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芳宜
吳純純
吳榮美
鍾調任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沈建宏律師
景玉鳳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05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芳宜、吳純純、吳榮美、鍾調任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芳宜、吳純純及吳榮美三人為姊妹, 且分別係已停業之聯合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一二一號,下稱聯合公司)之清算代表人、清算 人及股東;被告鍾調任則為吳榮美之配偶,且係聯合公司之 監察人,係受聯合公司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吳 芳宜、吳純純及吳榮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間起,先由吳芳宜未經聯合公司 股東會決議,擅自將聯合公司所有位在臺北市○○區○○路 一二一號之房屋,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之價格 出租與不知情之游昌庭,供游昌庭作為經營檳榔攤使用,並 由被告吳芳宜、吳純純及吳榮美三人收取租金後,而未將租 金交與聯合公司。被告鍾調任則意圖為第三人之不法利益, 明知被告吳芳宜等人於上開時間,將上開聯合公司房屋出租 與他人使用,並收租金侵占入己,竟怠忽監察職務,容任被 告吳芳宜等人為收取租金之行為,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 生損害於聯合公司。因認告吳芳宜、吳純純、吳榮美及鍾調 任均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等語(業據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及被告吳芳宜、吳純純、吳榮 美所涉犯之法條)。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 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 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 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足參。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 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 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 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 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 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 甚明顯。
三、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做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 ,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吳 芳宜、吳純純、吳榮美、鍾調任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已表示對本判決所引用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 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吳芳宜、吳純純、吳榮美、鍾調
任及渠等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 吳芳宜、吳純純、吳榮美、鍾調任及渠等辯護人亦未爭執本 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吳芳宜、吳純純、吳榮美、 鍾調任及渠等辯護人已同意本判決所引用相關之傳聞證據均 可做為證據,本院斟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 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吳芳宜、吳純純、吳榮美及鍾調任 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 據。
四、公訴人認本件被告吳芳宜、吳純純、吳榮美及鍾調任涉有上 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吳芳宜、吳純純、吳榮美及鍾調任之 供述、告訴代理人李宗憲律師之陳述、證人蔡志堅之供述、 證人郭慶福、蘇玲儀、游昌庭及郭建亨之證述、土地謄本、 告訴人公司九十七年第一次臨時股東會議事錄、授權書及告 訴人公司七十年土地現值表等件為其主要憑據。訊據被告吳 芳宜、吳純純、吳榮美固坦承臺北市○○區○○路一二一號 之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為告訴人聯合公司,且該房屋一樓出租 予游昌庭,而二樓提供高國慶及張麗峰夫妻使用等情,惟均 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並均辯稱:系爭房屋係因聯合公 司股東許燦煌於六十年間向公司取走二百萬元,同年間許燦 煌、吳灶及郭樹雄三人同意將系爭房屋轉讓予吳灶即被告吳 芳宜、吳純純、吳榮美之父親等語;被告鍾調任固坦承擔任 告訴人聯合公司之監察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 ,並辯稱:系爭房屋是聽吳灶所陳述,轉讓予吳灶使用,認 係被告吳芳宜、吳純純、吳榮美所繼承等語。被告吳芳宜、 吳純純、吳榮美及鍾調任之辯護人則以:依據證人許俊文、 李鈞塘之證詞及聯合公司八十六年股東會會議決議可知,聯 合公司同意系爭房地由被告之父母吳灶、吳楊貴使用收益, 被告等主觀上認係所有權人而持續繳納公法上稅捐及出租系 爭房地;被告等明知聯合公司早於七十年間停業,無法清償 被告墊款之前提下,絕無理由將系爭房屋以高租低,造成無 法以租金抵充墊款又無法從公司求償;被告因等待聯合公司 清算繳納土地增值稅、規費再由聯合公司付款過戶予被告, 故尚未執行過戶協議,因此本件為單純民事糾紛等語置辯。 經查:
㈠被告吳芳宜、吳純純、吳榮美為親姐妹,被告鍾調任為被告 吳榮美之配偶,第三人吳灶為被告吳芳宜、吳純純、吳榮美 之父親,第三人吳楊貴為該三人之母親;臺北市○○區○○
段四小段五○五、五○六地號之土地及臺北市○○區○○段 四小段六○五建號之房屋(即臺北市○○區○○路一二一號 )登記所有權人均為聯合公司;聯合公司股東及董事有許燦 煌、吳灶、郭樹雄、李鎮霖、許俊雄、許俊明、吳楊貴、吳 富美、吳賢賢,監察人有許俊文、鍾調任等人,聯合公司於 八十六年九月十日業已撤銷登記;系爭房屋於九十五年二月 十日經被告吳芳宜、吳純純及吳榮美之母親吳楊貴出租予證 人翁嘉縫經營檳榔攤,租金為六千元,而自九十七年六月底 改由證人游昌庭承租經營檳榔攤;系爭房屋二樓由證人張麗 峰及高國慶使用等情,業據證人游昌庭、翁家縫、張麗峰證 述詳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一○ 四六八號卷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二五三 四號卷第五頁至第一三頁、第四八頁至第五一頁),復有聯 合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及董監事資料查詢、臺北市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派出所查 訪表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按(見上開他字第一○四六八號 卷第五頁至第九頁、第五三頁),且為被告吳芳宜、吳純純 、吳榮美及鍾調任所不否認,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卷附臺北市戶籍謄本登記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四六頁至 第四八頁),吳灶及吳楊貴之女兒吳玉峰及其家人於六十六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戶籍即遷入臺北市○○路一二一號之地址 ,顯見告訴人聯合公司於六十六年當時對於股東吳灶讓其女 兒吳玉峰及其家人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並未為反對意思表示 ,甚而告訴人聯合公司讓吳玉峰及其家人等人依戶籍法之規 定為遷入登記等行為,益徵告訴人聯合公司至遲於六十六年 間已同意股東吳灶有權使用系爭房屋;再稽之卷附被告吳芳 宜、吳純純、吳榮美及鍾調任提出之系爭房地地價稅、房屋 稅繳稅資料(見本院卷第五六頁至第七五頁)可知,早自七 十五年起系爭房屋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在股東吳灶、吳楊貴 尚未過世前由吳灶、吳楊貴繳納,而自吳灶或吳楊貴過世後 則由被告吳芳宜、吳純純、吳榮美等人繳納,再者,總計自 七十五年迄九十六年間系爭房地之地價稅總金額為一百二十 一萬零三百五十六元,房屋稅總金額為六萬七千五百四十元 ,衡情被告吳芳宜、吳純純、吳榮美或股東吳灶、吳楊貴若 非認系爭房地為渠等所有,何以須依法繳納高額地價稅及房 屋稅;又,觀之卷附臺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見本院卷第七 七頁至第七九頁),七十四年八月份之電費收據繳款人為吳 灶,九十五年十一月、九十六年一月、三月份繳款人則為被 告吳純純,堪認股東吳灶及被告吳純純等人均持續繳納系爭 房地之電費,亦即早在被告吳芳宜、吳純純、吳榮美之父親
吳灶及母親吳楊貴未過世前十幾年前,股東吳灶已使用系爭 房地無誤。換言之,被告吳芳宜、吳純純、吳榮美顯係因聽 信渠等父親吳灶之說詞,及因自六十年間渠等家人吳玉峰家 族成員有使用系爭房地之事實,始認定被告吳芳宜、吳純純 、吳榮美渠等有權使用系爭房地,而被告鍾調任則因聽信岳 父吳灶之說詞及見聞上開事實而認定系爭房地係告訴人聯合 公司轉讓吳灶使用,是被告吳芳宜、吳純純、吳榮美及鍾調 任辯稱係因聯合公司許燦煌取走公司二百萬元而與郭樹雄同 意系爭房地轉讓吳灶一節,尚非無據,則難以認定被告吳芳 宜、吳純純、吳榮美及鍾調任有構成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 益之行為。至為何迄未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尚不 影響被告吳芳宜、吳純純及吳榮美主觀上認定系爭房地為渠 等父親所有因而有權使用之情,附此敘明。
㈢又依證人李鈞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聯合公司股東,是 從九十二年底繼承伊父親李鎮霖而成為股東。臺北市○○區 ○○路一二一號一樓、二樓的房地是公司所有,伊不清楚聯 合公司如何使用系爭房屋,只知道有股東在處理。伊父親有 留下一份資料,是八十六年股東會的會議記錄,裡面提到有 關於處理這個房子的作法要怎麼做,上面有提到若這個房子 有出售的時候,該怎麼處理,伊聽伊父親說開會要先處理三 重的土地,處理完了再來處理成都路的事情,因為互相之間 有欠款,那一個股東拿多少錢,伊父親提到股東拿錢都沒有 在記帳。曾聽伊父親說過,許燦煌大女兒結婚的時候,有從 聯合公司拿二百萬元的事情,但不知道有無還款,伊姑丈許 燦煌說沒關係,以後土地賣了就補給,時間為二十年有了, 這件事情伊父親一直在抱怨,小股東沒有辦法去碰到他們的 三巨頭,就是三個大股東,沒有辦法去過問,他回來都會講 公司的事情,準備開清算會議的時候,有提一些過去事情, 嘴巴會唸,但沒聽過伊父親說過公司的股東曾經同意將上開 房地移轉給吳灶的事情。九十年二月九日清算人會議只有提 到二重埔的土地,出租停車場之類的事情而已。本件要求吳 家返還房地這件事是伊弟弟李鈞津他在弄的,其他股東以前 開會都沒有意見,以前老一輩的人他們之間,有什麼交換, 幹什麼我們這一代繼承的都不清楚,所以只知道等新莊二重 埔土地處分之後,再來跟吳家百分之四十五的股份再來清算 ,只知道吳家替聯合公司付了很多錢。伊參加過清算人會議 好幾次,都沒有討論到系爭房地事情,只有八十六年那一次 的股東會議紀錄才有提到成都路房子的事情,其他的都是討 論新莊的土地賣多少錢一坪的事情,八十六年的股東會議記 錄成都路的房屋一直要到決定出售的時候,才會跟吳家人去
點交、清算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頁至第一七三頁),由 證人李鈞塘之證詞可認,許燦煌自聯合公司取走二百萬元一 情,恐非被告吳芳宜、吳純純、吳榮美及鍾調任憑空捏造, 雖證人李鈞塘未親眼見聞許燦煌取款之過程,然證人李鈞塘 之父親李鎮霖為聯合公司之股東,而與許燦煌又有親屬關係 ,如非確有其事,證人李鈞塘實無須杜撰其父親告知許燦煌 取走二百萬元之情。因此,證人李鈞塘證稱其父親說許燦煌 有取走二百萬元之情,堪以採信,亦即被告吳芳宜、吳純純 、吳榮美及鍾調任所辯許燦煌有拿公司二百萬元等語,尚非 無據;另觀諸證人李鈞塘所提出之聯合公司八十六年第一次 股東會會議紀錄內容,該會議紀錄內載明:「六、討論事項 :伍:公司所有成都路之房地產、如何處理?決議:由吳純 純小姐提供成都路房地產之租約至清算人處於租約期滿或已 決定出售時、使用者應於接到清算人通知起三個月內無條件 搬清並點交予本公司清算人、列入清算。」等語,審酌上開 會議紀錄內容之文義,堪認告訴人聯合公司股東於八十六年 股東時,對於系爭房地由被告吳純純使用,且提供出租之事 實,並無任何反對之意,且係同意由被告吳純純繼續使用, 僅於系爭房地決議出售時,始需交還告訴人聯合公司。然將 系爭房地交還告訴人聯合公司,亦僅係為辦理清算之目的, 並非認定系爭房地被告吳純純無所有權或無權使用。再者, 該決議內容亦無提及被告吳純純出租之租金需交回聯合公司 ,是苟聯合公司之股東於斯時認系爭房地係由被告吳純純無 權占用,衡情於該次股東會議即應提出被告吳純純無權占用 系爭房地之處理方案,何以繼續容忍遭他人無權占用,顯見 聯合公司股東對於被告吳純純有權使用系爭房地並無異議。 從而,證人李鈞塘證稱聯合公司多次會議對於系爭房地並未 有討論等語,亦屬實情。換言之,聯合公司股東於八十六年 召開之股東會會議確實已就系爭房地之使用、處理及清算方 式達成決議,並未認定被告吳純純係無權使用系爭房地,因 此,被告吳芳宜、吳純純、吳榮美及鍾調任並未有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情事。
㈣另稽之證人即聯合公司清算人郭慶福於偵查中證稱:伊是聯 合化工的股東之一,因為聯合化工要結束,所以有選清算人 ,伊是清算人之一。伊知道位於臺北市○○路一二一號不動 產是屬於公司所有之資產,因為當時公司的經理有講出來, 當初是聯合化工買下該店面及土地,之後該不動產如何處理 伊不了解,伊只知道一直都在聯合化工資產下等語(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號卷第一 一五頁),從證人郭慶福之證詞雖可認定其知悉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屬於聯合公司,然並不清楚系爭房地處理之情形,是 證人郭慶福之證詞僅能證明系爭房地原為聯合公司所購置, 無法就此認定原始股東吳灶對於系爭房地無使用權,亦即證 人郭慶福之證詞尚難為被告吳芳宜、吳純純、吳榮美及鍾調 任不利之認定。
㈤第依證人即聯合公司股東郭樹雄之妻蘇玲儀於偵查中證稱: 伊先生郭樹雄是聯合化工之股東,伊不清楚成都路一二一號 房地的事情,沒有聽伊先生提過,只聽過說有買成都路一二 一號房子,之後有人在那邊賣早餐等語(見上開偵卷第一一 六頁),及證人及聯合公司股東郭樹雄之子郭建亨於偵查中 證稱:伊父親郭樹雄將其聯合公司之股份給伊,聯合化工已 經結束營業了,但因為吳家跟許家兩個大股東有爭執,所以 聯合化工的財產還沒有處理。九十年二月九日清算人會議伊 有參加這個會議。當時說的土地就是二重、中興北街那一塊 ,不是成都路的。成都路一二一號房地在會議中沒有提,當 時就沒有談。後來是否還有開過任何清算人會議伊不清楚, 聯合公司只有中興北街的土地跟成都路的房子。伊父親沒有 講過在六十年間,許燦煌還有伊父親有把成都路的房子送給 吳灶,只有吳家人這樣說等語(見上開他字第二五三四號卷 第六六頁至第六七頁),由上開證人蘇玲儀及郭建亨之證詞 可知,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告訴人聯合公司,該二人對 於聯合公司之經營狀況並不知情,且均未聽郭樹雄提及系爭 房地處理之情況,是無從由證人蘇玲儀及郭建亨之證詞推知 被告吳芳宜、吳純純、吳榮美及鍾調任明知渠等無權使用系 爭房地而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
㈥再觀之證人許俊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在聯合公司任 職,也沒有參與聯合公司的任何公司業務的討論或運作,伊 只是該公司股東之一而已。伊在六十三年至七十六年間移居 巴西,所以是否是原始股東伊不清楚,但我們家族是原始股 東。伊父親是許燦煌曾經擔任聯合公司的原始股東,一直到 他八十四年去世為止,他的股份是由伊二哥繼承。伊從巴西 回來,第一次參加開會,伊就在股東名冊上面看到伊的名字 。據伊所知萬華區○○路一二一號房屋的所有權一直都是聯 合公司。沒有聽說過上開房屋所有權曾經經股東同意,移轉 給吳灶,也沒有聽許燦煌說過有將上開房屋所有權移轉給吳 灶的事情。聯合公司清算人代表開會時,吳家曾經提過許燦 煌拿二百萬元這件事情,大概在十幾年前了,當時伊父親在 世,每次開會都是吵吵鬧鬧,但是伊在主持會議的時候,有 提出現在公司是清算程序,手上有任何債權債務資料、借條 ,要提出來。九十年二月九日的清算人會議,有無提到上開
房屋所有權的問題,伊不太確定,九十七年清算人會議有提 及要李鈞津代表公司處理上開房地。但伊對於非法佔用有點 疑問,因為對於萬華區○○路一二一號房屋的房子,伊認為 帳要弄清楚,有租金要歸給公司,主要是吳家一直說成都路 是要給他們的,伊說任何人用嘴巴講不算數,一定要有承諾 還是字據,如果這個房子是要給吳家,為何十幾、二十年來 都沒有過戶,一般若要給的話馬上就過戶,不可能十幾、二 十年都擺在那邊,而且都是公司的名字。伊接了清算人代表 ,發現根本沒有報表,由聘任的人蔡志堅會計師根據手上的 資料作成報表,為何上開房屋沒有列在報表內,伊不清楚等 語(見本院卷第一六六頁至第一六九頁背面),是證人許俊 文雖為聯合公司之股東兼清算人,曾多次主持清算人會議, 亦知悉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聯合公司,然其亦證稱吳家 提出系爭房地係因許燦煌取走聯合公司二百萬元而同意轉讓 予吳家等情已超過十幾年,顯見系爭房地所有權早已有爭議 ,而證人許俊文雖亦稱未曾聽其父許燦煌提及有關二百萬之 事情,惟審酌證人許俊文曾移居海外多年未曾參與聯合公司 之經營,衡情對於聯合公司之經營及業務狀況恐無法清楚了 解;再者,苟許燦煌確有拿走二百萬元,則二人間為父子, 具有利害關係,實難期待證人許俊文如實說出詳情;另外證 人許俊文證稱這五年做了上百次化療,又開了幾次刀,伊的 記憶已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八頁),足見證人許 俊文之記憶確有因病化療而有影響,能否清楚說明系爭房地 處理細節,已有可疑,是尚難以此推論許燦煌及郭樹雄未同 意系爭房地轉讓予吳灶之情。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本件被告吳芳宜、吳純純、吳榮美及鍾調 任有何背信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難形成有罪之確信,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芳宜、吳純純、吳 榮美有檢察官所指之背信之犯行,自應諭知被告吳芳宜、吳 純純、吳榮美及鍾調任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林玉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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