符,被告此部分所辯,堪係飾卸 狡詞,無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佑在附表一編號1-3、被告張志 豪附表二編號1-2、4-5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㈠被告陳佑在附表一編號1-3犯行、被告張志豪附表二編號1 -2犯行,渠等2人依序所攜木棍、一字起子、不明鐵器、 一字螺絲起子固均未扣案,惟該等工具既能勾開鐵條、毀 壞堅固門鎖,其質地必屬堅硬,其持以對人攻擊,自能殺 傷人生命、身體,當屬兇器無訛。而被告陳佑在附表一編 號1-3犯行;被告張志豪附表二編號1-2犯行,分別毀壞構 成鐵門一部分之鐵條,及構成鐵門一部分之門鎖而踰越入 內行竊,應構成毀越門扇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 56號判決參照),故核被告陳佑在所為,係犯附表一編號 1-3所示之罪;被告張志豪所為,係犯附表二編號1-2、4- 5所示之罪。又被告陳佑在附表一編號1、2犯行,詹秋木 均在現場把風,而把風亦屬犯罪分擔行為(最高法院76年 度臺上字第6676號判決),故渠等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而被告陳佑在所犯上揭3罪、被 告張志豪所犯前述4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㈡被告陳佑在於⑴95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 第1734號判決依序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確定。⑵95年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 度訴字第14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⑴、⑵之 罪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49號裁定分別減刑為5月、2 月、6月,並就⑴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而與⑵之罪 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 付保護管束至96年12月26日屆滿,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 為執行完畢。被告張志豪於⑴90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89年度簡字第14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撤回上 訴確定。⑵92年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90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0萬元,嗣依序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14 04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⑶93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 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94年因偽證案件,經本院 94年度訴字第7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⑴、⑶ 、⑷之罪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817號裁定分別減刑為 2月15日、3月、2月15日,並就⑵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月,於96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 護管束至98年6月29日屆滿,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渠等



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陳佑在於88年因違反電信法案件,88、91 年均因竊盜,92、95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 告張志豪90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2年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93年因竊盜、94年因偽證案件,均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紀錄表可憑,素行欠佳;渠等 2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實影響社會 財貨安全;渠等2人前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復再為本案犯行,足徵自我檢束能力低弱;而被告張志豪 故買贓物,維持並穩固先前財產犯罪違法狀態;被告陳佑 在坦承犯行,被告張志豪僅供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難 認被告張志豪有逡悔之意;兼衡渠等均尚未賠償被害人及 被告2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生 活狀況及所竊之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各定應執行刑。未扣案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木棍、一字起子、不明鐵器、一字螺絲起子各1支,並 無證據證明其現仍存在,乃均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宣告沒收。
㈢公訴人雖以被告2人前科累累,又為本案數次犯行,認應 諭知強制工作云云。惟保安處分係就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 性所為處置,以達教化、治療目的,而係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 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 改善行為人潛在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 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 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 ,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謀生觀念,使其 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而保安處分宣告與否, 應斟酌行為人行為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 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由法院視行為人危險性格,決 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目的。查被告陳 佑在於本案行為前,於88、91年;被告張志豪於93年,均 因竊盜案件,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服刑,惟歷 次竊盜犯行至少間隔3年以上,且本案數次竊盜、贓物犯 行,係因渠等此段期間無業,生活困頓無以為繼,而出於 偶發性,尚難認該2人有以犯罪為日常惰性行為之犯罪習 性,本院認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必要,附此敘明。乙、被告陳佑在張志豪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佑在張志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 於99年1月22日晚間8時30分前某時許,在汪淑媛位於臺北市中 正區○○○路○段72巷1之1號3樓住處,著手持客觀上足供兇器 使用之不詳工具破壞大門侵入其內後,在上址搜尋財物,因未 發現所欲竊取之物品而離去後,遭住於5樓之于善疆發現2人在 5樓樓梯間形跡可疑,始未得逞,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2 1條第2、3款、第2項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張志豪明知首飾28個、米奇圖案手錶1支為來路不明贓物(為 陳木桐所有,於99年4月30日下午2時前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 區○○○路○段250巷56弄2之1號4樓住處遭竊之物),仍基於 故買贓物犯意,於不詳時日,在臺北市○○區○○路及廣州街 口跳蚤市場,向姓名不詳之人收購上開物品。另基於故買贓物 犯意,明知TOSHIBA牌筆記型電腦1台、鑰匙9支為來路不明贓 物(為陳映蓉所有,於99年4月30日凌晨1時前某時,在己停放 於臺北市○○區○○路1段131號前之車內遭竊之物),仍於不 詳時日,在臺北市○○區○○路及廣州街口跳蚤市場,向姓名 不詳之人故買之,因認被告張志豪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 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證據不足積 極證明被告有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無罪判決( 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即被害人汪淑媛警詢 陳述、證人即于善疆證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均辯稱:伊等未行竊等 語;被告張志豪另辯以:前述物品係與伊同住之張煜熙所買 ,非伊所買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佑在張志豪加重竊盜犯行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汪淑媛警詢證述:伊於99年1月22日晚間10時30 分回家後,用鑰匙準備要開門,發現住家鐵門用鑰匙無法開啟 ,嗣伊請住2樓男生鄰居幫伊開門,進入屋內後發現家中一片 凌亂,伊立即報警到場處理,伊家外鐵門有被破壞,內木門鎖 頭被拔掉,住家客廳及3個房間被翻的亂七八糟,家中財物因 家中物品太多又被翻得太亂了,據目前清點,家中財物並無損 失,伊聽4樓鄰居說我住家遭竊當日晚間約9時左右有2個男子 坐在我們該棟5樓頭梯間,我的鄰居問他們是誰,該2名男子就 說住在隔壁戶,事後跑掉了等語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偵字第7264號卷第24頁),可知被害人住處於晚間9 時許前之某時許,遭他人侵入搜刮財物,且從被害人鐵門遭破



壞,及內木門門鎖亦被拔除以觀,堪認他人係使用質地堅硬不 明工具入侵。
⒉證人于善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與被害人汪淑媛住同一棟大 樓嗎,被害人汪淑媛是住三樓,我岳父母住四樓,我是住在五 樓頂樓加蓋的鐵皮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案發當天晚上九 點左右,我有發現有兩名可疑男子在四到五樓的樓梯間。(問 :當時你有詢問他們到大樓做什麼嗎?)答:我吼他們二個, 我說你們幹什麼的,他們不講話,我就繼續吼,他們就手一指 就說是住在附近的,我就下去叫我的岳父上來,他們就跑掉了 。(問:是否記得當初這二個可疑的男子就是在庭的兩位被告 ?)答:就是他們。(問:當時你在樓梯間看到二位被告時, 他們正在做什麼?)答:坐在5樓樓梯間竊竊私語聊天,我本 來不知道,是後來房東說他鎖被弄破了,而且三樓女士隔天找 人來裝鐵門。後來房東及女士才知道我吼他們,才知道造成三 樓沒有損失,當天伊見到被告2人時,伊看到他們身上沒有持 有任何物品等語(本院卷第120-121頁背面)。⒊綜合上揭證詞,僅足認被害人汪淑媛住處遭人以堅硬不明工具 入侵,而被告2人於案發當日在5樓樓梯間各情,然不足證被害 人汪淑媛住處係遭被告2人入內搜刮財物,且證人于善疆既明 確證述:未看到被告2人當時身上持有任何物品,益證被害人 住處非渠等2人持不明工具侵入,難認係被告2人所為,是渠等 辯詞,尚可採信。
㈡被告張志豪故買贓物部分:
⒈上述物品分係被害人陳木桐陳映蓉於前揭時地所遭竊,業經 證人即被害人2人於警詢證述明確,是該等物品為贓物之事實 ,堪予認定。
⒉證人張煜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問: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 )、(六)的東西是否是你收購的東西?)答:首飾二十八個 、米奇圖案手錶1支、TOSHIBA電腦都是我收購的,鑰匙我不知 道當時有無收到,因為東西太多了,我不清楚,電腦那些我有 收購到。(問:上開物品,是你在什麼時候、什麼地點用多少 錢跟誰收購的?)答:我在跳蚤市場的地方,人來人往很多, 我也沒有記時間,我只知道電腦是用六千元買的,首飾及手錶 都是人家切貨給我的。跳蚤市場在龍山寺廣州街那邊,首飾一 個十元,手錶就附在裡面一起給我,因為手錶是卡通的。就是 半買半送,我是跟路上的客人收購的。九十九年四月到五月間 ,我是與張志豪住在一起,住在華冠旅館,幾號房我忘記了。 我們兩人各自收購回來的東西都是放在那邊等語明確(本院卷 第122頁正面及背面)。
⒉依前述證言,上揭贓物既係證人張煜熙所買,顯非被告張志豪



買受,堪證被告張志豪上揭辯詞,應屬信實,被告張志豪此部 分即難以故買贓物罪相繩。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被告2人有上述犯行,而 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渠等有此部分犯行,其犯罪既屬不 能證明,均應諭知無罪。
參、證人張煜熙所涉故買贓物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49條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被告陳佑在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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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行竊時間、地點、手法 │ 竊 得 物 品 │所犯法條 │主文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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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10月23日下午3時許, │黃繼震所有CANON牌數位攝影 │刑法第321條 │陳佑在犯共同│有期徒刑10月│
│ │陳佑在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機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3│第1項第2款、│攜帶兇器毀越│ │
│ │使用之木棍(未扣案),勾│萬元)、CANON相機1臺(價值│第3款攜帶兇 │門扇竊盜罪 │ │
│ │開黃繼震位於臺北市萬華區│1萬元)、金飾8錢(價值8萬 │器毀越門扇竊│ │ │
│ │青年路50號4樓住處鐵門鐵 │元)、玉手鐲(價值2萬元) │盜罪 │ │ │
│ │條之安全設備而踰越入內行│ │ │ │ │
│ │竊,詹秋木則在樓梯間把風│ │ │ │ │
├──┼────────────┼─────────────┼──────┼──────┼──────┤
│ 2 │98年11月4日中午某時許, │劉基富所有首飾2批、現金約 │刑法第321條 │陳佑在犯共同│有期徒刑10月│
│ │陳佑在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25 萬元、禮券6萬1千元、華 │第1項第2款、│攜帶兇器毀越│ │
│ │使用之一字起子(未扣案,│碩筆記型電腦1臺、股票機1臺│第3款攜帶兇 │門扇竊盜罪 │ │
│ │),破壞劉基富位於臺北市│、NOKIA藍芽耳機1個及數量不│器款毀越門扇│ │ │
│ │中正區○○路○段75巷24 號│詳之外幣、戶口名簿1份、信 │竊盜罪 │ │ │
│ │3樓住處門鎖之安全設備而 │用卡舊帳單1疊、郵局與玉山 │ │ │ │
│ │踰越入內行竊,詹秋木則在│銀行金融卡各1張 │ │ │ │
│ │樓梯間把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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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9年2月5日下午7時許,陳 │李川材所有1克拉鑽戒2只、4 │刑法第321條 │陳佑在犯攜帶│有期徒刑10月│
│ │佑在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分鑽戒1只、手錶2支、紀念套│第1項第2款、│兇器毀越門扇│ │
│ │用之不明鐵器(未扣案)破│幣20套、筆記型電腦1臺、數 │第3款攜帶兇 │竊盜罪 │ │
│ │壞李川材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位相機1臺 │器毀越門扇竊│ │ │
│ │羅斯福路4段50號6樓之5住 │ │盜罪 │ │ │
│ │處大門門鎖之安全設備而踰│ │ │ │ │
│ │越入內行竊 │ │ │ │ │
└──┴────────────┴─────────────┴──────┴──────┴──────┘
附表二:被告張志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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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竊(或故買贓物)時間、│竊得物品(或故買贓物品名)│所犯法條 │主文 │宣告刑 │
│ │地點、手法 │ │ │ │ │
├──┼────────────┼─────────────┼──────┼──────┼──────┤
│ 1 │99年4月底某日下午某時許 │張飛雄所有外國紙幣、DVD1臺│刑法第321條 │張志豪犯攜帶│有期徒刑9月 │
│ │,張志豪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及家電等財物 │第1項第2款、│兇器毀越門扇│ │
│ │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未│ │第3款攜帶兇 │竊盜罪 │ │
│ │扣案),破壞張飛雄位於臺│ │器毀越門扇竊│ │ │
│ │北市○○區○○街2段82巷1│ │盜罪 │ │ │
│ │7號5樓倉庫大門門鎖之安全│ │ │ │ │
│ │設備而踰越入內行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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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5月8日凌晨1時前某時 │汪伃鮶所有NIKON數位相機1臺│刑法第321條 │張志豪犯攜帶│有期徒刑9月 │
│ │許(非夜間),張志豪攜帶│(價值1萬元)、現金1萬5千 │第1項第2款、│兇器毀越門扇│ │
│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元、汪迪彥所有臺灣銀行存摺│第3款攜帶兇 │竊盜罪 │ │
│ │螺絲起子(未扣案),破壞│2本、印章1個及價值約5千元 │器毀越門扇竊│ │ │
│ │汪伃鮶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中│之電腦鍵盤、滑鼠等財物 │盜罪 │ │ │
│ │華路2段175巷35號5樓住處 │ │ │ │ │
│ │大門門鎖之安全設備而踰越│ │ │ │ │
│ │入內行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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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張志豪明知首飾28個、米奇│陳木桐所有首飾28個、米奇圖│ X │ 無罪 │ X │
│ │圖案手錶1支為來路不明之 │案手錶1支 │ │ │ │
│ │贓物(為陳木桐所有,於99│ │ │ │ │
│ │年4月30日下午2時前某時許│ │ │ │ │
│ │,在臺北市萬華區○○○路│ │ │ │ │
│ │2段250巷56弄2之1號4樓住 │ │ │ │ │
│ │處遭竊之物),仍基於故買│ │ │ │ │
│ │贓物之犯意,於不詳時日,│ │ │ │ │
│ │在臺北市○○區○○路及廣│ │ │ │ │
│ │州街口跳蚤市場,向姓名年│ │ │ │ │
│ │籍不詳成年人收購上開物品│ │ │ │ │
│ │,等待適當時機欲賤賣予他│ │ │ │ │
│ │人牟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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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張志豪明知BESTA牌電腦辭 │楊朝誠所有BESTA牌電腦辭典1│刑法第349條 │張志豪犯故買│有期徒刑4月 │
│ │典1台、天珠手鍊2串、女用│台、天珠手鍊2串、女用手錶1│第2項故買贓 │贓物罪 │ │
│ │手錶1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支 │物罪 │ │ │
│ │(為楊朝誠所有,於99年4 │ │ │ │ │
│ │月30日早上11時許,在臺北│ │ │ │ │
│ │市○○區○○路2段261巷6 │ │ │ │ │
│ │號住處遭竊之物),仍基於│ │ │ │ │
│ │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不詳時│ │ │ │ │
│ │日,在臺北市○○區○○路│ │ │ │ │
│ │及廣州街口跳蚤市場,向姓│ │ │ │ │
│ │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收購上開│ │ │ │ │
│ │物品,等待適當時機欲賤賣│ │ │ │ │
│ │予他人牟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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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張志豪明知快譯通牌電腦辭│翁藝芸所有快譯通牌電腦辭典│刑法第349條 │張志豪犯故買│有期徒刑4月 │
│ │典1台、120G隨身硬碟1個、│1台、120G隨身硬碟1個、飾品│第2項故買贓 │贓物罪 │ │




│ │飾品7個、PLAYBOY太陽眼鏡│7個、PLAYBOY太陽眼鏡1副 │物罪 │ │ │
│ │1副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為 │ │ │ │ │
│ │翁藝芸所有,於99年4月13 │ │ │ │ │
│ │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永│ │ │ │ │
│ │和市○○路125巷3號4樓住 │ │ │ │ │
│ │處遭竊之物),仍基於故買│ │ │ │ │
│ │贓物之犯意,於不詳時日,│ │ │ │ │
│ │在臺北市○○區○○路及廣│ │ │ │ │
│ │州街口跳蚤市場,向姓名年│ │ │ │ │
│ │籍不詳成年人收購上開物品│ │ │ │ │
│ │,等待適當時機欲賤賣予他│ │ │ │ │
│ │人牟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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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張志豪明知TOSHIBA牌筆記 │陳映蓉所有TOSHIBA牌筆記型 │ X │ 無罪 │ X │
│ │型電腦1台、鑰匙9支為來路│電腦1台、鑰匙9支 │ │ │ │
│ │不明之贓物(為陳映蓉所有│ │ │ │ │
│ │,於99年4月30日凌晨1時前│ │ │ │ │
│ │某時,在其停放於臺北市萬│ │ │ │ │
│ │華區○○路○段131號前之車│ │ │ │ │
│ │內遭竊之物),仍基於故買│ │ │ │ │
│ │贓物之犯意,於不詳時日,│ │ │ │ │
│ │在臺北市○○區○○路及廣│ │ │ │ │
│ │州街口跳蚤市場,向真實姓│ │ │ │ │
│ │名年籍不詳之人收購上開物│ │ │ │ │
│ │品,等待適當時機欲賤賣予│ │ │ │ │
│ │他人牟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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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