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2398號
TPDM,99,易,2398,201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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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鎰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四九二八號、第一五四六八號、第一八四一二號),及移送併辦
(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五號、第二四一五五號、第二四七
四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鎰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鎰聲明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用,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騙行為,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前某日,在不詳地 點,將其前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銀行)莊敬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新光銀行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銀行)新莊分行第000000000000(起 訴書誤載為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富邦銀行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 行)汐止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次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幫助之。嗣該成年人即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㈠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十 時三分許,去電陳薇卉,佯稱:其涉嫌洗錢案件,法院將監 管其帳戶,需將帳戶內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薇卉不 疑有他,乃依該成年人之指示,於同日十三時許,前往臺北 市大安區○○○路二三六號富邦銀行和平分行,臨櫃匯款新 臺幣(下同)十萬至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該成年人提領一 空;㈡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十四時許,去電黃雅琪,佯稱 :其先前透過網路購物,因作業錯誤,誤設為分期付款,需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黃雅琪不疑有他 ,乃依該成年人之指示,於同日十五時四十六分許及同日十 六時三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五百零三元 、一萬七千四百十七元至新光銀行帳戶內,旋遭該成年人提 領一空;㈢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去電賴 星樺,佯稱:其先前透過網路購物,因作業錯誤,誤設為分 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賴星



樺不疑有他,乃依該成年人之指示,於同日十六時三十五分 許,匯款一萬零十元至新光銀行帳戶內,旋遭該成年人提領 一空;㈣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五時許,去電吳育仁,佯 稱:其先前透過網路購物,因作業錯誤,誤設為分期付款, 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吳育仁不疑有 他,乃依該成年人之指示,於同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匯款二 萬九千五百四十八元至新光銀行帳戶內,旋遭該成年人提領 一空;㈤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許,去電陳珈玲,佯 稱:其先前透過網路購物,因作業錯誤,誤設為分期付款, 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陳珈玲不疑有 他,乃依該成年人之指示,於同日二十時三十一分許,匯款 六萬七千元至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該成年人提領一空;㈥ 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許,去電曾麗如,佯稱:其 先前透過網路購物,因作業錯誤,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曾麗如不疑有他,乃 依該成年人之指示,於翌(二十五)日零時三十七分許,匯 款九萬二千元至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該成年人提領一空; 嗣因陳薇卉、黃雅琪、賴星樺吳育仁陳珈玲曾麗如察 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高雄市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事實之認定:
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被告謝鎰聲於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薇卉、陳珈玲曾麗如及被害人黃雅琪、賴 星樺、吳育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證人陳薇卉部分,臺北 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一二號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 頁參照;證人陳珈玲部分,臺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八四一二號卷第八頁至第十頁參照;證人曾麗如部分,臺北 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四六號卷第四五頁至第四八 頁參照;證人黃雅琪部分,臺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五四六八號卷第五頁、第六頁參照;證人賴星樺部分,臺北 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二八號卷第四頁、第五頁參 照;證人吳育仁部分,臺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一 五五號卷第九十頁至第九四頁參照),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五紙、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一紙、吳育仁提 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一份、新光銀行莊敬分行九十九年 五月十三日新光銀敬字第九九○八九號函、九十九年八月五



日新光銀敬字第九九○一六二號函檢送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一份、彰化銀行汐止分行九十九年五月十四 日彰汐字第○九九○一○七號函、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彰 汐字第○九九○一九八號函檢送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一份、富邦銀行新莊分行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北富 銀新莊字第○九九一○○○○九七號函、九十九年七月二十 九日北富銀新莊字第○九九一○○○○九九號函檢送富邦銀 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一份等件附卷可稽(臺北地檢 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二八號卷第十九頁、第二七頁至 第三十頁,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六八號卷第十四頁、第 十六頁至第十八頁、第三一頁至第四十頁,九十九年度偵字 第一八四一二號卷第十一頁、第十六頁、第二二頁至第二七 頁,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五號卷第九頁至第十四頁, 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五五號卷第一○八頁至第一一○頁 ,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四六號卷第七頁至第十一頁、第 五七頁參照),堪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 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謝鎰聲基於幫助之 犯意,一次提供新光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該成年人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 術使告訴人陳薇卉、陳珈玲曾麗如及被害人黃雅琪、賴星 樺、吳育仁陷於錯誤,因而於上述時間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 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 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 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謝鎰聲所 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 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該成年人得以分別詐騙陳薇 卉、陳珈玲曾麗如、黃雅琪、賴星樺吳育仁,致其等陷 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一個幫助詐欺之犯意,



同時、地一次提供三個金融帳戶予該成年人,自應僅論以一 幫助詐欺罪(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二五五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事實一之㈣及一之㈥部分犯行,然 該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且分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 字第二○八三五號、第二四一五五號、第二四七四六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在此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 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一次提供三個金融帳戶供他 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犯罪集團因使用人頭帳戶,阻礙 警方之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 物之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 ,本應予以嚴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知悔悟 ,且於本院審理中業與部份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認其尚有改 過遷善之可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詩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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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