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慕賢
選任辯護人 陳國雄律師
陳威憲律師
被 告 韓永泰
孫國洋
鐘嘉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權律師
王永茂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
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其告訴者, 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而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39 條 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共犯,應包括 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從犯,此觀之刑法第4 章「共犯」章所 規範者除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外,尚有第29條之教唆犯及 第30條之幫助犯等類型自明。且告訴不可分之本旨,係因告 訴本以犯罪事實為對象,而共犯間既有互相利用關係,為求 訴追之便利,自無需針對行為人分別提出或撤回告訴之必要 。而除共同正犯外,教唆犯及幫助犯對犯罪事實亦有互相參 與利用關係,是揆諸上揭說明,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所稱之 共犯,自應包含教唆犯及幫助犯。
三、本件告訴人周宛蓉、余惠民、余柏霆、毛祥恩告訴被告蔡慕 賢、韓永泰、孫國洋、鐘嘉瑋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蔡慕賢、韓永泰教唆被告孫國洋、鐘嘉瑋於前開時、地傷害 告訴人4人並毀損告訴人周宛蓉之攤車,故被告蔡慕賢、韓 永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 教唆傷害及毀損罪嫌;被告孫國洋、鐘嘉瑋則均觸犯刑法第 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余惠民、余柏 霆、毛祥恩均於民國99年12月13日、告訴人周宛蓉則於99年 12 月22日分別具狀撤回對被告鍾嘉瑋之傷害及毀損告訴,
此有卷附告訴人所出具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揆諸前開說 明,告訴人4人既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本件傷害及 毀損案對於共犯鍾嘉瑋之告訴,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 段告訴不可分之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本件審判中 之其他被告蔡慕賢、韓永泰、孫國洋,是本案爰逕為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