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2328號
TPDM,99,易,2328,2010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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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
第1147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為99年度
簡字第30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志政洪瑞瑩於民國99年3 月5 日8 時許,由蔡志政駕駛洪瑞瑩所有之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 山區○○○路162 巷20號前時,兩人因故發生爭執,蔡志政 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洪瑞瑩,致洪瑞瑩受有左側眼部 瘀傷、後腦血腫以左側前臂及手腕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已於99年12月6 日與告訴人洪瑞瑩達成和解,並經告 訴人撤回告訴狀,有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594 號和解筆錄及 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佑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宏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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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