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裴華
吳秀蘭
魏志宇
孫光鈺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5891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簡字第1095
號),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裴華、吳秀蘭、魏志宇、孫光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壹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元琴(另行判決)係址設臺北市○○區○○街二段54號7 樓之8「中華麻將競技協會萬華分會」之實際負責人,其僱 用張哲偉擔任櫃臺兌換工作,提供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地點作 為賭博場所,及提供麻將作為賭具,經加入會員後即可隨時 前來賭博財物。賭客入場後,先以現金3,000元向陳元琴或 張哲偉以1比1之比例兌換3,000分之積分卡,充作籌碼,賭 法以臺灣麻將16張為主,1底100至300分不等,1臺20到50分 不等,每4圈為1將,每名賭客每1將均須交付100元給陳元琴 或張哲偉抽頭(每桌4人每1將之抽頭金即為400元);每將 打玩後,如欲繼續把玩,仍須再繳交每將每人100元之抽頭 金;賭客則於退場時依輸贏結算積分,可按積分卡與現金1 比1之比例向陳元琴或張哲偉換回現金。於民國99年2月24日 下午7時30分左右,賭客郭裴華、吳秀蘭、魏志宇、孫光鈺 等32人,每桌4人,圍坐8桌,在上開不特定之人均得出入之 上開處所以麻將賭博財物時,為警據報前往搜索而查獲,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前段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同案被告陳元琴、張哲偉、郭裴華、董宏家、王家蒂、 陳勇順、林宏德、張懷俊、陳家駒、張嘉豪、葛道華、沈 德立、蘇復輝、吳秀蘭、謝秋妹、黃成油、何碧珠、劉得 男、黃煌麟、張勝春、曾郁程、林念潔、王賢閣、高飛鵬 、何勵興、江衍琴、郭建鑫、李蓁蓁、鍾永權、邱坤正、 李紹輔、魏志宇、王繼騫、孫光鈺之警詢筆錄(對其他被 告而言),均為被告郭裴華、吳秀蘭、魏志宇、孫光鈺等 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 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被告郭裴華、吳秀蘭、魏志宇、孫 光鈺等4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其餘同案被告陳元 琴、張哲偉、董宏家、王家蒂、陳勇順、林宏德、張懷俊、 陳家駒、張嘉豪、葛道華、沈德立、蘇復輝、謝秋妹、黃成 油、何碧珠、劉得男、黃煌麟、張勝春、曾郁程、林念潔、 王賢閣、高飛鵬、何勵興、江衍琴、郭建鑫、李蓁蓁、鍾永 權、邱坤正、李紹輔、王繼騫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如 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堪認前開被告4人之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等4人犯行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郭裴華、吳秀蘭、魏志宇、孫光鈺等4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
㈡爰審酌被告吳秀蘭並無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被告郭裴華 、魏志宇、孫光鈺均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4份附卷可憑,其等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產, 至「中華麻將競技協會萬華分會」即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 所,以現金兌換籌碼即積分卡後把玩麻將,再將籌碼換回 現金之方式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風氣 ,惟犯後均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扣案附表編號1之麻將8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 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另扣案附表編號2、3之積分卡,為 同案被告陳元琴所有,且供其聚眾賭博之用,與被告郭裴 華、吳秀蘭、魏志宇、孫光鈺等4人賭博犯行無關,不予
沒收。至扣案附表編號4之現金35,000元,包含同案被告 陳元琴當日自會員處取得之每人每將100元之抽頭金,以 及會員向其兌換積分卡之現金(本院卷第150頁背面), 均為同案被告陳元琴犯罪所得,亦與被告郭裴華、吳秀蘭 、魏志宇、孫光鈺等4人賭博犯行無關,不予沒收。(詳 如附表之備註欄)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284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 第2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麻將 │8副 │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 │(於麻將桌上查扣) │ │,應予沒收。 │
├───┼───────────┼─────┼────────┤
│2 │積分卡 │76,320分 │為同案被告陳元琴│
│ │(於麻將桌上查扣) │ │所有,且供聚眾賭│
│ │ │ │博之用,與被告郭│
│ │ │ │裴華、吳秀蘭、魏│
│ │ │ │志宇、孫光鈺等4 │
│ │ │ │人賭博犯行無關,│
│ │ │ │不予沒收。 │
├───┼───────────┼─────┼────────┤
│3 │積分卡 │60,920分 │同上 │
│ │(於櫃臺查扣) │ │ │
├───┼───────────┼─────┼────────┤
│4 │現金 │35,000元 │包含同案被告陳元│
│ │(於被告陳元琴皮包內查│ │琴當日自會員處取│
│ │扣) │ │得之每人每將100 │
│ │ │ │元之抽頭金,以及│
│ │ │ │會員向其兌換積分│
│ │ │ │卡之現金,均為同│
│ │ │ │案被告陳元琴犯罪│
│ │ │ │所得,與被告郭裴│
│ │ │ │華、吳秀蘭、魏志│
│ │ │ │宇、孫光鈺等4人 │
│ │ │ │賭博犯行無關,不│
│ │ │ │予沒收。 │
└───┴───────────┴─────┴────────┘